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45號
TPDV,111,訴,2945,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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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起訴,並聲明第三項為「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准原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當庭表示更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請求基礎,並更正聲明 第三項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前述以民法第2 9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就本件所涉原因事實之論 述,並於112年3月13日再確認本件僅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原告所為上開論述及 就假執行部分聲明之變更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菲凡公司、星能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烏山頭 水庫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載具、支架及錨固系 統之採購合約,並由星能公司開立信用狀與菲凡公司,以供



菲凡公司採購國外設備,菲凡公司則委由被告銀行南勢角分 行(下稱南勢角分行)處理信用狀轉讓業務及押匯、換單等 業務。嗣因菲凡公司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履行上開採購合約 ,乃於11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定採購合約受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受讓協議書),將採購合約未履行部分轉由原告承接, 並約定菲凡公司取得之信用狀押匯支付國外貨款後之換單餘 額匯入原告帳戶,以使原告得處理後續取貨及國內採購。菲 凡公司於110年8月23日當日即將系爭受讓協議書通知南勢角 分行,並通知該行將押匯換單後餘額逕行匯入原告帳戶,再 於同年9月2日、6日辦理押匯申請時,就押匯後餘額指示匯 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帳戶。然南勢角分行竟無 視菲凡公司之通知及指示,逕將押匯後餘額新臺幣(下同) 471萬3,695元(下稱系爭餘額款)匯入菲凡公司南勢角分行 開立之帳戶中,並隨即於110年9月16日發函主張就系爭餘額 款與菲凡公司對南勢角分行欠款為抵銷。
 ㈡菲凡公司已將系爭餘額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南勢角分行 在前,系爭餘額款已非菲凡公司所有,南勢角分行逕將其匯 入菲凡公司帳戶中,並以之抵銷菲凡公司債務,已屬無據。 退步言,被告如認菲凡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轉讓行為有未合 慣例或法規之處,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從速通 知菲凡公司辦理相關補正手續,又被告如認菲凡公司於押匯 申請書之填寫有瑕疵,亦應以不予受理方式處理該次押匯, 然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不受理押匯申請,反以變造菲 凡公司之申請書方式,於未告知菲凡公司亦未取得其同意情 形下,擅將系爭餘額款匯入菲凡公司帳戶,被告將系爭餘額 款匯入菲凡公司帳戶並無法律上理由,復主張行使抵銷權而 受有貸款債權受部分清償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領取系 爭餘額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餘額款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 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經 星能公司申請,以SWIFT電文告知被告,開立以星能公司為 申請人,菲凡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美元456萬1,729.76元 之可轉讓信用狀(下稱主要信用狀),且應適用信用狀統一 慣例UCP600之相關規範。嗣110年6月9日菲凡公司向被告提 出信用狀轉讓申請書,欲以換單式信用狀轉讓支付菲凡公司 向國外廠商SCOTRA進口設備之款項,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本



於轉讓銀行之地位,通知受讓人指定之通知銀行即韓國中小 企業銀行信用狀轉讓,而轉讓信用狀維持主要信用狀之條件 ,僅就金額部分減為美金377萬5,433.63元,並以菲凡公司 為轉讓人暨第一受益人,SCOTRA為受讓人暨第二受益人。 ㈡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4條第a項規定,信用狀具有獨立 性,於信用狀交易中,當事人僅得就信用狀條件決定權利義 務關係,是縱菲凡公司與原告間訂立有系爭受讓協議書,將 菲凡公司與星能公司間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然渠等未依照信 用狀統一慣例修改信用狀內容,則該權利義務移轉對信用狀 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次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5條規定 ,基於信用狀文義性,依轉讓信用狀所載第一受益人為菲凡 公司,第二受益人為SCOTRA,原告並非信用狀所載受益人, 被告自無從將系爭餘額款退與原告,且依被告信用狀轉讓申 請書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菲凡公司與SCOTRA所提示匯票之 差額,應退予讓與人,是以,被告於清償SCOTRA貨款後,依 信用狀之文義將系爭餘額款退予菲凡公司,於法有據。而菲 凡公司於108年5月29日、110年2月25日共計向被告借款3,80 0萬元,然其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9月16日止,仍積欠本 金3,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將系爭餘額款退入菲 凡公司帳戶後,菲凡公司即對被告有471萬3,695元之消費寄 託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菲凡公司於110年8月23日以菲凡業字第110082301號函(即原 證四)通知南勢角分行,表示就菲凡公司申辦信用換單轉帳 業務(案號:HOZ0000000000,原信用狀號碼:000-00-0000 000)押匯後差額款轉讓予原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23日收 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第303頁)。
 ㈡被告前起訴主張菲凡公司及訴外人柯祺禾羅立宸應返還借 款,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判決 該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800萬元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 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5頁、第275至2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菲凡公司指示,逕將系爭餘額款匯入 菲凡公司帳戶,並將系爭餘額款以菲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抵 銷菲凡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因此無法獲取系爭餘額款,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 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 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 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菲凡公 司於110年6月9日簽立信用狀轉讓申請書,載明除所記載數 額及相關期限外,該信用狀轉讓應受主要信用狀相同條款與 條件拘束,被告於110年6月17開立轉讓信用狀載明「Applic able Rules:UCP LATEST VERSION」(即適用規範:信用狀 統一慣例最新版),各有信用狀轉讓申請書、轉讓信用狀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及第149頁)。又菲凡 公司簽立出口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一條:「本公司願遵守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當時國 際商會所刊行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含eUCP)』與實務,以及 國際規則中解釋貿易條件之相關條款,作為本申請書內容之 一部分,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則菲 凡公司與被告就轉讓信用狀約定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 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 版本。而信用狀統一慣例已於西元2006年10月份的銀行委員 會會議上通過新版UCP600及eUCP1.1,並登記為國際商會第6 00號出版物,訂於西元200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亦有被告提 出「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eUCP中英 對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97至206頁),堪認菲凡公 司與被告間轉讓信用狀應適用UCP600以決定相關權利義務。 ㈡次按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 法,依西元1974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 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UCP600 第4條a項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 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契約全然無 關,亦絕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 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辦理兌付、讓購 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 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再 其次,UCP600第5條「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 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是以,菲凡公司 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依信用狀所載條款文義為據。 ㈢查菲凡公司於110年8月23日發函被告,通知已將押匯後差額



款請求權轉讓與原告,請被告完成押匯後,逕撥付差額至原 告帳戶,有菲凡公司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 認菲凡公司有將系爭餘額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次 查,轉讓信用狀第一受益人為菲凡公司、第二受益人為SCOT RA,為兩造不爭,並有轉讓信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頁),又菲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6日向被告申請押匯, 就「本筆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款項,扣除有關費用、 利息後,請依下列方式處理」之欄位均無勾選,卻於「提示 之單據有瑕疵而遭拒付時,除L/C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按 即菲凡公司)對單據處置方式之指示如下」之欄位勾選「另 有指示」,並註記:(因債權已轉讓,相關文件前已提送貴 行)請匯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亦有出口 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
 ㈣惟菲凡公司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依信用狀所載條款文義為據 ,並應適用UCP600以決定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信用狀除了除 外條款之外,應受主要信用狀相同條款與條件拘束,業如前 述,轉讓信用狀第一受益人為菲凡公司、第二受益人為SCOT RA,更為兩造不爭,則被告受理菲凡公司押匯申請,依據轉 讓信用狀文義,系爭餘額款自應給付與第一受益人即菲凡公 司,原告不因菲凡公司通知系爭餘額款債權讓與原告一事, 而對被告取得轉讓信用狀第一受益人地位,原告對於被告既 無法取得轉讓信用狀第一受益人地位,則本於該地位取得之 系爭餘額款自非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系爭餘額款後續撥付 至何處,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 為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菲凡公司告知押匯填寫註記具有瑕疵而 未盡告知義務,倘認菲凡公司押匯填寫註記有誤,則不應受 理押匯申請。然菲凡公司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依信用狀所載 條款文義為據,並應適用UCP600以決定相關權利義務,菲凡 公司申請押匯並執意填寫上開註記內容,被告受理押匯仍僅 能依據其與菲凡公司間法律準據以為履行,況被告之南勢角 分行人員業已告知該等註記或無法被總行接受。又系爭餘額 款既因信用狀押匯而來,原告對系爭餘額款並無請求權利, 自不因菲凡公司與被告間押匯填寫註記是否係屬瑕疵、被告 是否不該受理押匯申請而有所影響。 
㈥是以,系爭餘額款因信用狀押匯而來,信用狀具有文義性及 無因性,原告既非轉讓信用狀受益人,系爭餘額款自非應歸 屬原告之利益,原告既無應歸屬之利益遭侵害,則其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萬3,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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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