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27號
TPDV,112,勞執,2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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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相 對 人 車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對造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5,000元(含民國111年10月短少工資1萬元、同年11月工資1萬5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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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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