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71號
TPDV,111,訴,557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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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廖昱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36元,及其中新台幣104,48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9年7月10日)起84 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碼年息5.19%計算(現為6.27%),倘未 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23,332元及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8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4.9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8月21日累計積 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12,536元(其中消費款104,481元 、期前未清償利息6,855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及其中 104,481元部分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文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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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