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鍾莉穎
代 理 人 林陣蒼律師
相 對 人 鄭興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兆富資財富管理顧問走限公司、曾奎銘及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 許,異議人於該裁定112年4月12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4月 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 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 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 、鍾莉穎(下稱兆富公司等三人)自民國99年起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共同銷售多筆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 ial Group,市場簡稱A.A,下稱澳豐集圑)旗下CCIB等基金 予相相對人,相對人迄今購買數額計美金部位183.2萬元及 歐元部位9萬元。詎111年12月相對人欲按往例領回配息時, 卻遲遲未能入帳,經詢問異議人鍾莉穎,其均以境外基金年 底金融安檢等理由搪塞,相對人為保護個人資產,於111年1 2月下旬至112年1月間陸續提出贖回本金之要求,但迄今無 一獲得償還。嗣相對人更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兆富公司 返還投資金額,然兆富公司至今仍未予以回應。112年2月中 ,各大新聞媒體陸續報導眾多消費者及國內大型上市櫃公司 無法如期贖回購買澳豐集圑之基金,且澳豐集圑非合法之證 券期貨業者,故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兆富公司、曾奎銘與異議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奎銘與兆 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曾奎銘與異議人鍾莉穎與澳豐集圑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折合新臺幣近6000萬元,遠高於兆富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00萬元,另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購買基金之債權金額鉅大,顯與兆富公司及曾奎銘、異議人 一般自然人能有之資力資力相差懸殊。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相對人爰就其中之美金3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僅為澳豐集團基金購買人,且亦為停贖之被害人,因 與相對人相識多年,始基於交流投資與相對人分享,反遭相 對人錄音,然錄音內亦無相對人代理澳豐集團之法律行為之
事證,則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已未釋明。再相對人之律師函並 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致達無資力之情況,堪認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不能以命相對人供擔保補足釋明之不 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五、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就異議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規定違法銷售,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已據相對人 提出錄音譯文,足見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異議人雖認並無代理澳豐集團法律行為之明確事證 ,惟此尚非經判決確定之結果,無從據以逕認異議人全無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部分,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意旨雖以:其並未收受相對人之律師函,且相對人亦 無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取代, 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駁回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提出新聞 報導釋明澳豐集團前曾吸引眾多投資人投入基金,目前多 公司尚未贖回,已知超過上億台幣。復就兆富公司違反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經民眾檢舉,金管會將移送調 查局偵辦。則相對人所稱:本件受害人眾多,受害人債權 與異議人一般自然人能有之資力相差懸殊,依照社會通念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非全無釋 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 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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