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8號
TPDV,111,訴,352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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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8號
原 告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原 告 蔡順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
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彥鋒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預定 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後出團前往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旅遊8日, 乃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 本件合團契約),統安公司負責人張素卿同日即以自己名下 信用卡刷卡預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團費給付被告臺 中分公司;張素卿之配偶即原告蔡順期(下稱蔡順期)為籌 辦訴外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員工 旅遊,亦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約定10 9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內蒙古旅遊8日(下稱本件內蒙古旅遊 契約,與合團契約合稱系爭二份契約),並於109年1月8日 刷卡預付100萬元團費(與前開張素卿刷卡所付款項合稱系 爭200萬元款項),系爭200萬元款項均待嗣後確定出團團費 及人數後多退少補。時任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即訴外人 賴辰鴻(下稱賴辰鴻)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 票4張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200萬元款項。豈料嗣後新冠疫情



爆發,我國宣布自109年1月24日以後全面暫停出團至大陸地 區任何城市,系爭二份契約約定之旅遊行程亦因此延宕取消 ,此非可歸責原告二人,遂分別依本件合團契約第16條及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與本件內蒙古旅 遊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年8月18日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系爭200萬元款 項予原告二人,惟迄今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本件合團契約第 16條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統安公司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順期1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二人成立任何旅遊契約。實際上是賴 辰鴻因個人資金需求先於108年12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 17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共計300萬元向張素卿借 貸,惟張素卿以及蔡順期至109年1月方同意以假刷卡、真借 貸之方式交付借款200萬元讓賴辰鴻透過伊臺中分公司帳戶 收取借款,賴辰鴻因貸得款項僅200萬元,乃將附表編號12 、13支票繳回銀行作廢。嗣因我國自109年1月24日起發布中 國旅遊禁令,賴辰鴻頓失收入,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再於 109年4月1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8至21之支票4紙向張素卿抽 換支票,並與張素卿蔡順期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二份契約, 倒填日期,佯稱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且已各給付團 費100萬元,塑造已先訂約、後再刷卡付費之假象,以便將 來如果賴辰鴻仍未還款,原告二人可以再假藉發生疫情之旅 遊禁令無法出團為由,向伊索討虛構之預付團費。是以,系 爭二份契約顯為賴辰鴻張素卿蔡順期三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所簽立,渠等間並無成立旅遊契約之真意存在;且張素 卿、蔡順期刷卡繳付合計200萬元款項,均由賴辰鴻利用伊 臺中分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為其個人所用,伊臺 中分公司並無此200萬元收入之相關會計紀錄,故原告二人 依系爭二份契約約定各請求伊返還100萬元團費,並無理由 。退步言,縱使原告所稱預付團費乙事為真,內蒙古旅遊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亦為納智捷公司,並非蔡順期,故蔡順期向 伊主張契約權利請求退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㈠原證1之合團契約書(即本件合團契約)、原證3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即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與本件合團契約合稱 系爭二份契約)上所蓋被告臺中分公司契約專用章均為真正 。
 ㈡原告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素卿於109年1月6日分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47萬6,800元、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2萬3,200元 ,前開合計100萬元款項並已匯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蔡順期於109年1月8日分別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8萬元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2萬元,前開合計100萬元款 項並已匯入系爭帳戶。
 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觀光局於109年1月24日宣布全面 暫停出團至中國任何城市旅遊。
 ㈤原告統安公司、蔡順期於110年8月18日分別寄發苗栗福星郵 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本件合團契約、本 件內蒙古旅遊契約;被告均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賴辰鴻於108年1月至109年底間均為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 ,被告臺中分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3 7-349頁)。
 ㈦賴辰鴻有以其國泰世華中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3(卷第 191頁)「開票日期」、「票號」、「金額」、「票載發票 日」、「受款人」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二人,有無兌現付款的 情形如「備註」欄所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契約而交 付系爭200萬元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是否分別成立 本件合團契約、內蒙古旅遊契約合團契約?抑或系爭二份契 約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真意為賴辰鴻個人向原告二 人或張素卿個人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 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 當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原告主張渠等二人與被告臺中分公司於109年1月 上旬新冠疫情爆發前簽訂系爭二份契約,交付系爭200萬元



款項為預付團費等語,固提出有被告臺中分公司真正契約專 用章印文之契約書以及張素卿蔡順期的刷卡帳單為據。惟 被告業已否認兩造有締結系爭二份契約之真意,辯稱前開書 面契約為賴辰鴻與原告二人通謀虛偽簽訂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二份契約均為通謀虛偽簽立,兩造間並無約定 合作出團或旅遊之真意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臺中分公司前員工林佳欣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台 中分公司任職時負責旅遊團務的詢價、訂團,票務的詢價、 開票名單,還有公司出納以及幫賴辰鴻個人跑銀行開支票等 工作。賴辰鴻使用被告臺中分公司系爭帳戶收取其私人借款 ,錢進來時會告訴伊這是借款、訂金還是團費,如果是公司 團務的訂金或團費就會輸入到科威系統的軟體裡面記帳,若 是借款則賴辰鴻有自己的用途,會交代伊去另外匯款、轉帳 。賴辰鴻收到張素卿的借款後通常1、2天內就會把借款花完 或轉到自己的支票帳戶,之後如果有與統安公司合作開團的 話,賴辰鴻就會籌錢為統安公司給付團費。108年12月間賴 辰鴻要伊開立如附表3-2所示6張私人支票用以向張素卿借款 ,但直到109年1月張素卿方同意於109年1月6日、8日分張素 卿、蔡順期等2人各2筆刷卡出借系爭200萬元款項。嗣爆發 新冠疫情,賴辰鴻湊不到錢兌現前開私人支票,於109年3月 底4月初左右,遂依張素卿的要求製作系爭二份契約,並開 立附表3-3所示更遠期之支票以抽回附表3-2所示票號BB0000 000到BB0000000號等4紙支票。系爭二份契約即為伊所製作 ,其上手寫字跡為伊所寫,實則系爭二份契約所載109年3月 26日出發的山西太原8日旅團、109年3月16日出發的內蒙8天 旅團之規劃都不存在,當時並無相關行程之報價可供計算團 費,契約書上團費、單間差的金額與人數等數字都只是為了 配合湊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敘明賴 辰鴻向張素卿借款系爭200萬元款項之經過、系爭二份契約 製作緣由,以及前開契約所載旅程自始並未規劃,所載團費 、單間差等金額以及團員人數亦是配合借款金額拼湊等情。 ⒉原告固反駁稱被告為專辦大陸地區旅遊之旅行社,縱當時無 相關報價,賴辰鴻仍可以行情估算,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以 每人團費5萬元共20人參加,本件合團契約以每一人團費3萬 3,200元、單間差金額4,000元估價等,100萬元金額並非拼 湊云云(見本院卷第408頁)。惟查,原告二人已自承渠等 尚未招攬確認旅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系爭二份契 約顯無具體招攬或報名踴躍與否情形可估計團員人數;再參 酌原證5結算明細以及原證6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67至178頁)所列統安公司過往實際與被告臺中分



公司合作出團之團費總金額之行情,最高者為內蒙古團,其 總金額僅為84萬1,000元(2萬9,000元/人×29人),距100萬 元尚有15萬元多之差額,足見系爭二份契約記載團費或旅遊 費用總額各為100萬元實屬過高,並非依據行情所為估算。 ⒊又賴辰鴻剛開始開立予原告擔保系爭200萬元款項之遠期支票 (嗣後經原告同意抽回換票)如附表3-2票號BB0000000到BB 0000000號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受款人均為統安公 司,票載發票日即可兌現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09 年4月10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6日。與本件合團契 約約定旅程期間為109年3月26日到109年4月2日,本件內蒙 古旅遊契約約定旅程期間為109年3月16日出發後連續8天, 旅程期間結束之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底、4月初未完全相合 。蓋依原告所述,旅程期間結束即能結算系爭二份契約是否 應為退款,然賴辰鴻開立擔保之遠期支票所為上開分期,相 較於擔保系爭二份契約旅費或團費之結算,更接近配合他人 資金調度短期周轉之分期還款。
 ⒋再觀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其中與蔡順期有關者,僅有該契 約手寫「1/8付清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之記載與蔡順期109年 1月8日刷卡100萬元予被告臺中分公司乙節吻合而已。然其 「立契約書人」(即甲方)係記載「納智捷汽車(股)公司 」,而訂約人簽章欄位僅有被告臺中分公司契約專用章,並 無納智捷公司大小章或蔡順期之簽章,全文亦無與蔡順期締 約之任何記載(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7頁),無從證明蔡順 期有以此份契約內容對被告為約定內蒙古旅遊的意思表示。 且依該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約定:「旅遊費用:除雙方有特別 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 方應以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3 20000元。二、其餘款項以680000(現金、信用卡、轉帳、 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見臺中地 院卷第23頁),縱有事先約定旅遊行程之需求,僅需要先繳 付部分訂金即可,毋須一次繳足100萬元之全額旅遊費用。 蔡順期主張為辦理納智捷公司員工以及親友旅遊,在從未確 認參與人數的情況下,即一次預付100萬元之旅遊費用,亦 悖於常情。
 ⒌綜觀張素卿蔡順期在無法具體估計團員人數的情況下,即 刷卡給付系爭200萬元款項,其金額除遠高於過往統安公司 與被告臺中分公司合作出團一團實際支出的總團費行情外, 亦超過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五條約定僅需訂金之要求;渠 等索取的擔保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非完全依據所謂旅費結算 時機開立等情,均與原告之主張不合,而與證人林佳欣所述



賴辰鴻張素卿為私人借貸,無法按期兌現支票還款,才於 新冠疫情爆發後製作系爭二份契約以讓張素卿同意換票等節 相符。被告抗辯系爭二份契約均為通謀虛偽簽立,兩造間並 無約定合作出團或旅遊之真意等語,堪信屬實。 ㈢系爭二份契約既然為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原告二人依無效之系爭二份契約條款 以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 告退還預付團費100萬元,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因與被告臺中分公 司簽訂系爭二份契約的預付團費,嗣後因新冠疫情無法出團 至大陸地區旅遊,被告應依約退還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 辯系爭二份契約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200萬元款項實際上 為賴辰鴻私人借款,並非團費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本件合團契約第16條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統安公司100萬元、給付蔡順期100萬元,以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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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