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3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游輝宇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上述聲明㈠部分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1,7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磚 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3,725 元,被告依約應於次月5日前如數給付予伊。詎被告未按時 給付111年9月之服務費,經伊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0 月20日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 付未果,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10月2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人員;而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前 ,尚積欠伊111年9月及111年10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計34萬 9,955元,扣除其於111年11月21日已給付之23萬6,258元, 尚積欠伊服務費11萬3,697元未清償;又被告遲延給付服務 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伊1個月服務費19 萬3,725元之賠償金;另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喪失合約 剩餘期間即111年11月至112年7月共9月之預期利益,則以每 月報酬19萬3,725元之淨利10%計算,尚應賠償伊17萬4,35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 ,7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伊請款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伊雖有 收受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因未記 載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將之退回,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伊係於111年10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清償期為111 年11月21日,是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自亦無須賠償原告違 約金;縱認伊須給付違約金,然考量伊為非營利法人,原告 則係專業保全公司,且就服務費餘額所受損害甚微,應酌減 違約金至零。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間 ,未通知伊即擅自更換保全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 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人員值勤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值勤情形」第8點「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之 約定,應懲處每日3,000元,6日計1萬8,000元;另於同年10 月18日夜間保全執勤時未戴口罩且屢勸不聽,且同日中午12 時許,保全人員擅自離開系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達2小時,依 系爭懲處辦法「其他」第2點及「值勤情形」第8點約定,各 應懲處3,000元;並原告因未執行巡邏,遭住戶檢舉達20次 ,依系爭懲處辦法「巡邏」第3點「未巡邏」約定,應懲處 每次1,000元,共20次計2萬元,故伊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 中為上述各項扣款合計4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扣款),並 可保留部分款項,待確定原告其他缺失及扣款項目後再為給 付,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4條第2款約明原告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即自111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倘兩造未以書面提出不適用之意思 表示,即視同原告通過試用期(下稱試用期條款);而伊已 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重新選任物業管理 公司之意,是系爭契約已於試用期屆滿後終止,原告自無繼 續履約之預期利益;且系爭契約之試用期條款雖經刪除,然 陳麗美及原告均未於刪除處蓋用大章,而僅有陳麗美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自不生刪除效力,是系爭契約已於試用 期滿後終止,原告尚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 全服務,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服 務費用為19萬3,725元,被告依約應於次月5日前如數給付。 而被告未給付111年9月之服務費,原告乃於同年10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否則將於111年10月26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撤回留駐人員,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111年9月及10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 計34萬9,955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清償原告23萬6,258 元,尚積欠11萬3,697元服務費未清償;另原告於111年10月 21日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更換保全人員,及其派駐之保 全人員於同年10月18日夜間值班時未配戴口罩等情,有系爭 契約、111年10月20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893號存證 信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45至51、91至113、153頁)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43頁、第217頁);應堪 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給付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經催告後 仍拒不清償,致其於111年10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 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服務費11萬3 ,697元、違約金19萬3,725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7萬4,353元, 共計48萬1,7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3,69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3,725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 萬4,35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 3,69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 照。換言之,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並由被告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自111年9月及10月1日至25 日之服務費11萬3,697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抗辯原告履約有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之情事,應為系爭扣款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告所辯之系爭扣款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更換保全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8條針對「乙方(即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 於該條第6款約定「人員更換需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同意 ,不得任意調動。」(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原告更 換保全人員確需經被告同意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未通知伊即更換保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如前 述,然爭執被告之扣款依據。而系爭懲處辦法「執勤情形」 第8點規定「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係指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無正當理由逕自離開工作崗位而 言,與執勤之保全人員是否業經被告同意無涉;準此,則原 告更換保全人員,縱有未經被告審核同意之情事,然原告既 有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執行勤務,被告遽指上開情形符 合系爭懲處辦法第8點規定,應予扣款云云,要非有據。 ⑵夜間保全人員執勤時未戴口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夜間保全人員執勤時未戴口罩乙節,固堪信為 真實,業如前述,然原告亦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依據。查 被告請求扣款之依據為系爭懲處辦法「其他」第2點,然該 點之違規內容為「從事租售房屋、車位影響公司形象」(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保全人員未戴口罩乙事毫無關聯, 是被告據此為扣款之抗辯,顯屬無稽。
⑶保全人員擅自離開系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2小時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離開系 爭社區大樓1樓櫃台達2小時,符合「無故曠職或擅離職守」 之違規內容,依系爭懲處辦法第8點規定,應予扣款3,000元 云云,雖據提出111年10月18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85 2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然觀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18 日中午12時許未在工作崗位執勤乙情,惟就上述無人執勤之 持續時間為何、及離開櫃台有無正當事由等節尚未可知;被 告復未能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認定該員為無 故曠職或擅離職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⑷保全人員未巡邏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20次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之保全人員因未巡邏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達 20次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未巡邏之時間為何,亦未提出住 戶檢舉資料以供核對,自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系爭扣款之抗辯既不足憑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1萬3,697元,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 3,72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 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3,725 元,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開立請款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次月5日前上開款項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給付原告111年9月之服務 費;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 約請款,故其給付未遲延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 已揭明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均為19萬3,725元,且被告應於次 月5日前將服務費如數給付予原告,足見系爭契約就服務費 之給付已約定清償期,是縱原告遲延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亦 不影響被告應於約定清償期內為給付之義務;再參以被告自 承已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就111年9月服務費之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有卷附之發票影本足憑(見本 院卷第139頁),則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方為清償,應認已 遲延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 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 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若甲方有正當理由 或可歸責於乙方除外」(見本院卷第97頁);查原告係於11 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其內容略謂: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予西北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如貴會未於111年10月 26日前給付駐衛保全委任管理服務費...西北保全公司將於1 11年10月26日00:00分終止雙方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管 理契約並立即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等語,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同年 月20日收受此函(見本院卷第243頁),則依上開約定,被 告經原告上開定期催告後,既仍未於10日內繳交服務費,應 以違約論,是被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再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 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支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 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其因上開催告信函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業 經其退回而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件回執 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上說明,上開催告通知既 已到達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可得了解之地位,應認已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條款,且該條款未經合法刪 除,其於試用期屆滿前發函向原告表示重新選任物業管理公
司之意,則系爭契約於試用期屆滿後業已終止,原告自無所 失利益可言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30日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00080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惟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固有3個月試用期條款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91頁),然該條款業經刪除,並原告所執之系爭 契約上蓋有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芳及被告前法定代理 人陳麗美之私章;於被告所執之契約上則蓋有趙芳之私章(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7頁),且經證人陳麗美到庭證稱: 伊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社區水池太髒, 故伊同意刪除試用期條款,讓原告來清理,伊見原告在系爭 契約第4條蓋用小章,故伊並未蓋被告大章,至被告所執之 契約伊想回去再蓋,但伊忘記蓋了。至系爭契約末處與第4 條伊之印文不同,係因蓋在第4條之印章太大,伊後來去刻 小的,是不同天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而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被告彼時既係由時任主任委 員之陳麗美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簽約,其自已具有充分之代 表權,是系爭契約第4條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芳及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陳麗美達成刪除試用期條款之決定,應認雙方意 思表示已經合致,而排除該試用期條款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是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條款之約定乙節,殊無足採, 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所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遲延給付服務 費之利息、提前撤回派駐人員之人力調度及剩餘9個月合約 期間之所失利益17萬4,353元等情,認兩造約定相當於1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19萬3,725元,尚屬適當;被告既未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乙情舉證其說,故認本件 尚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9萬3,725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萬4,353 元,有無理由?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業如前述。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以1 個月保全服務費19萬3,725元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 之總額,且本院業就原告所失利益部分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 金總額之審酌,則原告就其所失利益部分,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重複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部 分,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餘之請求則屬給付 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 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6頁),已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22元(計算式:113,697+193,725=307 ,422)部分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2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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