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第187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表示撤 回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即發生撤回之效力, 該部分即已敗訴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汽車租賃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RBS-7703號車輛(下稱系爭B 車,合稱系爭車輛),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109年4 月12日起延續2年租賃期,而預為簽訂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續約契約);惟兩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4萬元、1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07年5 月4日簽立之車輛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兩 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以清償上訴人之租賃欠款, 如仍有不足,上訴人始就不足額清償。系爭契約早於107年5 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迄今不曾向上訴人請求不足額,堪認
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之所得已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租賃欠款 ,故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保 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倘若被上訴人遲未處分系爭車 輛,導致上訴人之租賃欠款數額無法確定,顯然係以不正當 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亦即故意阻止上訴人向其清償租賃欠款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 償租賃欠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保有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就未到期租金 亦不再負給付義務,兩造就系爭契約不再互負任何權利義務 關係,惟就上訴人積欠之已到期租金4萬8,100元,兩造同意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處分後所得之金額抵償,若有不足, 上訴人仍須就不足額負清償之責。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上訴 人積欠之已到期租金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縱認系爭協 議書為認定性和解契約,則兩造已在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據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保有履約 保證金。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未就履約保證金如何處 理而為約定,有所疏漏,亦無以之抵償已到期租金之合意, 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履約保證金已拿來抵償已到期租金4 萬8,100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24萬1,900元,根本無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兩造並重新 協議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抵償所欠租金,被上訴人自無 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租賃欠款包含未到期租金、違約金、預期獲得之利潤 ,及上訴人須於給付系爭車輛未到期租金、車輛經被上訴人 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然曲解系爭協議 書文意。
㈢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稅務上即得將租金支出 列為成本,不受限於資產攤提之上限及年限,且系爭車輛有 加裝冷凍設備,所費不貲,上訴人希望長期租用,但因租賃 期間超過3年容易遭稅捐機關認定非租賃關係,故在被上訴 人建議下預簽系爭續約契約達成長期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 系爭契約、系爭續約契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欄b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 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 取得系爭車輛,足證系爭契約、系爭續約契約非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兩造嗣於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簽訂車輛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是為避免稅捐機關認定系 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
期滿時系爭車輛應優先售予兩造指定之第三人,可知上訴人 自始皆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否則直接約定為優先售予上訴 人即可,故系爭契約確實為租賃契約。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8項約定負擔系爭車輛之過路費、違規費,不足證系 爭契約為租購契約。
㈣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可知亦無繼續依系爭續約契約履 約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仍須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顯 然兩造確實皆無續租而有解除系爭續約契約之意。然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所載之租賃期間分別對應系爭續約契約,既然 系爭續約契約已提前解約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沒入保證金。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所稱之保證金應係指上訴人依系爭續約契約繳付之保證金, 但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續約契約給付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該條約定保有本件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處分系爭A車出售金額8萬元應非事實,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僅差一年、配備相差無幾,若真如被上訴人 所述系爭A車早於系爭B車出售,但系爭A車僅售得8萬元,系 爭B車售得56萬元,出售價格落差4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買 受人為第三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聯晟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林純姬,公司登記地址亦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顯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A車自買 自賣,蓄意賤價出售,以便向上訴人請求更多租賃欠款 。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除系爭契約外,訴外人世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 司)另於106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 被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C車),系爭A 、B、C車(下合稱系爭3車)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 及世安公司均係以訴外人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3車 各期租金。兩造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系爭A車尚欠40期 未到期租金共計98萬4,000元,系爭B車尚欠48期未繳租金共 計112萬8,000元,系爭C車尚欠51期未繳租金共計357萬元, 若僅向上訴人請求以積欠租金總額40%計算之違約金,仍無 法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故兩造合意上訴人須給付以依系爭 3車租賃契約後續未到期之租賃欠款。是系爭協議書係本於 兩造間及世安公司間原即存在且內容明確之系爭3車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即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及世安公司租金 債務範圍、清償方式等事項達成之和解,並未以其他法律關 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應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倘若系爭協議書所指租賃欠款僅指上訴人積欠之已到期租
金4萬8,100元,則被上訴人逕以保證金抵付已綽綽有餘,毋 庸大費周章代上訴人處分系爭3車以清償租賃欠款,及另再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不足額上訴人仍應清償。況無論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係認定性和解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均無礙於兩 造透過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目的。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定之供應商 購入車輛底盤、已稅車加裝保溫車廂冷凍機、汽車配件及汽 車零件,組裝後以租賃之名義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此與一般 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以既有之租賃物提供予承租人,承租人 對於租賃物之型號、款式均無從置喙之情況有異,目的係為 讓上訴人得以支付租金之名義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 此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除預為簽立系爭續約契約外, 尚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 約定,及依系爭車輛租賃授信申請表購用情況欄位記載租購 不含維修,可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得指定將系爭車輛售予 兩造指定第三人,其所給付之保證金並轉為該車購車款一部 ,可證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至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何以約定係優先出售予兩造指定之第三 人,而非上訴人,乃係因若明載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會 被國稅局認定屬於車輛分期買賣之變型契約,如此一來,將 無法達成上訴人以租金支出抵稅之目的。
㈢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及租購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租金實際上為上訴人分期償還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及利潤,從而,上訴人如有違 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可免除未 到期租賃期間租金之給付義務,否則豈非係要被上訴人自行 吸收成本及利潤之損失。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 亦可知倘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將剩餘未到期之租 金繳清,且上訴人所繳保證金更需優先用於抵付未清償之租 金。由於簽訂系爭續約契約時,上訴人未再交付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指之保證金,即係指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再者,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目的,除係為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系爭車輛 後續如何處分之事宜外,尚包含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 未到期租金應否繳納,以及保證金可否用於抵付上訴人積欠 租賃債務之情形。從而,縱令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 系爭協議書內要求上訴人清償租賃欠款之事項亦係參照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所為之規範,故上訴人稱系爭續約契約經兩 造終止後,系爭買賣契約亦隨之失所附麗,應有誤會。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為約定系爭契約終 止後兩造應遵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上 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反而係記載上訴人就租賃欠款仍 負清償責任,足證在上訴人尚未全數清償已到期及未到期租 金前,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等語。( 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 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 嗣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 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分別約定自 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續租2年而預簽第二份租約 ,上訴人並依約分別交付履約保證金14萬元、15萬元;惟兩 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提出系爭契約、車輛返還協 議書(原審卷第19至第44、10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1、103、168頁),應堪信為實在。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分 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4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 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 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 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 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 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分別自107年4月12日、13日 跳票而未繳納系爭車輛租金,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關跳 票之事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0,701元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82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事件 下稱前案)。其判決理由略謂:兩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而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 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 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故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無條件先將其中3台車輛返還順益 租賃公司,由順益租賃公司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 租賃欠款,惟如經順益租賃公司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不足 之額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至清償 」,似僅限於「租賃欠款」,是否併及於「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尚有不明,況被上訴人並未處分系爭車輛, 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之情事,且系爭契 約已向後歸於無效,亦難憑之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系爭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亦無特約由上訴人繼續承擔系爭契 約第7條所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上訴人無從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為請求等語。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認係以新契約終止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向後歸於消滅 ,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是本院認兩造應係以系爭協議書以 解決有關上訴人所交付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後,所生違約問題之和解,即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系 爭車輛,並由被上訴人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 欠款,如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由上訴人及負責人、連帶保 證人負責清償不足額部分之和解方式,性質上係應屬創設性 和解。則有關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依 前開說明,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㈢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邀同陳文昌、張紘敬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所簽立,並分別約定自108 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預簽立系 爭續約契約。系爭A車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 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每月2萬4,600元;系爭B車 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總繳款期數 為60期,每月租金2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 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 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租賃車 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 賠償」。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 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 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 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8條第1項、 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依本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 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出租人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 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民法第74 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 各項抗辯。並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 應負出租人之一切費用及債務」。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 未繳納系爭A車租金,於107年4月12日未繳納系爭B車租金。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取回系爭A車、系爭B車,並於同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137至138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承租人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如有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原審卷第 25、32頁)。依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完全係因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已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約本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如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因上 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本得獲得補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僅為上開約定,而未提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付 之29萬元履約保證金,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所約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再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除預為簽立系爭續約契約外,尚同 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亦足信為實在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原以繳付之保證金,於 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或提前終止租約或標的車輛全損、失 竊時則優先轉抵購車款(繳清款)之訂金,若未履行本約定 ,乙方即無條件沒入訂金。」(本院卷第161、163頁)。則 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時,履 約保證金將被沒入。則在此情形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 既係因上訴人方面違約所造成紛爭,為解決上訴人違約所造 成被上訴人損失之賠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租金總額之40%,即系爭A車部分為 39萬6,613元,系爭B車部分45萬1,2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沒入上訴人所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參酌被上訴人係以汽車租賃為營業以獲取利益之 企業,若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單方面違約,自己並無違約事 由情形下,單方願意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同時,尚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實難以想像。本院審酌上情,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同意無 條件先將其中3台車輛返還順益租賃公司,由順益租賃公司 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欠款,惟如經順益租賃 公司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不足之額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同 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至清償」之內容,顯係兩造在知悉 尚有履約保證金,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之情 形下所訂立,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得各自主 張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既均未提及,而系爭協 議書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系爭協 議書就有關上訴人違約情形之和解方案,係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取回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系爭3車,任由被上訴人處分 ,如有不足填補則由上訴人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 清償,餘未提及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兩造均予放棄,始 屬合理。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就系爭契約未提及之部 分均予放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就其依系 爭協議書已放棄之履約保證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 據。本件有關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既如前述,則有關系爭 契約之性質,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吳旻羲,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租賃欠款」 之意思及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所約定等情,然本院參酌兩造訂 立系爭協議書利益狀態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真 意已認定如前,證人吳旻羲即無再予訊問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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