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3號
TPDV,111,訴,1153,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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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甯倓

被 告 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表如 附表、附圖所示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 住居本院轄區之不特定人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可觀覽 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為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電 子郵件、網路社群、IG、FB等,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 實在之原告言論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㈡被告應在個人FB及粉 絲專頁及IG將個人帳號設置為公開公告道歉,回復名譽,需 公開60天。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1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㈠部分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 頁)。復於112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4項、第29條 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本於被告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表文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及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之截圖(下稱系爭貼文) ,不實指涉伊惡意毀謗、騷擾被告及伊情緒控管有問題,故 意侵害伊之名譽權。又如附圖1至3所示截圖中顯示之「Lind a姐」字樣及伊之頭像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伊 之姓名及頭像,至如附圖3所示截圖中「甲○○小姐我想要問 你我兒子找你求救的時候是幾月幾號」之文字,則揭露伊之 家庭隱私,並公開伊家庭不睦之對話,已侵害伊之隱私及肖 像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8月30日中午開始,透過Love Mu冷 沐婚紗攝影工作室(下稱冷沐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指稱伊偕同訴外人劉城岄捲款潛逃及將冷沐工作室之婚紗藏 匿之貼文,且陸續在伊個人之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下方張貼上 開內容之留言,原告甚至將與伊之對話紀錄截圖加上「公司 所有禮服都藏在這個甲○○造型老師家然後他也知道我兒子受 虐竟然隱瞞我」之文字後,張貼在原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之限時動態。然而關於冷沐工作室停業後之事,伊都有跟 原告解釋係劉城岄將禮服寄放在伊家,若經劉城岄同意,伊 就會拍照給原告看,伊並無捲款潛逃或藏匿婚紗之行為,伊 為了澄清事實,方在伊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伊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有於個人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乙情,有被告 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內容不實指涉其惡意毀謗、騷擾被告及其 情緒控管有問題,並揭露其頭像、通訊軟體名稱及家庭隱私 ,故意侵害其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 肖像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有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權利遭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 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 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是以,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使被 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尚應參酌該爭議言詞之內容, 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 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 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再按隱私權乃指個 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隱私權之 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 ,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另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 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



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 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 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 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固應得肖像權人之同 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 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 而為判斷。
 ⒉關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單就系 爭貼文所載「那些惡意毀謗及騷擾的貼文」、「我想沒有人 可以接受如此惡行」、「自己的情緒先行管理」等文字,固 然客觀上係傳達原告有惡意毀謗及騷擾被告之行為、係無理 不善且情緒管控失宜之人之意,而屬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之言 論。然觀諸系爭貼文所附如附圖編號1、2、5所示截圖,足 見兩造間就冷沐工作室結束營業後婚紗之處置存有爭議,又 原告亦不否認如附圖編號5所示留言係伊在被告臉書貼文下 方所張貼者(見本院卷第306頁),該留言提及「內部老闆 劉城岄捲款而逃及協同造型老師甲○○小姐把禮服藏至她家中 」等言論,確係以言語指控被告將冷沐工作室之禮服藏放在 自己家中,堪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對於兩造間上開爭議及 原告對其之指控進行澄清,尚非無端指稱原告毀謗及騷擾。 再參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 知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傳送放置在被告處所之婚紗相片予原告 ,且持續對原告所稱其藏匿婚紗之指控作出解釋,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侵占婚紗之行為,則縱使被告承認冷沐 工作室結束營業後確有婚紗放置在其住處,且其有載送該等 婚紗前往執行婚攝妝髮等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308頁), 仍難認被告以系爭貼文所為之澄清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
⒊關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原告固 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3所示截圖顯示其頭像照片且揭露其家庭 生活不睦之事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該等截圖所顯示原 告之頭像照片係原告自行設定於通訊軟體所顯示者,本無隱 匿不讓他人觀覽之意,且該照片亦未攝得原告之私密部位, 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合理隱私期待。至如附圖編號3所 示截圖僅顯示「我想要問你我兒子找你求救的時候是幾月幾 號」,關於足資辨識所稱兒子人別之資訊、所謂求救所指何 事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實難認有何揭露原告家庭生活隱私之



情。是以,既難認原告就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有之獨自權 利有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要無足採。
 ⒋關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乙節,如附圖 編號1至3所示截圖固然有顯示原告之頭像照片,然而該照片 係原告自己設定為通訊軟體所使用,被告亦僅係擷取兩造間 之對話,核非以偷拍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且被告僅係為澄 清與原告間之爭議,方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含有原告頭像照 片之系爭貼文,並無做營利或顯然無關之使用,亦無將該照 片加以變造、醜化之舉,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 原則,自難僅以系爭貼文上有顯現原告自己設定為通訊軟體 使用之頭像照片即謂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難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亦難採憑 。
㈡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權利遭侵害?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係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至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 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99年4月27 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 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 被侵害之虞即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所附如附圖1至3所示截圖揭露



其姓名及頭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 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究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何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其權利。再觀諸上 開截圖僅顯示「Linda姐」字樣及頭像,並非原告之姓名, 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尚無法以此識別原告之身分,且原告之頭 像照片已由其自行設定為通訊軟體之顯示照片而公開,已無 隱私遭侵害之情,自難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與原告以通訊軟體對話而取得含 有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嗣為澄清與原告間之紛爭 ,而將包含被告本人在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在一己之社群 網站頁面,因而顯示原告之頭像照片,並非散布、使用該頭 像照片,且與其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有合理關聯,難認有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謝謝朋友們來電的關心,巧玲沒事,很平靜,那些惡意毀謗及騷擾的貼文,已經截圖,必要時會行法律途徑,我想沒有人可接受如此惡行,謠言止於智者,其餘就交給法律,另外提醒發文者該名小姐,自己的情緒先行管理。 附圖:
編號 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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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