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57號
TPDV,111,訴,5457,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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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謝昀倫(即謝定瑜,原名謝宜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安孚達為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謝昀倫為被告謝定瑜(原名謝宜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定瑜(原名謝宜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為判決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 月30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10日變更為安孚達,惟原告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陳正欽、向勃睿(本院卷第11、141頁),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安孚達遂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謝定瑜則於判決112年1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157頁 )前之112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子女謝昀倫謝岷翃,惟謝岷翃業於112年3月10日聲明拋棄 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上情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159頁、第171至177頁),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4月10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495 號函附之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5號影卷可證。是被告謝定 瑜之繼承人僅餘謝昀倫一人,然謝昀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謝昀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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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