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亞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台灣智慧駕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ㄧ百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因簽訂亞慶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5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 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高爾夫球車之自動駕駛系統開發、設置、 安(改)裝之工作發包,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含稅),惟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伊為利於被告施 工測試,加快工作進度,遂依被告建議追加採購2輛高爾夫 球車提供予被告整合測試使用,並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簽 訂亞慶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修約(編號2)書(下稱系爭 修約),約定追加價金105萬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005萬元
,其已依約支付被告420萬元。詎被告因無法依契約內容履 行,遂請求伊就特定6項目不予驗收而辦理減價收受,經兩 造於110年3月4日進行協商,伊同意就其中3項為減價、不辦 理驗收;就其餘項目則不同意減價,而仍請求被告依約完成 ,並約定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查驗。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 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約定,備齊產品驗收 文件所示內容目視檢查所需相關文件以供審查,故當日第一 階段之目視檢查即不合格,除於現場展示少數幾項功能外, 尚未進入第二階段之性能測試。另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簽約 後150日內即108年12月19日前,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高爾夫 球場運營測試合格標準表,完成高爾夫自動駕駛車整系統測 試及正常運營,惟經伊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4月2 9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排期日提報測試並辦理上開驗收事宜, 被告迄未補正辦理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 定,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被告迄至起訴時已逾期908 日,其中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共412日, 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90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1, 854萬元;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共496日, 每日依系爭修約價金總額1,005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 2,492萬4,000元,共4,346萬4,000元。縱自系爭修約簽訂翌 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逾期天數(347日),每日依系爭修約 價金總額1,050萬元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1,743萬6,750元, 皆超過系爭修約價金20%,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修約1,005 萬元20%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20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至高爾夫 球車雖有兩項未行拆除,係因拆除該部分將導致車輛無法正 常煞車及轉彎,自應認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 即應依約定撤回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高爾夫球車自動駕駛系統開發、設置 及安裝,然逾期未完成工作,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1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是否有據?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其 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已拋棄系爭契約之其餘請
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據?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及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及系爭修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高爾夫球車之自動駕駛系 統開發、設置、安(改)裝之工作發包,契約總價為1,005 萬元,其已依約支付被告420萬元,惟被告迄未完成工作, 並請求就契約特定6項目不予驗收而辦理減價收受,雙方於1 10年3月4日協商後,其同意就其中3項減價、不辦理驗收; 其餘3項目則不同意減價,仍請求被告依約於110年3月底前 提供完工之時程,並完成該各項功能,其後約定於110年4月 15日辦理查驗,惟被告至110年4月15日仍未備齊產品驗收文 件以供審查,故第一階段之目視檢查即不合格,除於現場展 示少數幾項功能外,亦未進入第二階段之性能測試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修約、110年3月4日高爾夫自動駕駛 車專案會議紀錄、產品驗收文件及111年3月3日催告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115頁),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⒉次查,兩造於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第1項之約定「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依附件5研 究開發時程表之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而系爭契約附 件5第10點係約定「簽約後150天內:完成高爾夫自動駕駛車 整系統測試及正常運營,內容依附件4高爾夫球場運營廠商 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依附件5研究開發時程表之採購標的送 達交貨地點。」(見本卷第20頁、4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 契約履行期限係至簽約後150天,惟雙方嗣於110年3月4日進 行協商後,原告既同意就其不同意減價即尚待完成之項目, 請求被告依約於110年3月底前提供完工之時程,並完成該各 項功能,其後又約定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查驗,業如前述, 可徵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110年4月15日,亦 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仍未履約完畢,嗣於111年9月15 日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之 同時,應返還已依系爭契約受領之款項420萬元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5萬1,466元 ,及賠償律師費15萬元、訴訟程序費用6,966元,雙方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含系爭修約)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迄至和解契約成立時尚未 依上述協商會議結果履行契約義務,嗣至111年9月15日業經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修約甚明。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 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明「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亞慶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 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1.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如屬分批交 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 34頁),而該項雖約明為「逾期違約金」,然該約定並無特 定懲罰性之內容,則依上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 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 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 系爭契約及修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固如前述,然依上說明 ,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⒍查原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價金420萬元予被告,然被 告嗣已依系爭和解契約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賠償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5萬元、及訴訟程序費用6, 966元,僅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即被告未將安裝於原告 所有高爾夫球車之器材拆除取回,並確保拆除後之高爾夫球 車仍得依一般情形使用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和解契約可佐, 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未將其安裝於原告所有4部高爾夫球車上之電瓶、方向機柱 及替換煞車系統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影響車輛之穩定行駛等 情,有車輛驗收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並未拆除上述設備乙節(見本院卷第196頁) ,堪認系爭契約及修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已返還受領 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支出等損害 ,故原告當僅受有4部高爾夫球車維修費用之損害甚明。基 上所述,則本件依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雖已超逾1年以上(1 10年4月15日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11年9月15日),然原 告僅受有上述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故以系爭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計收違約金之基礎(計算式:1,005萬元×20%=201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已拋棄系爭契 約之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⒈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之約定,將其安裝於原告所 有4部高爾夫球車上之電瓶、方向機柱及替換煞車系統拆除 並將車輛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另辯 稱:倘將上開設備拆除,將致車輛無法煞車及轉彎,且原告 亦同意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徵之上開車輛驗收表亦無原告同意此部分項目可不予拆 除之相關記載,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足認被告應確有未履行和解契約及可歸責事由無誤。 ⒉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 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固應受其拘束。然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蓋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是以 ,和解契約訂有當事人之一方須履行特定債務之條件,亦即 以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為拋棄其他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該當 事人尚未履行契約內容時,該拋棄其他請求權之約定自不生 效力。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點約定:乙方(指被告) 履行前4款且甲方(指原告)查驗沒有問題後,甲方同意撤 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4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就系爭契 約之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未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之約定,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兩造關於該拋棄其他請求權之約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 主張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之法律效果;且由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可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系爭契約及修約為基礎而成 立,屬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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