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陳怡伶
陳怡文
陳怡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 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 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 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 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 ,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陳慶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並簽訂借 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妻即訴外人黃春 英楊梅鎮仁美段91-4地號、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過戶予反訴原告,並連同同地段134-3、134-9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反訴原告,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反訴 被告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須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另於 第2條但書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應將出售總 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反訴被告陳慶輝之妻黃春英, 故反訴原告認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 ,且反訴原告得賣地償還反訴被告陳金輝之借款。系爭土地 當初移轉之總市價低於500萬元,現系爭土地價值可能因使 用分區項目變更而漲價,反訴被告陳慶輝藉其子女主張欲清 償1,000萬元債務而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 予其等,然反訴被告陳慶輝借款實際金額應待會算確定,且 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共享。如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 日開始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
⒉反訴被告等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 原告。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 ,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 ,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 怡菁、訴外人陳慶輝提起反訴,惟陳慶輝並非本訴之原告, 亦非就本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其對陳慶輝提起反
訴,自非合法。又觀之反訴原告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其等已清償所 繼承系爭土地上抵押債務及信託讓與擔保債務,基於民法第 767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並移轉登記土 地予本訴原告三人之訴訟標的並無相關,兩訴當事人不同且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 ,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 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 ,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相關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 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然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