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78號
TPDV,111,訴,397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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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8號
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宏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摩里沙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緯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嗣主 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另追 加主張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 (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以利用,且原告於一審訴訟之初即為訴之追加,尚無 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余峻寬 於附表所示競標/議價時、地,分別向原告保證附表所示木 料(下稱系爭物件)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合法標售 取得,經原告於附表所示契約成立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向 被告購買系爭物件,並約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送貨至原告 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嗣兩造因運費爭議 ,余峻寬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原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表 示同意,並於同年5月3日以律師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即已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自林務局合 法標售取得之證明,系爭物件即應屬違禁物或盜贓物,而有



交易價值之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因系爭物件為違禁物而無效,爰擇一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為訴外人余柏緯余柏緯 之父余峻寬非被告負責人,僅負責直播拍賣業務,並無代理 或表見代理權限,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又被告未擔保系爭物件均源自於林務局,原告收受系爭物 件後,亦未曾通知被告有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原告就其 主張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約後之買賣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4、119頁):㈠、原告於附表所示契約成立日期,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件數、 金額之系爭物件,並約定於111年4月29日送貨至原告指定之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㈡、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件,以及附表編號3所 示第24標之「底座」1件。
㈢、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件有漆料瑕疵而未運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
1.系爭物件有無物之瑕疵?
2.系爭物件有無權利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解 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因運費爭議被告代理人或表 見代理余峻寬要求解約,經原告同意,並以律師函為同意 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余峻寬余柏緯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參以余峻寬在被 告公司擔任顧問,負責直播銷售及現場銷售,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物件均係由余峻寬負責銷售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 余柏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認余峻寬係 以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洽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件之買 賣及退貨事宜,依首開規定,余峻寬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3.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余峻寬打電話稱我太太責罵其員 工,為維護員工尊嚴,寧願全部退貨,不賣給我,我即答應 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證人余峻寬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通話係原告表示其妻不喜歡 系爭物件,欲全部退回,我說要與被告處理,我無法處理該 部分,我未同意原告無條件退貨,亦無權力與原告合意解除 買賣系爭物件之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1至182 頁),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復僅可見原告於111年4月30 日上午12時許,與余峻寬語音通話5分52秒,其餘則係原告 傳送其妻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之代理人余峻寬有與原告就解 除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4.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同事回報知悉 原告與余峻寬有不愉快欲退貨,我即打電話詢問原告,向原 告道歉並詢問事情緣由,我與原告共有3通電話,第一通係 瞭解客人退貨原因、安撫客人情緒,第二通請原告暫時不要 接聽我父親電話,第三通詢問客人假設欲退貨,如何處理較 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 陳稱:余柏緯打電話給我說其父親脾氣不佳,希望我同意分 期付款方式退款,我請其寫方案告知如何分期退款,之後余 柏緯未再傳送訊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堪 信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基於維護店家與顧客和諧、顧客至上之



立場而撥打電話安撫原告,自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有 數通電話聯繫,或被告法定代理人語氣、態度較為婉轉、謙 卑,即遽認被告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
5.此外,原告所提其與余柏緯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雙方於 111年4月30日下午,語音通話各17分40秒、4秒、20分,有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稱無其他證據證明余峻寬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其退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況 合意解除契約,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合意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依首開說 明,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㈡、系爭物件無物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物件為違禁物或盜 贓物而有權利瑕疵: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9條、第3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甚明 。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自林務局合法標售取得之證明,系爭物 件應屬違禁物或盜贓物,而有交易價值之物之瑕疵及權利瑕 疵云云。惟所謂物之價值之瑕疵,係指物於危險負擔移轉前 後有減少價值之情形,而系爭物件如為原告主張之違禁物或 盜贓物,無論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後,交易價值均相同,並 無減損價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物件有物之瑕疵,難認 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物件為違禁物或盜贓物而有權利瑕疵 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向訴外人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木 之統一發票,以及被告競標林務局木材之得標紀錄(見本院 卷第211至270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空言主張系 爭物件為違禁物或盜贓物,自難憑取。
 3.本件被告已提出其購買系爭物件之來源證明,原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物件為違禁物或盜贓物,即難認系爭物件具有權利瑕 疵,亦無從認定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故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買賣之價金,亦不得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違禁物或盜贓物 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非屬物之瑕疵,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物件為違禁物或盜贓物而有權利瑕疵之情。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競標、議價日期 (民國)/地點 契約成立日期 (民國) 請求項目 件數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0年12月24日/被告臉書直播 110年12月29日 第40標「肖楠」蘋果 1件 6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2 同上 110年12月29日 第45標「肖楠瘤」 1件 40,001元 本院卷第49頁 3 111年1月5日/被告臉書直播 111年1月8日 第24標「肖楠木根盤」、「底座」 1件 36萬元 本院卷第51頁 4 同上 111年1月8日 第26標「肖楠木根盤」 1件 30萬元 本院卷第51頁 5 111年1月8日/被告位於龍潭之工廠 111年1月8日 肖楠根料大件 3件 40萬元 本院卷第53頁 6 同上 111年1月8日 風化肖楠 1件 4萬元 合計 1,20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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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