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85號
TPDV,111,簡上,38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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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呂文良

被 上訴人 王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搭乘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興隆路1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同向 前方燈號已轉為黃燈,遂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驟 然煞車,致伊因失去平衡而向前傾倒,復在公車走道滑行撞 擊車內鐵桿(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三「診斷」欄所 示之傷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有部分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其後續所主張之鎖骨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與系 爭事故並無關聯。又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及看護費未提出相 關證明,且營養費之部分亦非必需品,因此均不得請求伊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 隆路1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燈號已轉 為黃燈,遂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驟然煞車,致上 訴人於系爭大客車內失去平衡而向前傾倒,復在車內走道滑 行而撞擊車內鐵桿(即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 權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上訴人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四、所述,則被上訴人確因其未遵守交通 法規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無損害或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賠償問題,並應由主張他造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茲就各 項損害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萬8,29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三「診斷」欄所示之 傷害等語,其中關於「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 等傷害部分,參諸附表三編號4之診斷證明書為109年4月8日 開立,及醫囑欄載明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19時5分至急診 求治等情,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對其造 成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堪認上開「右側第八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 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因此等傷害所受之損害。
 ②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右 側鎖骨骨折錯位」等傷害(即附表三編號1、3、5至7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診斷),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觀 諸各該診斷證明書,又均是記載:「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



就診…」,距109年4月4日晚間系爭事故已逾20日,經原審函 詢上訴人於萬芳醫院之就診情形,該院以111年2月23日萬院 醫病字第1110001545號函覆稱:「…二、依據病歷記載:㈠病 人於92年3月3日因鎖骨骨折,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固定,術後 癒合良好。㈡109年6月12日因右側鎖骨疼痛至骨科門診就診 ,診斷為鎖骨骨折,可能由創傷所致,病人選擇保守治療數 日後,要求移除先前(92年)骨折固定用鋼線,移除手術中 後發現本次骨折未癒合,再重新置入骨板固定。㈢109年4月4 日由胸腔外科收治入院,專責肋骨骨折部分,鎖骨傷勢應由 骨科專業評估,出院後由骨科門診追蹤,故109年4月8日診 字第1090012870號診斷書未記載。」(見原審卷第165頁), 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鎖骨骨折之舊傷,惟未於 系爭事故急診時發現,嗣109年6月12日始診斷出鎖骨骨折, 則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傷害,究否系爭事故造成,實難依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萬芳醫院回函即為論斷。嗣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109年4月26日之就診是否及於肋骨及鎖骨之治療暨 109年6月12日診斷之鎖骨骨折可能由何種創傷造成,是否可 排除系爭事故所致等節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112年1月11日 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339號函覆稱:「…二、依據病歷記載 ,109年4月26日急診當日無肋骨或鎖骨之診療,其鎖骨骨折 無法排除受外力撞擊,但醫師非事發目擊者,故無法得知創 傷原因」(見本院卷第65頁),亦僅可知109年6月12日診斷 之鎖骨骨折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所致,仍無法據以認定是系爭 事故所造成。雖上訴人再次聲請函詢萬芳醫院其所受傷勢是 系爭事故造成(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審及本院已函詢萬 芳醫院(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該院函 覆如前,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右 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右側鎖骨骨折錯位」等傷害 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其等間即乏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上訴人因此部分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③另細閱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胸腔外 科、急診外科之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核與前揭 萬芳醫院111年2月23日函文二、㈢所稱之109年4月4日收治科 別相符,堪認係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附表二編號15之單據,亦係於胸 腔外科就診,且上訴人於當日另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49頁),亦堪認當日之診療應係為開立該診斷證明書 而為,則該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3,302元(即570元+630元+1 ,632元+470元),應屬上訴人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至上訴 人其餘至復健科、精神科、骨科、創傷科(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16、20至31)就診之醫療費用,則難認屬其因「右側 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之損害,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復健費用2萬4,000元、營養補充1萬2,000元、看護費3萬3,00 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健費用2萬4,000元、營養補充 1萬2,000元、看護費3萬3,000元,惟就營養補充1萬2,000元 、看護費3萬3,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 有支出該等費用,且依附表三編號2、4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亦未載明上訴人須補充營養品或他人看護之意旨,自難 認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就復健費用 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傳奇林整復所名片(見原審 卷第123頁)以證明之,然僅以該等名片,亦難認上訴人確 有復健之必要及支出復健費用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損害,同屬無據。
 ⑶交通費5,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往返醫院、醫療診所支出交通費5,000元 ,然其僅提出109年4月8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不詳年月日 之計程車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參 諸附表三編號4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入院治 療,至109年4月8日始出院,則其當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之必要,堪認上開109年4月8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9 0元費用,屬其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至另紙不詳年月日之計程車收據所載之90 元費用,及其餘4,82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之交通費用,則 難認定係往返醫院所必要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⑷工作損失14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月薪2萬元,因系爭事故而7個月不能工作,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元云云。然「右側鎖骨 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右側鎖骨骨折錯位」等傷害與系爭 事故無關,已如前㈡2.⑴②所述,上訴人因該等傷害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依附表三編號2診斷 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 」等傷害,一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是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參酌109年間勞動部依勞 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之公知事實,上訴 人請求依每月2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妥適,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即2萬元×1 個月)。
 ⑸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確受有相當 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自陳有房產跟車子,已經65 歲退休了,退休後月薪約2萬元,而被上訴人為大客車駕駛 ,月薪約5萬多元等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3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3,392元 (3,302元+90元+2萬元+3萬元),然兩造在本院110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0年3月22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載明:「㈠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 人(按:即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並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 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無誤。㈡雙方就本件 車禍衍生的其餘民事責任,待由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後,將 上開金額從應給付之全額中扣除。」,此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附民卷第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見原審卷第46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提出資料 頁碼 (原審卷) 1 醫療費用 3萬8,29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61至121頁 2 復健費用 2萬4,000元 傳奇林整復所名片 第123頁 3 營養補充 1萬2,000元 (動植物營養鈣補品) 4 看護費 3萬3,000元 (2,200元×15日) 5 交通費 5,000元 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第125至127頁 6 工作損失 14萬元 (2萬元×7月)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第161頁 7 精神慰撫金 25萬元 合 計:50萬2,290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50萬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原審卷) 1 109年6月1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1頁 2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科 330元 第63頁 3 109年6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5頁 4 109年6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7頁 5 110年3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69頁 6 109年6月12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1頁 7 109年7月1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3頁 8 109年7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75頁 9 109年8月2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7頁 10 109年9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58元 第79頁 11 109年9月4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81頁 12 109年9月18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83頁 13 109年10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85頁 14 109年11月1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87頁 15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570元 第89頁 16 109年12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50元 第91頁 17 109年4月4日 萬芳醫院 急診外科 630元 第93頁 18 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8日 萬芳醫院 胸外 1,632元 第95頁 19 109年4月14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470元 第97頁 20 109年4月26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630元 第99頁 21 109年5月2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01頁 22 109年5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23 109年5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24 109年5月2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25 109年6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9頁 26 109年6月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11頁 27 109年6月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3頁 28 109年6月1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5頁 29 109年6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17頁 30 109年6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9頁 31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21頁 附表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時間:民國)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12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2月16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原審卷第47、157頁 2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12月15日 ⒈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⒉胸部挫傷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4月4日19時5分至急診求治後同日住院,4月8日出院,因病情一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原審卷第49、157頁 3 110年3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10年3月16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16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原審卷第51、159頁 4 109年4月8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8日 ⒈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⒉胸部挫傷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4月4日19時5分至急診求治,4月8日出院,宜在家休養兩週,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原審卷第53、155頁 5 109年7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7月29日 右側鎖骨骨折錯位 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至門診就診。 原審卷第55頁 6 109年9月4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9月4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 原審卷第57頁 7 109年11月1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1月13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原審卷第59、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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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