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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41號
TPDV,111,重訴,74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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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彭聖洋
邱景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專案通路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上述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 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 公司)就「福吉美家用新型冠狀病毒唾液抗原快速檢驗套組 /Gmate COVID-19 Ag Saliva 」(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地 區總經銷商而簽有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被告也曾 為福又達公司經銷商,現則係供應商福又達公司指定之專案 經銷通路商。基此,被告於111 年5 月間疫情嚴峻、為確保 取得系爭商品貨源之際,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 意依經銷合約約定、福又達公司指示之數量及價格,供應系 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依福又達公司指示付款予原告, 且應於收受福又達公司通知後3 日內給付訂單商品總價25% 為定金,其餘75% 款項則由被告於自行提貨或收受原告交付 商品後3 日內給付完畢,亦即最遲於取貨後即會給付其餘75 % 尾款。
 ㈡詎被告於111 年6 月1 日購買福又達公司指示貨款總額共2, 800 萬7,280 元之系爭商品,卻祇於同年月6 日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支付定金700 萬1,820 元、同年月16日再行支付 已領取之系爭商品貨款共577 萬4,580 元,現仍積欠尾款1, 523 萬880 元未為給付,經其催告,被告卻以未訂購其餘系 爭商品、拒絕付款以為推託。惟被告前既係支付系爭商品總 價25% 款項,也曾於111 年6 月7 日、8 日自行派車至原告 倉庫提貨金額共1,277 萬6,400 元之系爭商品,但兩造前既 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訂單數量、價格等,被告並與福又達公 司議定價格及數量後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當已成立生效,被 告是否領取應係受領遲延自負遲延責任,仍負給付全數尾款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立有系爭契約,也曾於111 年6 月6 日 確認若以系爭商品每支105 元計算26萬6,736 支,共計2,80 0 萬7,280 元,惟斯時因疫情嚴峻、快速檢驗新冠病毒之需 求大增,國際交易也因疫情影響貨物往來並非順暢,則在實 際進口到貨數量不穩、難以預先管控之情形,多間廠商及通 路均有搶貨需求,是僅預估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實際上仍 以正式合約即訂購單確認最終買賣數量,此亦可自福又達公 司為保障被告得順利取得系爭商品,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 由福又達公司與被告直接商議及調整數量、金額即悉。又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定金亦係



有利於原告,被告得逕至原告倉庫提貨,被告應付貨款也以 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於自行提貨或由 其出貨時應提出正式訂單,即被告先依原告提供之格式填載 訂購單,原告再依填妥之訂購單、實際到貨數量及出貨時系 爭商品單價調整訂單內容,兩造確認、完成正式訂單後由被 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則依正式訂單提供系爭商品予被 告,自非以111 年6 月6 日訂單為準,要無未履行給付價金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與福又達公司簽署有經銷合約,兩造則於111 年 5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嗣約定調降單價從每支116 元變為每 支105 元,若以此計算111 年6 月6 日訂單所載26萬6,736 支確共計為2,800 萬7,280 元,惟被告迄該次訂單係給付1, 277 萬6,400 元(含首次同年月6 日700 萬1,820 元、第二 次同年月16日給付577 萬4,580 元),另於同年6 月7 日、 8 月各向原告拿取系爭商品共12萬1,680 支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指示單、111 年7 月27日三重二重 埔存證號碼300 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月29日新營民治路郵 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銷貨單與訂購單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兩造應已就111 年6 月6 日關於系爭商品共26萬6,736 支之 買賣契約成立且生效無誤: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 第98條各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亦有明定。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原告同意以福又達公司 指示之數量及價格(原以每支116 元、5 支包裝每盒580 元 、25支包裝每盒2,850 元供應,惟若另有指示者依該指示) 供應系爭商品予被告,該等商品係由被告逕向福又達公司或 原告倉庫提貨,抑或原告出貨至被告或伊指定地點(此得依 經銷合約約定向福又達公司收取每箱150 元處理費用),且 若交貨方式係採用被告逕向原告倉庫提貨,或由原告出貨予 被告或伊指定地點者,被告即應於收受福又達公司通知後3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商品總價25% 予原告作為訂 金,剩餘75% 款項則係原告於自行提貨或收受被告交付商品 後3 日內給付款項在案,是如兩造業就該次購買之系爭商品 之數量、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據前開規定及要旨, 單自各批系爭商品交易以觀,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法律關係當已成立生效甚明。
 ⒊被告於111 年6 月6 日即給付700 萬1,820 元乙節,誠如上 述,且觀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呈現出兩造前就111 年6 月6 日取貨之系爭商品 ,先於同年月1 日確認訂單數量、同年月4 日被告經理吳介 尊則對原告採購副理莊慧慧確認該次訂單給付期限時,反問 系爭商品單價異動可能,最終經莊慧慧於同年月6 日覆以: 原告與福又達公司洽談降價事宜後,福又達公司同意自111 年6 月6 日起提貨單價從每支116 元降為每支105 元,降價 金額會自同年月7 日後之訂單中陸續扣除(每支扣除15元) ,1 個月後若未繼續銷售唾液快篩,則由原告將差額開出銷 貨折讓,並表示應先於111 年6 月6 日給付25% 定金等事實 。稽以700 萬1,820 元確為2,800 萬7,280 元之25% ,被告 又於確定111 年6 月6 日訂單之當日,即依被告指示給付全 數定金而非僅給付系爭商品部分數量款項為定金乙情,堪認 兩造確達成111 年6 月6 日系爭商品將以2,800 萬7,280 元 購買共26萬6,736 支之合意,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數量實以訂購單所載數量 為準,且其餘數量尚未領取,故無給付剩餘款項云云,且以 兩造人員通訊軟體擷圖、電子郵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4頁、第357 頁)。但查:
 ①觀前列通訊軟體擷圖、電子郵件內容呈現之對話脈絡,莊慧 慧傳送之訂購單格式名稱為「出貨訂單」,於被告方填寫數 量後傳送予原告方,原告方再為取貨完成與否之確認,取貨 完成後被告方始蓋印或簽名於訂購單上,由原告方開立銷貨 單及發票,且無論被告有無提出「訂購單」,原告仍摒除訂



購單數量,而係「除了全家訂單(昨日1,008+今日7,632 ) 昨天已提供,其他的訂單請今天盡早提出,以利後續作業進 行……昨天所提的貨款問題,也盡快給予回覆」(見本院卷 第88頁);易言之,被告所謂「正式訂單」實係被告方客戶 取貨之憑證,諒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交易數量要屬有間, 此亦得於訂購單上卻詳載出貨方式,與一般多僅確認數量、 單價與總價等細項有別乙事即足明瞭(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38 頁、第57頁至第59頁)。復衡莊慧慧與吳介尊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63 頁),吳介尊因被告客戶欲拿 取單價每支80元以下之系爭商品而詢問莊慧慧目前供應價格 ,惟經莊慧慧表示本次訂單尚有未領取貨品後,吳介尊祇以 尚有爭議,更改陳係為服務客戶而協助詢問等節,益見或係 因該批訂單貨款金額考量所致。
 ②又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乏何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 原告未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數量向福又達公司進貨,抑或 進貨數量有所不足致無法依福又達公司指示數量出貨予被告 ,而得令被告不受經銷合約及系爭契約限制逕向福又達公司 洽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據上,就此次訂單金額共 2,800 萬7,28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77 萬6,400 元後, 被告確應就剩餘1,523 萬880 元(計算式:28,007,280─12 ,776,400=15,230,880)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無誤。 ③另衡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111 年7 月7 日三重二 重埔存證號碼271 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7日三重二重埔 存證號碼300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5頁、第21頁至第25頁),原告人員於111 年6 月8 日、 同年月15日即屢次要求被告最遲應於同年月9 日給付尾款, 且得前來完成剩餘數量之系爭商品取貨,否則也影響現有產 品存放空間,若於同年月24日前仍未出貨完成將收取倉租費 用乙節,顯見業對被告為受領剩餘系爭商品、給付尾款之催 告,並給予貨款清償期限,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當 負遲延責任,至伊是否領取剩餘系爭商品則屬受領遲延之疑 義,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要不勝影響,洵堪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 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應以111 年6 月6 日訂單所約定系爭商品數 量與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應成立且生效,是 無論被告究有無提領剩餘商品,猶不影響伊所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 萬880 元,及自111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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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