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76號
TPDV,111,訴,3676,202304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3項原為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損害及 補償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00元、賠償名譽損失及自民國1 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回復原狀」(卷1第9-10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 民事訴之(補正)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 ,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127-128頁),核 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執行單位:台中工務段), 為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 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採購標的為勞 務,於107年10月23日公開招標,嗣由原告鄭金松建築師事 務所即鄭金松得標,標價為690,000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採 總包價法;雙方復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文化部文化資產 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 修復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 金為685,000元,原告自簽約日起皆依係爭契約履行約定之



事務,此有兩造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之歷次 往來函文可證。
㈡嗣後雙方之往來函文略以:
 ⑴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方以中工施字第1080001139號略以:本 案建築師將於3月4日前提送期初報告一案請貴處提供文資委 員3位資料協助賡續審查作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檢送期初報告書(見中工施字第10800011 39號文附件)。
 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被告辦理期初報告審查 ⑷原告於108年6月3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檢送期 初報告修正版(依據108年5月2日中工施字第1080002526號期 初報告審查會議紀錄結論)。
 ⑸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中工施字第1080003773號「意見表」(審 查日期6月12日):修正於108年6月28日完成並回覆。 ⑹原告於108年7月24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附件: 期初報告書修正完成版、各次審查意見辦理回應表-簡報檔 案。
 ⑺原告辦理中工施字第1080004543號函說明五:辦理及回應事 宜。
 ⑻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被告通知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會議)紀 錄。
 ⑼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08(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報告 書及光碟(108年12月11日中工施字第1080008690號依據鄭金 松建築師事務所函辦理未提供光碟及份數足夠之報告書請補 足)。
 ⑽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被告通知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會議紀 錄。
 ⑾原告於109年8月7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號:依109年7 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期初各項會議紀錄整理回 復及其他配合事項在案。
 ⑿原告辦理再利用計畫「修復後再利用方案建議」,被告於109 年8月28日以中工施字第1090007396號方表示「本段再利用 意見以恢復古蹟本體原貌及室內空間在利用之使用機能為前 提下作展示使用」。
 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辦理)期初報告審查會(第四次: 然本次審查會議因委員未出席遂會議及紀錄有爭議)表示後 續將續辦終止契約,且無回應及修改期限通知。 ⒁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被告通知(第四次)期初報告審查會紀錄 略以:四次審查多數意見仍為審查不通過,且本次文化部文 資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事宜(審查會議因委員未出席且109年10月23日另有 審查意見遂紀錄有爭議,且無回應及修改期限通知)。 ㈢而就被告主張之缺失部分,原告主張:①系爭契約未定審查次 數,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誤),且未於招標公告 揭示報告書審查人員,系爭契約無「履約品質規定」,亦無 「審查標準」等規定或規範、②系爭契約辦理審查期初與期 中履約項目內容未約定章節架構,但原告自108起即提送檢 討契約約定,建構報告書章節編定,並依契約履約標的及工 作事項、報告書章之建構等文件及依歷次審查意見辦理回應 、③歷次被告辦理期程未約定時限、④檢視報告有關「台與臺 」之內容,原告均已辦理改正、⑤原告業以「現況測繪」經 調查檢視,作成圖說文件,並建議修復原則及方式,提供被 告做為文資判定、⑥原告辦理系爭案期間,曾就相關台鐵站 長宿舍案例及鄰近「彰化台鐵宿舍群」之現勘及資料檢討後 建議為再利用案例之一,並再就「關山、竹南、勝興及宜蘭 頭城等現有台鐵站長宿舍」檢討,並做成報告內容、⑦原告 已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內容,並就系爭契約履約 項目建構章節辦理,並依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文資委員意見 、歷次審查意見彙整、編列於履約文件之相關章節內容、⑧ 被告未以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或本於誠信和諧、盡力 協調解決雙方爭議、⑨原告已依歷次審查委員所提「期中報 告」事項意見辦理,比對報告書文件內容,可明原告已完成 「期末報告(D彙整期初與期中報告)」之履約事項、⑩履約期 間審查會議(委員)未就分屬期初與期中履約內容要求一併執 行,原告已完成「期末報告(彙整期初與期中報告)」之履約 事項等部分,被告卻以「歷經四次審查不通過」及「文化部 不再等候」等為由歸責原告之延遲,並逕為解除契約顯有不 當。
 ㈣況且,履約過程及報告書文件是否得視為「重大缺失」?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尚忽略依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須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被告理應先踐 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要求停止履約之程序而非逕依係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契約,縱認被告逕行依系爭契 約第1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但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5項規定辦理解約。尤其,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以中工 師字第1090006318號函將報告書10分含電子檔存檔送交被告 ,堪屬成果報告書製作,足見原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事項, 且被告於原告辦理期間,被告未盡附隨義務及協力並違反契



約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且不給付及補償損失,顯屬不完全 給付且造成原告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亦經原告提請調解以 解雙方爭端,然被告竟未參與,因此被告上開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之行為,違反契約嚴守原則,顯然造成原告損失並有不 當得利等情。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函會議紀錄記載後續本段將依契 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嗣被告卻於110年1月30日函以: 「依據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九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即日起辦理「解除 契約全部」等語,顯然被告未具通知,並竟查系爭契約「瑕 疵非重要者,機關等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顯然 不合法。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執行單位:台中工務段) ,為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 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採購標的為勞 務,於107年10月間公開招標,嗣由原告鄭金松建築師事務 所即鄭金松得標,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雙方於107 年11月19日簽訂「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 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勞務契 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85,000元。
 ㈡而就雙方訂約及履約之過程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685,000元(不 含營業稅)。
 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㈠3.(1)約定,開工之日起50工作天內 提送期初報告審查,系爭工作於107年12月12日開工,原告 應於108年3月4日前提送期初報告。
 ⑶原告於108年3月4日函送「期初報告」,108年3月6日送達被 告,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召開期初報告(第一次)審查會,經 審查共46點需要修改,被告要求原告依各委員及各單位提出 之意見修改後列表簡述,及於108年6月5日前提送「期初報 告」修正版。
 ⑷原告於108年6月3日函送「期初報告修正版」, 108年6月5日 送達被告及「各單位意見暨廠商回應及辦理表」,被告查對 後認該報告修正版未依委員「期初報告審查意見表」修正, 故函請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前完成修正並回復。 ⑸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函送「期初報告書修正完成版本」(即第



2版), 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並提出「期初報告書面審 查意見-辦理回應表」,實質上並未補正,惟為求時效,被 告仍函轉文資審查委員審閱後,並再約於108年10月7日召開 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會,經審查共37點需修正,被告要求 原告依各委員提出之意見修改後列表簡述辦理,及於文到31 日內修正後再提送「期初報告」(第三次)供審查,另於108 年11月8日函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審查意見14點。 ⑹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函送「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修正版」( 即第3版),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並提出「(0000000期初 審查-2)委員意見及辦理回應」,經被告函送給文資審查委 員先行審閱,並再約可審查日期,後於109年2月19日召開「 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會,經審查共99點需修正,歷經三 次審查仍未通過,被告不得不召開會議討論後續事宜。 ⑺被告原訂109年6月23日召開「經審查不合格後續事宜」會議 ,因原告請假,故改為109年6月30日召開「經審查不合格後 續事宜」會議,經兩造協調,由被告偕同原告,以會議或個 別徵詢各委員等方式,溝通期初報告應修正部分,並請原告 積極辦理修正作業,以協助原告了解委員想法並據以修正報 告,以期修正版能通過委員審查,絕非被告因此負有協助原 告與委員溝通之協力義務。被告並於109年7月17日函知原告 ,指摘原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契約附件1-1第2條第1項第12款 第B目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應辦理檢送內容:(期初報告)「( B13)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整理回覆。」及「(B15)其他本局、 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顯已影響本 案契約及預定期程推進控管,致生被告權益損傷。及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條第2項「驗收方式;得 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 錄。」等約定,被告依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協助原告徵詢 委員意見,經委員表示於第三次審查會時已明確說明並提供 書面意見。請原告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於109年8月10日前 提送「期初報告」修正版供委員審查。
 ⑻原告於109年8月8日函送「各項會議整理回復」(即證3-2.4之 期初報告書(0000000期初審查-3)委員意見整理回覆)、其他 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即第4版)」, 109年8月11日送達 被告,經被告檢送期初報告書(修正-3)(即第4版)予文資審 查委員審查,後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期初報告」(第四次 )審查會,綜整邱上嘉委員、方怡仁委員、台中文化資產處 提供之書面審查意見,結論為:本案期初報告,歷經四次審 查,多數意見仍為審查不通過,且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



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被告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終止 (實為解除,詳後述)契約事宜。
 ⑼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函函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多次辦理期初報告審 查均無法審查通過(其中不合格理由為:①書寫邏輯方向錯誤 ,經指正多次未確實改善;②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經指正 多次未確實改善;③統一用字台為臺,經指正多次未確實改 善;④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9年10月23日函指出原登錄範圍廣 大,土地及其相關法令的檢討與建議仍未說明,現場已有變 更新增建物,且登錄範圍廣大,無法代表本歷史建築應屬範 圍,造成不符法規,至今未提出改善及申請方案;⑤原告未 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章節要求編輯),亦有多次相同 應改未改,即日起辦理解除契約之全部,原告於110年2月3 日函對解除契約事表示「異議」,被告於110年2月25日駁回 原告異議。
 ㈢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解除契約,只要審 查不合格又未於通知期限內全部改正,即符合解除契約之要 件。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提出 期初報告第3次修正版時,於說明三、四,引據契約第16條 一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及第12條二、「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 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提醒原告 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後提送,再未通過將依契約第16條一 ㈨、第12條二、規定辦理。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經三次 審查、二度瑕疵修正均未通過後,被告始預告原告再不完成 全部改善將解除契約,已給予原告長期、多次修正機會,對 原告實屬寬厚。
 ㈣其次,原告雖主張曾於109年6月28日(第三次審查會後)發函 請求一次告知缺失的建議,後續審查不能增加新的缺失等語 ,惟查雙方所簽訂勞務契約並沒有瑕疵需一次指正的約定, 而且事實上也不可行,蓋工程採購案的驗收對象是實體工程 ,才可能具體指出哪裡有瑕疵(包括但不限於漏水等)要求承 商改善後再驗,系爭勞務契約名稱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 修復再利用計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的 調查研究案,並非工程採購案。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 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 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審查委員對原告所提之各期 報告,只能指正具體錯誤(例如錯字或誤植數據等)或建議修



正調查、研究方向(例如訪問原住戶或進行台鐵舊宿舍之比 較等),經原告自行調查研究後提出報告修正版,委員無從 預見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將如何修正報告,進而預先對之指 出問題(瑕疵),原告建議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 誤)等語,自屬事實上不可能而不可採。實則原告自知一次 指正瑕疵之建議無理由,遂在109年8月8日函送前揭第4版期 初報告供被告檢送文資審查委員進行第四次審查。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109年8月8日109(松)烏日舍字第1090808號 函是被告要求原告將報告書十份及電子檔交給被告存查,原 告提出成果報告書代表已經完成工作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主 旨載明回復被告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該函主旨第三、 四行則載明:「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俾 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原告依該函要求再檢送之期初報 告修正版(第4版)係供委員審查之用,不是結案的成果報告 書(毋須審查),而被告收受期初報告修正版(第4版)後,也 確實把原告所提出的紙本資料及光碟,分別送給委員審查, 並召開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而被證24第二頁(即被 告109年11月5日中工施字第1090009817號函)簽到簿所記載 會議時間「108年10月16日」是誤載,正確時間是109年,原 告有親自出席這次審查會(第四次),這次會議就是審查原告 修正提送之期初報告(第4版)。
 ㈥又原告所主張「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重複,就是 把期中報告的章節放到期初去,要求原告在期初一併寫」等 語,惟查係爭勞務契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 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第二條㈠「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 (期初報告)」、「C.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的記載 之約定,B跟C(即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範圍並無重複。又契 約附件1~1草案屬於招標文件,投標時原告也沒有申請釋疑 或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 重複」等語,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其已依期限送交報告,並質疑被告未按契約「廠商 提送後20日內」辦理審查,並提出「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 彙整表」為證等語,惟查上開「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 表」係原告自行製作,顯非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而 言,原告修正期初報告之期限,係指期初報告修正版送達被 告之期限,而非原告寄交之期限,被告否認原告均如期完成 期初報告修正。尤其,原告撰擬之期初報告(及修正版)需送 達被告,被告始可能審查,審查期間應自期初報告(及修正 版)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理甚明。又審查委員邱上嘉先生 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系教授、方鳳玉女士為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副教授、方怡仁先生則為開業 建築師,工作忙碌且居住在不同縣市,協調共同審查時間不 易,檢送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予各委員也需數日,事實上難 以在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惟系爭契約因原告長期、多 次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期初報告修正,經被告提醒仍未改善 ,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與被 告審查原告所提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之期間長短無關。 ㈧原告另以:被告未檢視第四次審查委員未與會卻逕填具「審 查結果」及「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等斷然處置之作為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1款約定「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 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準此,被告將期初報 告第四次審查會議彙整書面審查意見做成「審查不通過」結 論之書面會議紀錄,做為驗收不合格紀錄,自無不當。至於 該次審查會議結論中「且本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期限 已到,難以執行,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 。」等文句,係事實陳述及預告後續可能處理方案,與驗收 紀錄無涉。
 ㈨況且,原告所提期初報告被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選擇 「終止」或「解除」契約,以解消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被 告選擇解除契約,符合契約約定。至於期初報告(第四次)審 查會議中「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語 ,探求被告之真義,應屬解除契約之預告,係因被告承辦人 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誤繕。退步而言,該「辦理終止契約」之 記載並不會使被告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後被告仍得 行使契約解除權。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書 及議價決標紀錄之單價分析、烏日驛宿舍調研案執行函文彙 整表、被告歷次通知審查會議辦理彙整表、原告歷次履約文 件彙整表、期初審查回應表、期初報告書、第四次審查修正 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月30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解除 契約函、原告110年2月3日異議函、被告110年2月25日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9 年8月8日函、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表等文件為證(卷1 第25-116頁,卷2第23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



原告108年3月4日函、被告108年3月18日函、被告108年5月2 日函、原告108年6月3日函、被告108年6月18日函、原告108 年7月24日函、被告108年8月6日函、被告108年9月20日函、 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被告108年11月8日函、台中市文化 資產處108年11月4日函、原告108年11月29日函、被告108年 12月11日函、被告109年2月11日函、被告109年3月9日函、 被告109年6月15日函、被告109年6月20日函、被告109年7月 3日函、被告109年7月17日函、原告原告109年8月8日函、被 告109年8月19日函、被告109年9月25日函、被告109年11月5 日函、108年2月22日函、台中市文化資產處108年2月26日函 、被告108年3月7日內簽等文件為證(卷2第59-195、255-260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雙方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解除之約定為何?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契約,而被告主張 因審查未通過而解除系爭契約,何者主張為有據?原告得否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解除契約之約定部分: ⑴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契約第2條為「歷史建築 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 計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調查研究案之勞 務契約,並非工程採購案,此亦有系爭契約附件1~1第2點關 於「廠商提供之服務」約定為「⑴勘查工程基地。⑵繪製工程 基地位置圖。⑶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⑷計畫相關資 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⑸運輸規劃。⑹製作規劃圖說。如配 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⑺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 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 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等初步建議。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 之規劃。⑼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 步規劃。⑽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⑾規劃報告。⑿其 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等等作為其約定之內容,其中關 於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約定則為「B調查研究及修復 工作內容:(期初報告)」、「(B1)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 革考證、(B2)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 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 調查及破壞鑑定、(B3)原有工法調 查及施工方法研究、(B4)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 建議、(B5)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B6)傳統匠師技藝 及材料分析調查、(B7)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B15)其他本局 、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 C再利 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C8)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



意見增減之。(C9)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 之配合事項。」、「D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 )…(D5)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D6)其他本 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等等之約 定內容,足見所約定履約成果內容,即包含調查研究及修復 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 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部分(卷1第47-48頁),因此 ,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乃約定原告應該依約提出 各期報告(及修正版),而且,原告所提出各期報告(及修正 版),並均應依被告、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意見而為調 整等語,應可確定。
 ⑵次查,關於本件驗收及解除契約之條件部分,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9款分別約定略以:「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 紀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就契 約記載內容亦為雙方所不予爭執,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 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得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審查原告 提出之各期報告,若審查未通過即得以書面方式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㈢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完成履約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9年8月8日依契約規定提送10份紙本(附 10份光碟)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堪屬成果報告書製作及 彙整期初報告及期末報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事項,而主張 系爭契約已經完成履約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8日109(松)烏 日舍字第1090808號函以為佐據(卷2第219頁);而就系爭契 約是否已經完成履約部分,被告則以:被告109年7月17日中 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主旨第三、四行業已載明:「依契 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俾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 檔」等語,因此,原告依該函要求再檢送之期初報告修正版 (第4版)係供委員審查之用,並非毋庸審查之結案成果報告 書等語,亦提出被告109年7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 函為據(卷2第165頁),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已經完 成履約之判斷,即應以上開雙方函文及提交報告之內容而為 判斷,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109年7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之主旨 記載略以:「有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 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期初



報告一案,請貴所於8月10日前,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 附10份光碟),俾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等語,說明欄位 則記載略以:「…依據旨按契約附件1-1第2條第1項第12款 第B目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應辦理檢送內容:(期初報告)、( B13)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整理回覆及(B15)其他本局、地方政 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等均有規定,惟貴所並未 配合辦理,顯已影響本案契約及預定期程推進控管,致生本 局權益損傷…次依據旨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 本段已依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協助貴所徵詢委員意見,經 委員表示於第三次審查會時已明確說明並提供書面意見。 承上,請貴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提送旨案期初報告,以 免發生未能履約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而就此 部分,原告則以109年8月8日109(松)烏日舍字第1090808號 函回覆主旨記載略以:「復貴機關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 函,辦理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委託『文化部文 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 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案』,期初審查之『各項會議整理回 覆、其他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如附件」等語,足見原 告於109年8月8日提交予被告之報告內容僅為「各項會議整 理回覆、其他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此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顯有不同,且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函文說明欄位亦係要求原告提出「期初 報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期末報告,則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8日提交之報告已堪屬期末報告,即 非有據;因此,即應以被告主張:雖然原告於109年8月8日 提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供委員審查,但是,該10份紙 本(附10份光碟)既然係作為委員審查及存檔之用,即並無從 以此作為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履約之認定等語,應可 採信。
⑶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乃約定:「驗收方式;得以書面 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等 語,則本件驗收之方式,即應以此定之,而此亦據被告主張 :在歷經108年4月12日期初報告審查會、108年10月7日期初 報告(第二次)審查會、109年2月19日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 會後,其於109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提出期初報告第3次修正 版時,亦已於該函說明提醒原告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後提 送,再未通過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規定 以召開審查會議辦理驗收之意旨(卷2第165頁),被告復於10 9年8月8日檢送原告提交之第四版期初報告書交付予審查委 員邱上嘉、方鳳玉方怡仁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台中市文



化資產處協助審查,其後邱上嘉、方怡仁、台中市文化資產 處提出審查意見,均表示審查不通過(卷2第176-179頁),被 告因此於109年10月16日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時,斟 酌前揭委員、機關書面意見,乃做成期初報告審查不通過決 定之會議紀錄(卷2第174-175頁)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簽 到簿、會議紀錄、期初審查委員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7 4-179頁),應可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其業已給予原告多次修 正機會,但卻仍未獲完成改善,且亦無原告所述上開情節, 即可採信,尤其,依系爭契約附件1~1之約定,雙方約定之 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 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 卷1第48頁),依約原告所提各期報告(及修正版)亦應依文資 委員及文資專家學者意見而為調整,但是,原告於109年8月 8日所提出予被告之文件乃為期初報告書(修正-3)(即第4版) ,並非履約已完成之結案成果報告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已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履約事項,則被告主張:於11 0年1月30日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經審查委員及審查會議做成「審查不通過 」之結論,並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據以解除雙方間之契約等 語,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雙方於履約及解約過程間之爭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雙方於履約及解約過程中,乃有下列爭議:①系爭契 約內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重複,就是把期中報告 的章節放到期初去,要求原告在期初一併寫;②被告未按契 約約定「廠商提送後20日內」辦理審查;③原告於109年6月2 8日(第三次審查會後)發函請求一次告知缺失的建議,後續 審查不能增加新的缺失;④被告未檢視第四次審查委員未與 會,卻逕填具「審查結果」及「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 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⑤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函解 除契約,未具通知原告,以及不符「瑕疵非重要者,機關等 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等語,並據而 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⑵就上開履約及解約爭議部分,被告則抗辯主張:①系爭勞務契 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 條「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C.再利 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的記載之約定,B跟C(即期初報 告及期中報告)範圍並無重複;②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審查作 業期程天數彙整表」係其自行製作,並非證物,被告否認其 真正,且期初報告修正版送達被告之期限,而非原告寄交之 期限,審查期間應自期初報告(及修正版)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而審查委員工作忙碌且居住在不同縣市,協調共同審查時 間不易,檢送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予各委員也需數日,事實 上難以在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長 期、多次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期初報告修正,經被告提醒仍 未改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與被告審查原告所提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之期間長短無關 ;③本件雙方所簽訂勞務契約亦無瑕疵需一次指正的約定, 且系爭勞務契約名稱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 『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 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的調查研究案, 並非工程採購案。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 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 中報告(期末報告),審查委員對原告所提之各期報告,只能 指正具體錯誤(例如錯字或誤植數據等)或建議修正調查、研 究方向(例如訪問原住戶或進行台鐵舊宿舍之比較等),經原 告自行調查研究後提出報告修正版,委員無從預見原告收到 審查意見後將如何修正報告,進而預先對之指出問題(瑕疵) ,原告建議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誤)等語,自屬 事實上不可能;④且原告所提期初報告被審查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