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13號
TPDV,111,訴,491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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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4個月,原告遂於 101年1月17日自訴外人即其女兒張聖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加上現金20 萬元,合計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簽發兩張發票日均為101 年5月17日、面額皆為1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被告於原告欲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時,即懇求原 告不要提示,原告嗣後亦多次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200萬元之借款並不爭執,但被告 並無如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實際上被告當時為家用需 求向原告借款,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邑鴻知悉,林邑鴻 為感念被告為家庭之付出,隨即與原告聯繫,原告向林邑鴻 表示另有一筆2,500萬元對於訴外人林華琪之債權尚未收回 ,希望林邑鴻能居間協調,林邑鴻於102年8月間順利協助原 告實現上開債權,原告因而免除其對於被告之200萬元借款 債務,則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權利行使之障礙,卻長年不對被告主張借 款債權,客觀上已足形成信賴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 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4個月,原告遂於101年1月17 日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加上現金20萬元,合 計20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張聖崎簽立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1、27、3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間成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 曾向林邑鴻表示另有一筆2,500萬元對於林華琪之債權尚未 收回,希望林邑鴻能居間協調,林邑鴻於102年8月間順利協 助原告實現上開債權,原告因而免除其對於被告之200萬元 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然參照被告所提出 之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可知該協議之當 事人為訴外人張正文林華琪謝麗娟,及以訴外人羅惠民 律師為見證人,並為協商解決其三人間清償債務及房地買賣 等事宜而書立該文書,惟遍觀全文均未提及兩造或林邑鴻, 且該協議書除印刷文字外,並無任何簽名、印文或手寫文字 及記號,實難認此清償協議書所敘述之內容或法律關係與本 件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有何關係。況衡諸常情,林邑鴻為原告 處理前開債務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免除對於被告前開200萬元 之借款債務,如原告果真應允林邑鴻事成得免除被告積欠原 告之借款債務,於林邑鴻為原告處理前開債務完畢後,為釐 清兩造間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存續及避免衍生爭議,理 應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並由被告收執 或其他得紀錄原告有作成相關意思表示等方式,具體表明原 告已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以作為日後原告再行請求 時,得佐證被告無須負擔返還義務之憑據。又原告於交付借 款時,亦有收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若原告確實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使兩造就前開200萬元之借款所生紛爭圓滿 了結,更避免原告復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豈有不



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理。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已 免除被告積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抗辯核屬對於被告有利之 權利消滅事實,依據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 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 認定被告業經原告免除200萬元債務之事實存在,則應認被 告積欠原告200萬元之債務並未經原告免除。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 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 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 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 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 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 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 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 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權利行使之障礙,卻長年不對 被告主張借款債權,客觀上已足形成信賴基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於交付被告200萬元之借 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 ,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 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未有積極之請求, 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對其行 使請求返還前開200萬元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誠信



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㈣、復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 義之要求。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邑鴻、訴外人林慶曾羅惠民 律師,以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之債務等事實。然被告除前開 清償協議書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支 持其所稱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說法,可見被告未對其所稱 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初步說明之責,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之基 礎法律關係、書面佐證資料(即前述之清償協議書),俱無 法認定與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有關聯性,足認被告希冀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具體事實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核屬摸索證明 ,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 主義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7頁),依據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因原告未聲明宣告假執 行,復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其聲請無庸准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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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