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馬榮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0 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 合計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爰 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配偶 邵天助前代訴外人王守玄清償對訴外人林金美債務1,700萬 元,原告為王守玄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代王守玄清償 與被告配偶邵天助間之債務,故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配偶邵 天助指定帳戶即被告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匯款500萬元、300 萬元,合計80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非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手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系爭款項匯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述匯款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而匯款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 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 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伊 帳戶,係為代王守玄清償其與被告配偶邵天助間之債務等語 ,是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另縱被告於收受款項即為取款、轉匯定存之行 為,亦屬對於自己財產為處分利用行為,無從推論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 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若兩造間不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主張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為不當得 利,卻未就被告受領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受領8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云云,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