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9號
TPDV,111,簡上,229,2023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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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連添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學剛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 二審判決,已於同年月15日對上訴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4月4日)提起上訴,復因末日 為假日,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4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 年4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 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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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