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璐璐
王書清
王應嘉
王爵暐
王家樂
王覺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汪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李玉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汪世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玉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被 繼承人配偶吳恒信於97年7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李玉芝與 配偶育有原告王璐璐、王書清、王應嘉,原告王爵暐之父王 應臣為被繼承人王李玉芝之次子,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 原告王家樂、王覺霆之父王應彬為被繼承人王李玉芝之長子 ,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而被告汪世龍之母王雪雁則為被 繼承人王李玉芝之長女,於86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汪世 洋為被繼承人長女王雪雁之長子,對被繼承人王李玉芝之遺 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准予備 查在案。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李玉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繼承人王李玉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 人王李玉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王李玉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應「原 物分割」,由原告王璐璐、王書清、王應嘉、王爵暐、王家
樂、王覺霆與被告汪世龍七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之,存款部分則由原告王璐璐、王書清、王應嘉、王爵 暐、王家樂、王覺霆與被告汪世龍七人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汪世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玉芝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被告無法配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25至2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 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41至53頁)、外交部領事領事局函附普通護照申請書 (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汪世龍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 原物分割,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02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 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4,606,172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4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元暨其利息 05 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32元暨其利息 06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568元暨其利息 07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存款51元暨其利息 08 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84,852元暨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01 王璐璐 1/6 02 王書清 1/6 03 王應嘉 1/6 04 王爵暐 1/6 05 王家樂 1/12 06 王覺霆 1/12 07 汪世龍 1/6 08 汪世洋 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