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22號
TPDV,111,訴,452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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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予銣
蔡志雄
被 告 詹秀美
李岳霖律師(即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詹秀美對被告李岳霖律師(即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信義字第一○○九一○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寶秀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1,730 元本息未清償,伊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地字第26438號債 權憑證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鄭寶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0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始發現鄭寶秀 曾於民國88年6月1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 間自88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7日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詹秀美。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本院民事 執行處乃於拍賣後將該分配款如數辦理提存,使伊無法就系 爭債權數額分配取償。惟系爭抵押權既於91年5月27日存續 期間屆滿,並約定清償日為91年5月27日,系爭債權迄今顯



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且詹秀美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詹秀美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證明;被告李岳 霖律師為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伊為保全前述對鄭寶秀 之借款債權執行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李岳霖律師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李岳霖律師) 辯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91年5月27日屆滿,其所 擔保之債權至遲於106年5月間時效完成,則系爭抵押權最 晚係至111年5月始因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於 此之前即已拍賣並分配價款完畢,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詹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鄭寶秀有借款債權179萬1,730元,及自 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經鄭寶秀清償;鄭寶秀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嗣由李 岳霖律師擔任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就 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賣,於拍賣價金中將系爭債權即60萬元 辦理提存,原告最終僅獲分配4萬8,817元、不足額558萬3,9 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93904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1 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系爭抵 押權及擔保債權額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且自系 爭土地拍得價金優先受償而辦理提存,是系爭債權之存否 即攸關原告基於其借款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 金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亦適用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即明。
  2.經查,鄭寶秀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間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88年信義字第100910號申 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 詹秀美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 88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 7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地政111年10月7日 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7648號函暨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23、49-53頁),是系爭抵押權應於存續期間 屆滿日91年5月27日即約定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抵 押權人詹秀美並應就已確定之抵押債權於本金最高限額60 萬元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惟詹秀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及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其曾行使系爭債權之任何事證,系 爭債權既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7日,即應自斯時起算 其15年請求權時效,算至106年5月27日即告屆滿,詹秀美 復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債權亦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已罹於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即屬可採。(三)原告得代位李岳霖律師對系爭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 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並於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生抗辯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於106年5月27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岳霖律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未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復經本院查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借款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岳霖律師就系爭債 權行使時效抗辯,並於行使後生李岳霖律師得拒絕向詹秀 美給付系爭債權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業因詹秀美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詹秀美李岳霖律 師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以收 件字號88年信義字第10091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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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