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39號
TPDV,112,保險,3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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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潘向榮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七千 零三十五元,經本院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一二年度補 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三頁),經十日於同年四月六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其 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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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