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BETTER POWER ENTERPRIS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賴乙寬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張明吉(CHANG, MING-JYI)
張中周(CHANG, CHUNG-CHOU)
張啟東(CHANG, CHI-TUNG)
張啟川(CHANG, CHI-CHU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斐濟 臺北商務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註冊登記證及職權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而具涉外因素。而兩造所簽訂之 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第9條約定因系爭合約 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合約爭議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兩造因系爭合約債之關係涉訟,且一致同意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本院卷第289、293頁),依上規定,自應適用我國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5日成立系爭合約,約由被 告以美金120萬元之價格,將所持有DO BU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DO BUY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權讓售予伊,從 而使伊間接持有由DO BUY公司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律成 立之GOOD BEST INTERNATIONAL CO.,LTD(又名越祥有限公司 ,下稱越祥公司)之100%股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就D O BUY公司之租用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及設備(房屋設備部 分,下稱系爭廠房),被告保證依現狀得以合法移交予伊使 用;系爭合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保證其等持有之一切權利均 合法有效,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然系爭廠房並未依越南當 地相關法規申請興建,屬非法廠房,於109年5月8日經當地 政府發函通知須拆除重新申請取得建照許可證,伊始知上情 。系爭廠房有前揭瑕疵存在,致伊受有廠房價值減損之損害 計美金6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美金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伊等保證系爭廠房「 依現況」合法移交原告使用,伊等已依現況移交完成,自已 履行合約義務。原告所舉之越南當地政府函文,係要求越祥 公司補正資料,而非要求拆除廠房。原告未舉證系爭廠房有 何瑕疵存在或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況本件股權 買賣於108年間即已交已完成,原告於111年間方主張有瑕疵 ,早超過合理之瑕疵發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所持有之DO BUY公司全部股 權讓售予原告,於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DO BUY公司之租用 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廠房,保證依現狀得以合法移交予 原告使用;及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其等持有之DO BUY公司股 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等情, 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第295至4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屬未依越南當地相關 法規申請興建之非法廠房,業經當地政府發函通知拆除,而 存在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 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越南海防省人民委員會海陽省工業區管理處函文
為據(本院卷第79頁),主張系爭廠房係屬未依越南當地相關 法規申請興建之非法廠房云云。惟查,綜觀上開函文全文記 載「海陽省工業區管理處受到貴公司的公文關於提議批准生 產、加工及經營塑膠和塑料製品半成品工廠的建設總面積在 南書工業區L11段及建設總面積的詳細圖紙,根據法律先行 有關規定及南書工業區L11段有關的資料,海陽省工業區管 理處有意見如下:1、批准越祥責任有限公司生產、加工及 經營塑膠和塑料製品半成品工廠的建設總面積在南書工業區 L11段、面積10.501㎡、工程位置和建設目標如圖紙。主要目 標是:建設工程總面積5.523,6㎡;高度如圖紙;建設密度52 ,6%;種植樹木的土地百分比:不少於20%。2、對於已經建 設的工程,越祥責任有限公司在完畢有關法律規定的手續後 才能進行改造、維修及使用。3、越祥責任有限公司儘快把 資料送給各政府有關機關辦理建設許可證」等語。可知該函 文意見之第1、3點,係批准越祥公司之建設圖紙,要求該公 司儘快辦理建設許可證;第2點則係說明對於已建設之工程 ,需完備法律規定之程序後才能進行改造、維修及使用。函 文內容並無原告所稱「當地政府發函通知須拆除系爭廠房重 新申請取得建照許可證」之情事。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系爭 廠房存在瑕疵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其主張之前開瑕疵,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其主 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存在瑕疵云云,難認可採,則其以 該瑕疵存在為由,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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