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68號
TPDV,111,訴,506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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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慕凡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 發生爭執而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 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獲得日商開發之網頁遊戲「Open Unl ight」(下稱系爭遊戲)授權為由,邀請伊共同經營系爭遊 戲,兩造遂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擬由伊出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伊先行為系爭遊戲事業支付 相關開發費用。嗣伊依約陸續支付委託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夢工坊公司)開發費用41萬7,690元、遊戲種子 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遊戲種子公司)開發費用5萬6,763元、 訴外人邱政憲開發費用13萬3,750元及版權素材費用33萬6,0 42元,合計支出94萬4,245元。詎被告未能如期執行開發並 提出系爭遊戲事業營運計畫,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 因未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目標,被告應全額退還伊投資費用。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依約履行提出系爭遊戲事業之營運計劃 ,且確有收到原告所匯系爭遊戲版權素材費用日幣130萬3,5



00元。然原告歷次支付系爭遊戲開發費用所依據之工時紀錄 表均未經伊確認,且遊戲種子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 之委託開發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已依約支付開發費用及版權素材費用合計94萬4,2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台北南陽郵局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夢工坊公司110年4 月至6月請款單暨匯款明細、遊戲種子公司110年7月請款 單暨匯款明細、邱政憲工時表、系爭遊戲版權素材請求書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暨外幣帳戶封面及開發人員對話 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77-103、117-119 頁),被告復自承確實未依約如期履行提出系爭遊戲事業 營運計畫之義務,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本備 忘錄應自雙方均簽約當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個月」、第 7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故無法完成本備忘錄之 目標,上述費用應以『乙方(按即原告)為甲方(按即被 告)代付』之形式,由甲方全額退還」(見司促卷第4頁) ,被告自應將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付之全部約定費用 予以返還。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出投資費用94萬4,245元,為有理由。(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夢工坊公司、遊戲種子公司請款單及 邱政憲工時表並未提出詳細工時紀錄,且均係工程師自行 填載,未經伊確認不得請求付款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關 於原告應先行支出之委託開發費用部分,對於開發公司及 開發人員工時之計算並無須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准予支出 之相關約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原告前於系 爭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其已預先支付之投資費用為94萬4,24 5元,該函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暨 回執可參(見司促卷第5-6頁),衡情被告如對上揭開發 工時及開發內容有任何異議,早可向原告提出質疑並以此 協商後續還款計劃,惟被告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 辯以前詞(見本院卷第150-155、159頁),且絲毫未就夢 工坊公司、遊戲種子公司或邱政憲所填載之開發工時及工 作內容有何虛偽乙節提出任何舉證主張,自難認其抗辯為 可採。至被告復辯稱遊戲種子公司並非經兩造合意委託開 發,且未以Redmine紀錄工時,遊戲種子公司所提110年7 月工時紀錄為不可信等語,惟系爭遊戲開發後期階段係由 夢工坊公司轉由位於臺灣之同集團遊戲種子公司接續開發



,並以在臺工程師實際作業時數計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開發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 原告支付遊戲種子公司之開發費用即與委託夢工坊公司開 發同一,屬原告依約先行為系爭遊戲事業支付之開發費用 。而110年7月份雖未以Redmine紀錄工時,然已據遊戲種 子公司開發工程師按各工作日期詳細記載工作內容於請款 單內(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未舉證說明上開工時紀 錄有何虛偽之情,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三)兩造係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有效期間 為3個月,如因故無法完成契約約定目標,被告應將原告 投資費用全額退還,業如前(一)所述。而被告自承未如期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依約應 自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即同年10月28日起,負有全額返還 原告已支出投資費用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加計自11 1年1月4日起(即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見司 促卷第6頁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費用94萬4,24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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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