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66號
TPDV,111,重訴,56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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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張新池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德馨




楊靜儀 住0000 Tompkins Drive, San Jose. CA 00000 USA
訴訟代理人 楊守逸
輔 佐 人 楊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馨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德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德馨、訴外人張德澤(繼承人被告楊靜儀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德馨楊靜儀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 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張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1



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因此可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 積,並於67年11月15日申請買回,再透過伊時任永和煤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務部經理機會,獲得常務董事之子侄即訴外人 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同意,讓與渠等3人之前開土地之 優先買回權予原告。嗣台北市政府於72年間通知土地核配完 竣,編定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告為避免引人 注目,不欲將購自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之土地登記在自 己名下,另考量當時長女張詠娟已結婚居住高雄、次女張淑 惠在美求學、三女張淑媛出養,故商請林忠典林克忠、林 忠淳將土地借名登記至原告之四子、五子即被告張德馨、訴 外人張德澤名下。嗣原告於81年6月27日以自己名下土地及 前開土地與建商訴外人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 約由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得1樓及地下層車位編號1、4(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得2樓、3樓A及地下層車位編號2、 3,原告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德馨、張 德澤名下。上開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面商議及簽訂,依約應 支付建商之款項及相關規費、代書費均由原告給付,建商給 付之補貼款項,及開具之統一發票、存根、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款書及補貼款收據等均交予原告,系爭 不動產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全權處理出 租他人收益及負責修繕維護,被告張德馨張德澤並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存摺供原告收取及使用租金收入 。原告與被告張德馨張德澤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就被告張德馨部分,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德馨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與張德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自張德澤於1 10年9月8日死亡而終止,張德澤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因其配 偶即被告楊靜儀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德馨楊靜儀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德馨楊靜儀應將 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德馨答辯略以:原告為原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買回 土地,另向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購買其等所有之土地優 先買回權,原告為避免引人注目,才會登記在兒子被告張德 馨及張德澤名下。原告嗣於81年6月27日再以自己之土地及



登記在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名下之土地,與元基建設有限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均在美國,未參 與上述購地、合建、登記等事宜,係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張 德馨同意返還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楊靜儀答辯略以:
  ⒈原告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得優先買回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另向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買受渠等因土地遭徵收,申請買回土地之土地核 配權,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取得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後,於72年間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為被告張德馨張德澤所有。原告於81至83年間以上 述土地作價與建商合建,獲分回1樓建物及地下室2個車位 (登記為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各1/2)、2樓建物及地下室 2個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3樓之1建物(經原告讓售 他人)。原告上述不動產分配係基於為避免日後子女發生 遺產爭奪糾紛及遺產稅節稅考量,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 分配。此由原告於87年間製作之土地資產配置表記載,原 告購置土地依8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達新台幣66,548,6 00元,其中相當部分保留由原告及配偶訴外人張陳麗容持 有,其餘移轉分配予兒子張德馨張德澤,且每人分得筆 數均各3筆,價值依86年公告現值計算均相當之情形即可 得知。原告並於87年2月赴美時,將此土地資產配置表影 本交予張德澤收存保管,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德馨張德澤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嗣張德澤於 110年9月8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楊靜儀繼承登記 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張德澤生前因長期身處國外無使用國內身分證件、印章、 存摺機會,且恐有遺失風險,乃交由原告保管及運用,事 屬正常,原告執有張德澤上述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租 約、存摺與定存單等重要文件,均存放在農會保管箱或家 中保險櫃內,於87年2月赴美時將農會保管箱號碼、密碼 及家中保險櫃號碼等資訊抄錄交由張德澤保管,足見原告 僅屬受託代為保管,無從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後,始有租金收入, 嗣於106年10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天晴設計有限公司前,尚 於106年9月24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關於租約內容及 承租人身分證影本等予張德澤,於租期108年9月30日屆滿 前,再於108年8月31日以Line及WhatsApp軟體傳訊稱:「 天晴設計公司萬利街15號租約219(應係2019年)/9/30到



期。出租人,承租人同意照舊約條件於9/30前要辦妥續租 2年每月租金37.000元押租保証金74.000元。代理人張新 池、張詠娟。」張德澤詢問:「天晴去年多少?」原告覆 稱:「照舊的契約不變」,張德澤回覆「謝謝爸爸」,原 告再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租約之附加特約事項影像予張德 澤,張德澤回覆稱:「謝謝爸爸」,另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中之車位租予訴外人陳煌宜,在租約屆滿前,亦於100年6 月28日先將出租訊息以WhatsApp軟體傳送予張德澤知悉, 且原告在前述租約通知訊息或附加特約事項中均自居為代 理人或見證人等情,可見張德澤係基於對原告之尊重信任 ,授權原告基於張德澤最大利益考量,而管理出租系爭不 動產,並由於張德澤身為人子與承受利益者之回饋奉養父 母孝心,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雖收取租金收益,亦 未將之視為己有,而係運用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修 繕支出及張德澤之健保費等,更將結餘款以張德澤名義辦 理定期存款,或用於購買股票及其他投資,而張德馨與張 德澤因得知原告自107年起允准女兒一家同住而增加家庭 生活開支後,復主動通知原告可將租金收入作為家用無需 保留結餘,上情均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管理、處分、收 益之情形不合,原告主張與張德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德馨、訴外人張德澤分別為原告之四子、五子。被告 楊靜儀為之張德澤配偶,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靜儀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張德馨楊靜儀 名下。
 ㈢被告張德馨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德馨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訴之 聲明,即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承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之認諾云云,惟被告張德馨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見本院5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卷一第307頁、第481頁、 第555頁、卷二第83頁、第459頁),自非屬首開條文所規定 之認諾。被告張德馨雖非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其答辯對 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爭執,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張德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動產物權既依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得自 登記認識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復明 定登記權利人推定其具有該物權,足見經登記之權利人為真 正權利人為常態,非真正權利人為變態。原告主張原登記於 張德澤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係其與張德澤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楊靜儀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又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出名,為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就 其財產擔任登記名義人,而仍由他方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參照),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參照 )。如一家人共同生活所生之日常家用由特定成員負擔,乃 屬常態,母為其子墊付購屋簽約金、頭期款甚至房貸,所在 多有,原因甚夥,尚難據此即認母即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更無從推論母子間就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獲政府通知對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徵收後編定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得 優先買回,並繳納原告、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應繳納之 全部土地價款後,要求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將其核配土 地過戶至原告兒子即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名下,斯時被告張 德馨、張德澤分別為25歲、22歲。原告再於81年間以自己名 下土地及前開土地,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 定興建包括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住宅,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張 德馨、張德澤分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原告則分得台北 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又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別於74 、75年間赴美求學,並在美國安家立業,該合建契約均由原



告出面簽訂,並給付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加建工程款20萬 元、分屋差額補貼款10萬元、分屋相關規費、代書代辦費等 情,並據其提出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出具之收據、申請 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3月31日北市地五字第10766號函 、69年4月9日北市地五字第12511號函、72年5月24日北市地 五字第19832號函、72年7月6日北市地五字第22310-22312號 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 書、保證金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貼款收據、 72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 本(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39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31-219頁)為證。上開證據固足證明上情,惟原告 為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人,並出 面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支付各項合建費用等 情,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於83年間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德馨張德澤係基於何契約意思 所為。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使張德澤於83年間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借名之關 係,而非贈與之意思。蓋父母子女之間,就財產之贈與、分 配,實屬常見,張德澤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迄其死亡之110年9月8日,已長達27年,在此期間原告從 未向張德澤為借名終止之意思,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 名義,由此觀之原告當初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德澤 名下,難謂非無贈與之意。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德澤名下 已27年,迄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由其配偶 即被告楊靜儀繼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原告始稱 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借名登記於張德澤名下,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顯與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不會長達20、30年一節不 符,此種變態之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當初締約之意思為何 。然張德澤已於110年間死亡,原告與張德澤復未簽署書面 契約,原告所舉證據均與其及張德澤間文書或口頭往來無關 (見原證12-20,本院卷一第345-475頁),無從認定其與張 德澤間契約之真意。另原告所舉其於82年9月22日、80年10 月7日、80年10月8日、80年10月10日之手寫日記(見原證23 ,本院卷二第65-75頁),內容均無從證明其與張德澤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出租,租金供其與配偶張陳麗容開 銷使用,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均為被告楊 靜儀所不爭執,然張德澤於74、75年間赴美留學,並於學成 之後於美國成家立業、長期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則考量此



情,其名下之不動產由留在台灣生活之父親保管權狀、管理 使用,並由父親取得房屋出租之租金供其生活之用,難認有 何違反常情而得以此情即證明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所有 權即係原告借張德澤之名義登記、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再張德澤於110年2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在「張家群組」 稱:「房子租金阿公用於生活開銷,餘錢並不多。這是我想 的,不知道實際明細,他們多年來一直自給自足。額外的錢 可能要賣房產,這點我無法置喙阿公的處理權。」等語(被 證15,本院卷二第175頁),惟原告於110年2月間尚有其他 房產(即同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無從認張德 澤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要賣系爭不動產伊無從置喙 。況原告之次女張淑惠、原告之長女張詠娟張詠娟之女張 偉齡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就原為原告名下之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由原告 於110年間先贈與與其配偶張陳麗容,再由張陳麗容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於110年12月間出售與張詠娟一事有所爭執,張 詠娟之女張偉齡於該次對話中以「+000-000-000-000」發言 稱:「阿公意志很清醒啊,…而阿公的房子,想要登記在誰 的名下,也是阿公配置財產的自由吧…如果阿公今天是捐贈 出去,我們也都不能置喙啊,是嗎?就像我媽如果在我20歲 送了我一棟房子,我30歲要取回,那也是他的權力啊,又不 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卷二第241頁),由此可知一般人常 誤會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兩者,實者兩者並不相同,贈 與契約於贈與後除非有法定撤銷事由,否則所有權即已移轉 ,並無贈與後取回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先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張德澤名 下係其與張德澤間合意借名登記,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張 德馨雖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爭執,然其與原告間及張德澤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同一,並無合一確定關係,從而被 告張德馨不爭執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影響張德澤與原告間是否 為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靜江到庭,陳明 張靜江為原告配偶張陳麗容之妹,雖早年出養,仍與張陳麗 容密切聯絡,對於原告夫婦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均熟捻云 云,待證事實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經濟狀況如何、購買 過程及為何要登記於張陳麗容及兒子張德馨張德澤名下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就證人張靜江開待證事實以 觀,其未見證原告與張德澤間締約之過程,就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並非親見親聞,並無調查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張德馨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張 德馨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靜儀聲請調查原告所保管被告張 德馨、張德澤名義之所有設於證券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存摺, 以證明原告保管上開存摺之目的在於協助張德馨張德澤為 理財規劃及原告、其配偶張陳麗容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 財產狀況與存款流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7-18頁 ),並聲請原告到場接受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酌 本件舉證責任非在被告,被告上開證據調查未明確指明與本 件爭點之密切關連性,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被告張德馨楊靜儀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1/256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1樓)暨共有部分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141/10000) 1/2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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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晴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