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37號
TPDV,111,訴,563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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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林育正


被 告 李奕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 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一訴同 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 得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向 被告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27日屆滿後終止, 惟被告迄未搬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房租及所生之違約金700,000元(聲明第一項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三項)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聲明第二項)等 語(本院卷第7至13、27、31、43、96、97、137頁),有其11 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108年3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320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7至13 、27、31、43頁)。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王雪英於102年間購 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下稱 系爭土地),該房屋及土地價款分別為1,660,000元、3,220, 000元(本院卷第129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102年11月26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17、119、121、123、125 、127、129頁)。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44,000元,於111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4,900元,此10年間呈漲價現象,有其111年1 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 詢資料可參,據此漲幅比例,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在交易價額 為2,825,773元(計算式:1,660,000×(比例:74,900/44,000 =2,825,773)。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5,773元(計算 式:積欠金錢700,000+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2,825,773= 3,525,7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後(本院卷第3頁),應再補繳28,347 元(計算式:35,947-7,600=28,3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 ,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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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