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趙耕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082元,及其中新臺幣971,586元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變 更為安孚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安孚達並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 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並就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就剩餘未付款得延後付 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 應由原告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 利息、本金(依入帳時間先後沖銷),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 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 15%,約日息萬分之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 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 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 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 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嗣後無力還款,VISA信用卡尚欠5,500元,MASTER信 用卡尚欠1,274,061元。於107年11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依照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同意 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3,000元,分123 期,年利率3%,依照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依此約定,原告每月可受償12,165元。依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除協議書第8條報送 聯徵之相關約定外,其餘優惠條件取消,原告得回復原契約 請求。
㈡惟被告協商後,自110年8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尚欠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欠款未清償(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含本金、 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496元)尚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受償明細及 電腦帳務資料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