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許坤生
許耀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碧玉
被 告 許永樑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兼上五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永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許耀炯」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許耀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