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徐黛華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徐黛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徐玉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養父徐玉生為被告,然徐玉生於 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家事事件法並未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且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而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與身分有關,涉及公益,為家事事件法 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養父 徐玉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涉及公益性質,因起訴時應為被 告之人已死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玉生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原告戶籍資料上記載養父為徐玉生,惟原告生父 郭微文並未同意徐玉生收養原告,致原告及徐玉生間因收養 關係所生之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此身分關 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8年10月28日出生,生父為郭微文, 生母為訴外人鈕建冰,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與徐玉生結婚, 原告戶籍原錯誤登記生父為徐玉生,於96年7月3日更正生父 為郭微文,並經鈕建冰同意登記養父為徐玉生,然72年8月1 3日簽立收養書約,原告或鈕建冰均未與郭微文聯絡,更未 經郭微文同意,依民法第1076之1條前項規定收養並非合法 ,應為無效。是以,原告與徐玉生間收養關係應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徐玉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 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參以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 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 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 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 第1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68年10月28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郭微文、鈕 建冰,郭微文、鈕建冰離婚後,鈕建冰與徐玉生結婚,徐玉 生於72年8月15日經鈕建冰同意後收養原告,郭微文未曾表
示同意徐玉生收養原告,嗣徐玉生於95年7月6日死亡,郭微 文亦於76年6月26日死亡,原告與郭微文之親人較親近且感 情良好,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 市大安區戶口清查表、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收養 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 35至50頁),復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鈕建冰到庭證稱:我再 婚時,我懷孕了,養父說一家人有異姓這樣不好,後來問過 朋友或誰,說要辦領養手續才能跟養父姓,因找不到郭微文 ,他無業到處混,到郭微文過世前郭微文沒有講同不同意收 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事實,徐玉生與原告生母鈕建冰於72年8月13日簽 立收養契約收養未滿7歲之原告,嗣郭微文於76年6月26日死 亡,於郭微文死亡前,其未曾表示同意徐玉生收養原告,可 知原告及徐玉生間於收養關係未經郭微文之同意,依前揭說 明,原告與徐玉生間收養關係尚未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鈕建冰、郭微文共同代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從而,原告及 徐玉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固為有理由,惟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因徐玉 生在起訴前死亡,始類推適用法律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