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 公司)為兩造之父親即吳春江於民國39年間創立,於100年1 2月31日前,兩造及其等之配偶、子女持有回春堂公司股份 相當,各占4分之1,並由被告吳德一擔任董事長,嗣兩造為 重新組織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 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及其配 偶、子女向被告及其等之配偶、子女購買回春堂公司之股份 ,並要求訴外人即被告吳德堂之配偶林慧瑩於簽約後一年內 繼續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監製藥師。吳德一於101年3月22日辭 去董事長之職務,回春堂公司改由原告之子吳鎮宇擔任董事 長,被告退出回春堂公司之經營團隊。然林慧瑩自69年12月 8日起即於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並自96年5月30日起擔任監 製藥師,於101年5月17日自回春堂公司離職,嗣於101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回春堂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498萬2,000元(含退休金477萬元、預 告期間工資10萬6,000元、30日未特別休假工資10萬6,000元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林慧瑩全部敗 訴,林慧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命回春堂公司應給付林 慧瑩377萬2,125元退休金,回春堂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由原告 於105年3月22日為回春堂公司清償前開債務。是被告依系爭 同意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協助原告掌握回春堂公司營
運狀況之義務,且依第13條約定,兩造本有共同協商之義務 ,且被告為回春堂公司前經營階層,應知悉林慧瑩任職年資 已久,並因被告同意林慧瑩繼續擔任監製藥師一年,而未將 林慧瑩將來之退休金納入被告出售回春堂公司股份價值計算 ,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分擔回春堂公司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 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4萬3,031元,及自10 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給付員工退休金為公司之義務,系爭高院確定判 決係認定對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由回春堂公司負擔,實與被 告無涉,且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回春堂公司代繳前開債務,顯 已自認退休金屬於回春堂公司之債務。兩造從未協議負擔林 慧瑩之退休金債務,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亦未課予被告共 同負擔回春堂公司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且原告是否將 林慧瑩退休金債務納入回春堂公司之每股單價計算,至多僅 是原告對於股權買賣之動機,自不得將其對於動機期待之不 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回春堂公司為吳春江於39年間創立,於100 年12月31日前,兩造及其等之配偶、子女持有回春堂公司股 份相當,各占4分之1,並由吳德一擔任董事長,嗣兩造為重 新組織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 意書。吳德一於101年3月22日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回春堂公 司改由吳鎮宇擔任董事長,被告退出回春堂公司之經營團隊 。林慧瑩自69年12月8日起即於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並自9 6年5月30日起擔任監製藥師,於101年5月17日自回春堂公司 離職,嗣於101年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回春堂公司給付498 萬2,000元(含退休金477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0萬6,000元 、30日未特別休假工資10萬6,000元),最終經系爭高院確 定判決命回春堂公司應給付林慧瑩377萬2,125元退休金確定 ,原告於105年3月22日為回春堂公司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有 系爭同意書、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案款繳納通知在卷可稽【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99號卷(下稱北司 補字卷)第27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 ,應負擔協助原告掌握回春堂公司營運狀況之義務,又依系 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林慧瑩同意擔任監製藥師一年,且依 系爭同意書第13條約定,兩造本有共同協商之義務,可推認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回春堂公司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 等語。然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賣方(按指被告,下同) 須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買方(按指原告,下同)後之一年內 ,積極協助買方掌握公司營運現況並能獨立營運,期間買方 願支付薪資。」、第12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買方後之一 年內,賣方之一,林慧瑩同意擔任監製藥師一職。」(見北 司補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有積極 協助原告掌握回春堂公司營運之義務,原告則願給付被告薪 資作為對價,而林慧瑩亦同意於原告為回春堂公司之負責人 一年內擔任監製藥師,然前開二規定並未載明林慧瑩與回春 堂公司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其二者間是否有過去、現在 或未來之債權債務尚待釐清,即無法以此推認兩造於簽訂系 爭同意書時,已就回春堂公司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達成共識。次依系爭同意書第13條:「本同意 書未載明之事項,應由吳德一等四兄弟隨時會商決定之。」 (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可知系爭同意書未載明之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協商,然此約定實係促進兩造保持協商溝通之精 神,惟並未就系爭同意書未載明之事項應如何實質處理加以 敘明,故於兩造共同會商形成新決定前,亦無法以此規定作 為兩造平均分擔回春堂公司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之依據 。再衡以系爭同意書之前言、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吳 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本人及其配 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 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公司)經營團隊,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願依下 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一、賣方願將所持有公司股份,共36 5,328股,以每股平均新台幣(以下同)參佰壹拾陸元整轉 讓於買方。」(見北司補字卷第27頁),可徵兩造對於回春 堂公司股份之價值為何,應係在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經審慎考 量主客觀情事後,始決定以每股平均316元作為原告向被告 收購之價格,是此價格既係由兩造達成合意後所訂定,兩造 應已將回春堂公司之資產負債(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 獲利能力、營運前景等因素綜合評估,亦可預見回春堂公司
可能負擔包含林慧瑩在內之所有員工因勞動關係所生債務( 如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勞退提撥等),故原告 不能僅以其未能預料林慧瑩退休而得請求回春堂公司給付退 休金為由,將本應屬回春堂公司之債務轉嫁予被告負擔。因 此,系爭同意書既無法作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回春堂公 司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之依據,故原告為回春堂公司清 償對於林慧瑩之退休金債務,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未使 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94萬3,031元,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94萬3,031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林慧瑩、原告及吳德堂到庭作證或進行當 事人訊問,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之每股單價未納入林慧瑩對於 回春堂公司之退休金債權,然本院已就系爭同意書實未課予 被告應負擔前開債務之義務,且兩造均可於達成回春堂公司 股份收購協議前,預見回春堂公司對於包含林慧瑩在內之員 工可能有給付基於勞動關係所生之債務如前,且原告除系爭 同意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初步說明兩造已就平均分擔 林慧瑩對於回春堂公司之退休金債務達成共識,自無庸逕予 傳喚林慧瑩、原告、吳德堂到庭作證或進行當事人訊問,則 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