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九八點一八乘以當年 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加上十八乘以當年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六之金額(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貳萬肆 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 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 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 1,4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上開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 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478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 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 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 之10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321、327、379頁),核屬因地政機關測量及特定 未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遭被告等人於88 年1月2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然系爭地上權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駁回 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地上權於109年12月31日後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自110年1 月1日起占有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給付110年 全年及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478 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10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 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 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所認 定訴外人周祖群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實有違誤,實質上
所有人應為訴外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 下合稱陳福盛等4人),則原告應不得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為本件之請求。另原告縱為所有人,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判決所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並非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被告、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 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且設定義務人陳福 盛等4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卻未列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被告仍得憑前 開地上權作為占有權源。又系爭建物係原告在30年3月間所 興建,而該時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同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最終讓與給被告,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推定 租賃關係。若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然原告應依 民法第840條規定補償系爭建物之時價予被告,被告即得就 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復如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計算之依據應以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為準,而非以系爭土 地之全部計算。另考量被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三十多 年來訴訟不斷,原告卻坐收買賣價金及地租等高達上千萬元 之不當利得,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98年 8月18日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完成 日期為30年3月14日,現登記為被告所有。㈢、系爭建物分別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98.18 、18平方公尺,詳細占有狀況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45頁之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更名前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於64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張 承璜成立如本院卷第87、88頁之和解筆錄,張承璜執該和解 筆錄於65年8月13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為原告、 張承璜為權利人),嗣由張承璜將前開地上權讓與給訴外人 黃萬盛,並於73年4月25日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黃萬盛又於76年6月23日將前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以175萬 元讓與被告及陳福盛,權利範圍各1/2,於76年6月26日辦理 登記完畢,陳福盛之地上權因其於79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時遭塗銷,被告之地上權於80年7月12日遭塗銷 。
㈤、原告自36年4月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任 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而 許李美華、鄭美環、陳福盛、陳吳寶蓮於79年7月17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權利範圍分別為25/100、25/100、 29/100、21/100。嗣於80年7月27日以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 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7 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
㈥、陳福盛於81年7月2日以48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 2讓與被告,並簽訂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地上權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 每年地租為5萬7,452元。許俊美於87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㈦、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為不定期限 、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予被告 。被告於90年6月6日出售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5%予訴外人許 中美,及贈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予許中美,並於同日為 登記。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又將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5%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讓予給被告,被告即為該地上權及 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人至今。
㈧、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㈨、第7項所稱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 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亦執前開確定判決,將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由不定期限變更登記為至109年12月31日止。㈩、系爭土地緊鄰羅斯福路大馬路旁,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台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亦有郵局、台新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有不少商店、餐廳林 立,步行至最近公車站牌羅斯福蒲城街口約為3分鐘之路城 ,步行至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約為5分鐘之路程,系爭 建物要出入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
、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7萬604元、6萬6,880元,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9萬4,800元、8萬8,1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訴外 人劉景齡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拆屋還地事件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抗辯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應為陳福盛等4人等語。惟查,原告於90 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該判 決之被告即負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 人,再衡以陳福盛等4人之所以於79年7月17日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係因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認原告於90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直接前手為 陳福盛等4人,且原告與陳福盛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紛爭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審理判斷並確定,依據 前開說明,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既為實體法上之權利推定 ,非屬原告之直接前手之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現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自得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 、管理等所有權能。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地上權、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否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經查: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 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 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係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且兩造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同受該判 決之拘束,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雖仍有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期間屆滿時既已消滅,該登記縱未經
塗銷而有地上權之設定外觀,至多僅為所有權是否遭妨害之 問題,被告已不得依憑系爭地上權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基礎,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仍得作為其占有權源,應不足 採。
2.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曾為同一人 所有為要件,如援用該規定之人無法證明該土地及其上之房 屋曾為同一人所有,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參照系爭建物之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建物雖於30年3月 14日建築完成,然第一次登記係於80年5月20日辦理完畢, 實無法僅透過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推認係由何人所建造。又 觀諸原告之前管理人周建昌與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其中第12條 第3項訂定:「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乙方同意歸屬 甲方所有,日後若有涉及地上物之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 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可知周建昌當時將系爭土地連 同上方之建物移轉予陳福盛,惟前開約定並未明確特定地上 建物之外觀、面積、樓高、建材等建物標示基本資訊,尚無 法逕認前開約定所稱「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即為 系爭建物,且縱為系爭建物,然房屋買賣並不以出賣人為房 屋所有人為必要,實難僅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 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再參照原告與張承璜於64年9月30 日於本院所簽訂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成立 內容第1條為:「被告願將坐落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 筆面積0.0159公頃,同意與原告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 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81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照 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等內容,可 知原告與張承璜間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目的為建造房屋,衡以 原告既設定地上權予張承璜,並以興建房屋作為契約目的, 然前開和解內容卻未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任何地上物或已 建築完成之地上物應如何處理加以著墨,縱然系爭建物登記 之建築完成日期為30年3月14日,仍無法排除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所稱「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為張承 璜所興建。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 確實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縱然兩造對於原告自36年4月5 日起至79年7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情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曾有同屬原告所有之情形,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所定存續期間之系爭 地上權,並非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予被告、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地上權,且設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人為必須合一確定 之被告,卻未列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 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又被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三十 多年來訴訟不斷,原告卻坐收買賣價金及地租等高達上千萬 元之不當利得,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 語。然原告所稱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之地上權,實係 因陳福盛等4人與被告於88年1月21日設定完畢後,原告於90 年5月7日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由原告繼受之,原告自應承繼該地上權設定之全部 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所稱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之地上 權實與本院不爭執事項㈦後段所稱之系爭地上權為同一地上 權,故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因未列陳福盛等4人 為被告而屬無效判決,實有誤會。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所 有權能,其為本件之請求,雖對於被告之權益有所妨害,然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權利之行使,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4.綜上,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 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 其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稱原告應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補償系爭建物之時價予被 告,被告即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按99年2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 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 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所謂「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實乃以時價購買建築物,地上權人行使上開補償(收買)請 求權時,土地所有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土地所有 人之補償與地上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第840條規定所稱時價補償建築物係為賦 予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際,得協
議或透過法院定建築物之補償價額,以期建築物能繼續使用 而免於拆除之命運,故實際上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係透過 協議或法院就建築物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得享有之所 有權能,並非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被告所稱時價補償系爭建物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供作辦公室及放置檔案,而屬營 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拘束,然土地法第97條係限制 法定租金之上限,於判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仍得參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原告復主張被告係 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對於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應以系爭土 地之全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然系爭 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自應回歸以被告實際占用 之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即應返還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羅斯福路大馬路旁,附近有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台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亦有郵 局、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有不少商 店、餐廳林立,步行至最近公車站牌羅斯福蒲城街口約為3
分鐘之路城,步行至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約為5分鐘之 路程,系爭建物要出入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等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足見系爭土地雖位處臺北市區精華地帶,然 並非直接連接公共道路而得自由進出,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 到達,經濟效益確實有所貶損,則綜合前開因素,應以系爭 土地該年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
2.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7萬604元、6萬6,8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故被告就110年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2萬3,344元 (計算式:7萬604元/平方公尺×98.18平方公尺×0.06+6萬6, 88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0.06=48萬8,144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8萬8,144元,即屬有據。
3.另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卻自110年起未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而使原告須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之 ,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尚未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必要。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10之金額(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業已敘明以 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作 為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及比例為適當,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98.18乘以當年度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乘以當年度000之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6之金額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給付原告48 萬8,144元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以98.18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加上18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6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訴,全部經本院准許如前。又原告 之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 請求,但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計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本院卷第245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