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72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全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3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49650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 程序,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揆諸前開法條
,應以董事即第三人黃博健為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三、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 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 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 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 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四、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22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27,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茲因兩造 間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確定,且異議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229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727,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 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已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前開保 全裁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等卷查 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異 議人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聲字第518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後,即代定20日期間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博全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未選任 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黃博健已遷出國外,另相對人黃立雄 即杏立博全診所,杏立博全診所已歇業,黃立雄已遷出國外 ,且不知黃博健、黃立雄於外國之住居所,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院乃將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繕本以國內、外
公示送達相對人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健、相對人黃立 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並於111年5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卷查核無訛,然 相對人迄未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堪認異議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相符,故異議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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