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45號
TPDV,111,訴,2645,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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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曾安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 取得之一克拉鑽石戒指(廠牌為GINZA DIAMOND SHIRASHI銀 座白石婚鑽戒,規格如附件一訂購單所示,型號為附件二產 品資訊網路資料所示,樣貌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鑽 戒)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91頁),原告前開追加請求係基於兩造於108年7月4日 簽署之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13頁),衡以兩造業已離婚(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查 詢資料),期能紛爭一次解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先前因結婚有購買訴外人立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立信仰真」建案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需求,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立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借貸75萬元,業經被告收訖,系爭立約書明訂被告於 出售系爭房屋或原告有財務需求時,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 嗣因原告有財務需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另依系爭立約書第1 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鑽戒現由被告保管中,若雙方婚姻 維持至兩造之子女大學畢業,原告願放棄系爭鑽戒於物權上 之追訴權,然兩造已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 之女兒現僅有三歲,原告則以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 準備狀之送達終止有關系爭鑽戒之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鑽戒,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代償系爭鑽戒之 價值即44萬2,000元。爰依系爭立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系爭立約書之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4 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75萬元之款項實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 為表示誠意及財力促使被告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兩造間並 無借貸之意思,此可由系爭立約書未提及借貸二字得悉,且 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兩造間婚約並無無效、解除或撤銷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 與,然本件係以屬身分行為之不得離婚為負擔,自不得撤銷 贈與。又兩造於簽訂系爭立約書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出 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離婚,實已拋棄系爭立約書所生之任何 請求。再系爭立約書所稱「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非屬清償 期而應屬條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財務需求。另兩造離 婚時係因原告家暴行為,足見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之不正 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至於有關系爭鑽 戒部分,被告並未持有系爭鑽戒,縱原告有交付系爭鑽戒, 然系爭立約書載明所有權將於未來移轉,足見兩造間亦未成 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立約書既記載為「一克拉鑽石」,而非 鑽石戒指,原告縱能請求,亦僅限於鑽石本身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立 約書,經被告收訖原告所交付75萬元款項,系爭立約書明訂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或原告有財務需求時,被告應返還前開 借款,兩造已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之女兒 現僅有三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立約書、兩造之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查 詢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 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立約書第1條約定有關交付75萬元款項部分為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之法律關係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 經查:
 1.參以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按指被 告,下同)先前向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出,因預備結 婚成立家庭,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與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立的預售契約,立信仰真 兩房,價金新台幣柒拾伍萬 元整。(乙方於107年6月29日支付肆拾伍萬元整,107年7月 3日支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乙方已確實交付現金支付 ,甲方同意於該房屋售出後或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時,歸還 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單從前開2項約定觀之,係因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意思,而由原告交付7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載明於系爭房 屋售出後或原告未來有財務需求時,被告仍須歸還,雖未載 明「借貸」、「借款」、「贈與」等字句,然被告不爭執前 開75萬元之款項確實有交付(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前開 約定既訂定被告於特定情況下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該款項 之法律關係實與消費借貸或贈與法律關係相似,則應探討法 律關係究屬何者。
 2.又觀之系爭立約書第2條約定:「其後甲方又認為應購買板



江子翠區三房,以符合家庭使用。甲方又向乙方提出請求 要求乙方再購買房產。乙方基於疼愛妻女,願為家庭付出, 同意甲方考量因素。另向甲方推薦之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立信吾界(11樓B1戶與車會B5#46號)乙事。乙方先行 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含訂金)與該銷售案場紅包 新台幣參萬元整。雖預售合約,立約人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上述之丙方,主要是乙方 為了公司(丙方)開立發票節稅而登記丙方,實質價金該房 屋標的為乙方出資,丙方同意日後該房屋與其預售合約之處 置,全權交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收益、買賣等房地產相關 事向。丙方針對此房屋標的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見本 院卷第13頁),是與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相 較,可知系爭房屋與板橋江子翠區三房雖均係原告應被告要 求所購買,原告並有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然就板橋江子翠區 三房部分已明載實質價金由原告出資,及由兩造共同使用、 收益、買賣等相關事項,且未如前述第1條訂定被告於特定 情況下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兩造關於系爭房屋與板橋江子 翠區三房購屋款之法律關係,顯係為不同之約定。再衡以系 爭房屋未如板橋江子翠區三房強調兩造均有使用、收益及處 分等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且約定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明確表示75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而非原告出資購買,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返還款項權利 之時期等事項,足認原告實無將該75萬元款項無償給予被告 之意思,此部分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3.又依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一克拉鑽石與 黃金,雖為乙方出資,但乙方基於婚姻和協,乙方願交由甲 方保管。若雙方婚姻維持其子女至大學畢業,乙方願放棄上 述所有物權上之追訴權,倘若其婚姻無法維持,乙方不同意 就上述所有物權,移轉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兩造就系爭鑽戒與黃金係先表明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交由被 告保管,而非逕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約定如兩造間之婚 姻維持至子女大學畢業時,則系爭鑽戒與黃金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是將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相較,系 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有載明其返還之要件,同條第3項 約定則無,而係於同條第4項約定所有權之歸屬,再衡以75 萬元款項不論係以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或被告所稱之附負擔 贈與,則其所有權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即移轉予被告, 應無再約定返還該筆金錢所有權之可能,足認系爭立約書第 1條第4項約定僅針對同條第3項有關系爭鑽戒及黃金之部分 ,尚不及於同條第2項75萬元款項之部分,故系爭立約書第1



條第4項約定並不影響同條第2項約定所載75萬元款項之定性 。
 4.至於被告雖抗辯75萬元之款項實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為表 示誠意及財力促使被告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又兩造於簽訂 系爭立約書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 離婚,實已拋棄系爭立約書所生之任何請求等語。參照系爭 立約書第1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甲方先前向乙方提出,因 預備結婚成立家庭,要求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借貸款項予他人不外乎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愛情、親 情或友情間之情誼與信賴,或借用人能否填補資金缺口或將 借款作為特定用途對於貸與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抑是有約 定利息、違約金而使貸與人得從中獲利,均屬借貸之常見動 機,是兩造間既於107年6月至7月間交付款項時有成立家庭 之意思,可知兩造於當時彼此間有相當緊密之情誼,足以作 為借貸之動機,又前開約定並未具體敘明兩造係因訂定婚約 而為75萬元款項之交付,尚難逕與婚約連結,應認僅屬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動機,而非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另參照原告 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切結書雖載明:「本人『無條件』與曾 安綺小姐解除婚約,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本院業已說明預備結婚成立家庭係75萬元款項之借 貸動機,而非繫於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或存在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5.綜上,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7年6月至7月間合計交付7 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單純就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之文義解釋,或從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與同條第3項及第4 項約定所為之體系解釋、抑自系爭立約書第1條與第2條約定 所為之目的解釋,足認兩造就前開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則兩造就前開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㈡、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 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 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 ,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 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107年6月至7月間交付7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兩造就 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 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稱「該房屋售出後」、「乙方 未來有財務需求」即非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停止條件 ,又參照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已確實交付現 金支付,甲方同意於該房屋售出後或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時 ,歸還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13頁),可知如有「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 需求」之情形時,亦非致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失其效 力,而係使被告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則應認「該房屋售出 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等情形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解除條件,而係被告返還7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
 2.又觀諸原告起訴狀第2至3頁載明:「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結 婚而有購屋上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故而向原告借貸750,00 0元,原告並已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雙方並有簽立立約書 可證【原證1】,顯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 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證甚明 ,現原告與被告因無從維繫原因關係兩造並已合意離婚,故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未 定期限之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催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係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立約 書第1條第2項約定既明訂「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 財務需求」為清償期,惟原告起訴狀所為之催告係認兩造離 婚而須返還借款,並未敘明是否有系爭房屋售出或原告有財 務需求之情況發生,尚難以前開起訴狀認定清償期已經屆至 。復參照原告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第7頁列 載:「又本案原告本身之職業為經營旅館業,然自COVID-19 疫情爆發以來,旅館業之生意即大受影響,原告所經營之旅 館又座落信義區,每月房屋租金及人事成本,所費不貲,原 告早已出現財務狀況而需資金周轉,並向被告多次表明返還 此筆75萬元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



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之75萬元借款,即已屆清償期,被告 自應負返還之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至前 開書狀始表明其有「財務需求」之具體情形,而兩造對於該 書狀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3頁),應認該時起清償期業已屆至。
3.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離婚時係因原告家暴行為,足見婚姻無 法維持係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 有財務需求」並非借款返還之條件而係清償期,且清償期已 於111年10月3日屆至,被告即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又當 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有約定清償期時,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使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然仍應以當事人之行為屬 不正當行為為前提,本件75萬元之借款既以「該房屋售出後 」、「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作為清償期,即應審視原告是 否有不正當行為促使前開二要件發生,且行為與事實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稱原告家暴行為不論真實與否,實 與原告有無財務需求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兩造間就7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清償期 屆至,被告即應負擔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立 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應屬 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 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 法第597條亦有明文。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 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 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 3項、第4項約定:「一克拉鑽石與黃金,雖為乙方出資,但 乙方基於婚姻和協,乙方願交由甲方保管。若雙方婚姻維持 其子女至大學畢業,乙方願放棄上述所有物權上之追訴權, 倘若其婚姻無法維持,乙方不同意就上述所有物權,移轉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立約書係於108年7月



4日所簽訂,可知系爭鑽戒於108年7月4日時係由被告所保管 。又細繹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 於108年8月28日23時7分許,先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1 .明天下班前把家用我先墊的部分照比例匯到我帳戶。2.星 期五碰面時你親手把結婚信物交給我。」等內容,原告隨後 於同日23時29分許回信稱:「1.結婚信物在保管箱,在我生 病時,已簽下雙方之其中一方需有律師的旁同,方得開啟, 包含我自己在內都一樣。」等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要求交 付系爭鑽戒時,表明系爭鑽戒係置放於其所管領之保管箱內 ,即難認於108年8月28日時,系爭鑽戒仍係由被告所占有。 再參照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5條載明 :「乙方(按指被告)代為保管甲方(按指原告)一克拉以 上之鑽戒與金飾,甲方於本合約簽定前,民國108年09月09 日,業已交付乙方無誤。」(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於1 08年9月9日時,系爭鑽戒再由被告所占有。復觀諸兩造於10 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9至185頁),被告係先於109年5月17日3時7分許傳訊 息向原告稱:「戒指啦寶貝別裝了」等語,原告於同日3時8 分許以「妳會幫我擦乾那如大海的淚水嗎,真令我感動呢」 等語回覆,嗣被告於109年5月18日5時25分許傳送訊息向原 告表明:「所以結婚金子與鑽戒都放你那邊,我也算了,只 是你不坦白讓我受不了哈哈」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28分許 引用被告前開訊息稱:「用這樣的方式...誰能接受」等語 ,原告隨後於同日5時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請教我 是揣著什麼錢了...我在公司最艱困時,撐著,陸陸續續支 付完廠商與妳與同仁薪資...我沒有領公司一分錢財」等語 ,被告於同日5時44分許引用原告前開訊息並稱:「聘金、 黃金、戒指、與你的一堆藉口」等語,原告又於同日5時45 分許引用被告前開訊息稱:「聘金...我當時是因付了婚禮 ,與房款...我哪來多的錢」等語。是綜合前開對話過程可 知,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鑽 戒之事項,原告均未具體回應,更於被告表明「所以結婚金 子與鑽戒都放你那邊,我也算了」等語句時,僅以「用這樣 的方式...誰能接受」等語回應,衡情,若系爭鑽戒於前開 對話作成時仍由被告占有,原告於見聞被告稱系爭鑽戒放置 在原告處之訊息時,理應加以駁斥,然其並未反駁被告之說 法,實與常情有違,即無法排除系爭鑽戒於109年5月18日時 已由原告取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鑽戒現仍 由被告占有,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立約書之寄託法 律關係、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鑽戒,即屬無據。
㈣、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代償請求既係由本來請求變形而來,如本來請求 係因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認無據,代償之請求既同 本於契約之義務所生,債權人亦無法為代償之請求。如前所 述,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鑽戒外,依兩造於10 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7至185頁),亦無法排除系爭鑽戒係由原告所保管及 占有,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立約書第1 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鑽戒之寄託 法律關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立約書之寄 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償系爭鑽戒之價值即44萬2,000元 ,難認有據。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 務需求」作為清償期,並非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自無民法 第47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應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清償期於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 即111年10月3日所屆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立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一: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訂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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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