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55號
TPDV,112,全,15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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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合意由本院 所管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號:11 0年度建字第304號),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 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承攬相對人之「ATT大直店8、9F 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惟相 對人尚積欠剩餘完工款新臺幣(下同)127萬4094元、驗收 款270萬元、追加工程款171萬7332元,共計569萬1426元未 給付,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辦公地址均非其所有,既有財 產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瀕臨無資力,相對人自民國10 8年起迄今被訴多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而素有拒絕支付承攬 費用之前例,更遭承包廠商指控拖欠款項款,迄今未為協調 而不斷拖延,復遭裁定多則支付命令而對自身債務置之不理 ,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仰賴ATT信義店、ATT大直店兩家百貨 ,卻宣布將於112年5月7日結束ATT大直店之營運,更自承其 原本已有虧損,可見有處分資產避免追償之情,而有瀕臨無 資力而脫免債務之動機及客觀事實,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為此聲請就相對人 569萬1426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因尚有工程款 未獲給付,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69萬1426元,並就相對人 於569萬1426元財產範圍內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圖、完工簽收單、匯款紀錄、驗收單 、追加減結算表等件為佐,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辦公地 址均非其所有,被訴多件民事訴訟及遭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等 語,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持續營業,要難僅以 營業址非其所有或與他人間涉訟,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已不足擔保聲請人所欲請求保全債權 ,而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被訴 多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遭廠商指控未付款項卻一再拖延而未 作為、遭裁定多則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5日之網 路新聞資料為佐,惟僅足認相對人有拒付工程款之情形,且 前揭報導亦記載相對人表示係因未達驗收階段,且仍持續協 調溝通等語,均不足推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另 主張相對人宣布ATT大直店將結束營運、原本已有存在虧損 ,並提出112年2月20日之網路新聞資料為佐,惟依上開報導



內容係相對人評估周遭將進行為期8年之捷運工程,為免虧 損擴大而結束該店營運等語,則自難僅憑聲請人所為脫免債 務之主觀臆測,而率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足以該店虧損即推認相對人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迄未就相對人有即將脫產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其他事證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要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 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 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屬不 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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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