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呂陸陸
吳東隆
張靜宜
張秀瓊
黃春榮
郭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同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綉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 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 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 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 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呂陸陸、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黃春榮、郭純 如(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綉璟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上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屋 頂平臺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綉璟應 將系爭建物之共通走道通往頂樓平臺之鐵門拆除,並將占用 之通道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同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銘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1樓增建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及將系爭建物之共通走道通往 地下室通道之鐵門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占用之通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同銘公司、陳綉璟(下合稱被告)應給 付原告呂陸陸、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各新臺幣(下同) 589,126元;被告應給付黃春榮、郭純如各294,563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如 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占用面 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物地下 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室 占用面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 物1樓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 物1樓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 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被告將系爭屋頂增建物及通往該增建物之鐵門拆除之請求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屋頂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以屋頂平台遭系爭屋頂增建 物占用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依原告陳報系爭屋頂 增建物占用面積為109.04平方公尺為計算,又系爭屋頂增建 物所在大樓為7層樓之建物,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7,000元,有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登記謄本、公告現值資料等件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754元(計算式:109. 04平方公尺×457,000元÷7層=7,118,754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依原告陳報系爭1樓增建物面積及占用地下室空間面積 各為99平方公尺、125.619平方公尺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44,126元(計算式:99平方公尺×457,000元+125 .619平方公尺×457,000元÷7層=53,444,126元)。至訴之聲明 第4項至第7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2 ,880元(計算式:7,118,754元+53,444,126元=60,562,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5,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