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日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詮公司 )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之50%面 積,用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下稱系爭日煬租約 、系爭日詮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日詮公司並於107年2月 23日將系爭日詮租約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伊。詎伊於107年6 月5日經經濟部函准籌設(下稱系爭籌設許可)後,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租約公證事宜 ,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建物結構不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系爭租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為由,迄未配合辦理,其給付 已陷於遲延。且系爭建物第一區、第二區(位置詳如附件所 示)結構上既得分別以更新鋼樑與力霸系統、柱底插入螺栓 方式進行補強,使之足以支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顯見系 爭租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縱系爭建物第一區自始不能 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其餘第二區、第三區結構上仍 得架設使用,則系爭租約於系爭建物第二區、第三區範圍內 仍屬有效。伊多次限期命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租約公證均未獲 置理,經伊解除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預期得使用 系爭建物屋頂20年期間之售電利益新臺幣(下同)6,602萬8
,000元(計算式:原計劃每年電費收益1,942萬元×財政部同 業利潤標準每年淨利17%×20年),於本件一部請求4,000萬 元。又系爭建物實際結構及使用狀況理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惟其於締約前並未確認系爭建物結構強度得否為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且刻意隱瞞結構腐朽老化之情,是縱 然系爭租約有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部分,既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000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四)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及建築結構均不 具有專業辨別能力,締約時無從知悉系爭建物屋頂是否合於 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反係上訴人未向伊告知搭建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對系爭建物可能產生結構危害,亦未於事先 進行具體可行性評估,蓄意隱瞞上開結構安全風險與伊簽訂 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於締約前已有力霸式鋼架及RC柱頭嚴重 腐蝕情形,經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到庭證述結果均足以認定系 爭建物第一區屬客觀不能搭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且該區 域面積達系爭建物屋頂總面積75.27%,縱系爭建物其餘第二 區、第三區結構上勉可搭建,惟此部分尚未達原租賃面積四 分之一,系爭租約原售電營利之締約目的顯然難以達成;又 系爭籌設許可早已逾期失效,系爭建物屋頂逾四分之一區域 範圍並經本件訴訟審理中確認有結構崩壞風險,自難認經濟 部會再為核准籌設許可並核發電業執照予上訴人。且上訴人 前僅取得系爭籌設許可,其尚須經過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合約、完成電廠設計圖說後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下逕稱能源局)施工許可,經竣工審查後 始得開始商轉,上開階段均繫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謂上 訴人所主張之商轉20年售電利益為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況其所主張之同業利潤計算標準僅係財政部用以推估 之參考計算方式,並非實際損失。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均係上訴人事先擬定而提供予 伊簽署,且系爭建物是否能供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所用 ,事涉專業知識,非一般建物所有權人即得知悉或可得而知 ,伊自無積極欺瞞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情。而上訴人自承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專業廠商 ,自應於締約前自行評估建物狀況加以確認,難認其係無過 失而信契約有效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100頁)(一)上訴人與日詮公司前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屋 頂各50%,承租用途為設置使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約 定租賃期間係承租人與台電公司之併網生效日起算20年期 間,租金每年1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合約 書。嗣日詮公司依系爭日詮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7年2月 23日通知將系爭日詮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4日出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自首次併聯日起供上 訴人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
(三)上訴人以107年2月21日(107)字第22101號函、107年2月26 日新莊昌盛郵局50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9日(107)字第30 9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被上訴 人以107年7月23日台北迪化街郵局2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本公司依法主張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06年9月20日 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應屬自始無效,請貴公司莫再要求本 公司履行租賃合約書之一切義務」。
(四)經濟部以107年6月5日經授能字第10703004710號函准予上 訴人申請「日煬科技富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屋頂型) 籌設案」(即系爭籌設許可)。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0日 富順字第170810001號函向台電公司表示:「本公司與日 煬科技有限公司、日詮科技有限公司間不存在任何有效的 租賃關係,亦不再同意提供本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建物屋頂予日煬科技有限公司、日詮科技有限公司 做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或任何使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以107年8月29日桃園字第1071125575號函復被上訴人 :「本案本處已依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申請書辦理電能躉售相關作業在卷,該公司業已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並於107年8月17日辦理簽約事 宜,倘若貴公司不同意該案申請,建請逕洽該公司向本處 提出取消申請」。
(五)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請領系爭建物 竣工圖說,委請結構技師依竣工圖演算系爭建物就太陽能 光電模組支撐架之結構計算書,並於107年8月完成。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陷於給付遲延,且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建物有給付不能之無效原因,應賠償原定20年租 賃期間售電利益4,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一)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者為系爭建物屋頂全部面積: 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標的物:標的土地上標的 建物(按即系爭建物)之50%屋頂」;第14條約定:「乙 方(按即上訴人及日詮公司)得以對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之事前通知,將乙方於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 」(見原審卷一第21、29、79、87頁)。日詮公司既已將 系爭日詮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並通知被上訴 人,業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並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且自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 原告(按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日詮公司……一再主動遊說被 告(按即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出租合計面積100%之 系爭建物之屋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足 徵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即係系爭建物屋頂之全部 面積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日煬租約及系爭日詮租約僅 抽象約定各50%承租面積,實際範圍無法確認,可能重疊 甚至相同,否認上訴人係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全部面積 等語,即非可採。
(二)系爭租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 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不 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如 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 法院第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應為之給付,即 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收 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即明。 2.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屋頂係 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使用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 、7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收益之系爭建物屋頂,自須於締約時乃至於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均適於並可能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始符系 爭租約之債務本旨。惟查,就系爭建物屋頂能否於結構安 全無虞之情況下搭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乙節,經原審囑
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公會作成110 年6月22日(110)省土技字第3277號函所附案號0000000000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系爭建物屋 頂有獨立三個區域,彼此並不相連,結構系統亦不相同; 第一區為力霸鋼架系統構造,面積約為22,732㎡(佔屋頂 總面積約75.27%),存在常態性結構腐蝕、老化現象,在 局部關鍵位置存在缺損,評估結果不能滿足安全規定,致 不能搭建太陽能光電系統;第二區為鋼骨構造,面積約為 1,841㎡(6.1%),不存在結構腐蝕、老化或崩壞現象,僅 所有柱底螺栓抗力不滿足規範安全規定,不宜搭建太陽能 光電系統;第三區為下部RC造、屋頂鋼骨造構造,面積約 為5,628㎡(18.635%),不存在結構腐蝕、老化或崩壞現 象,且評估結果尚有餘裕,可以放置太陽能板並使用20年 (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5、11頁),顯見佔系爭建物屋 頂面積逾四分之三範圍之第一區部分,其結構客觀上已屬 「不能搭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系爭鑑定報告另就上 述系爭建物第一區不能、第二區不宜搭建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之原因、原因發生時點及能否修繕等節,陳以:第一 區材料腐蝕、老化致整體品質不良,研判該現象在106年9 月前已存在,如欲修繕,所需耗費甚大,無經濟性可言, 現況已接近50年的設計使用年限,如不進行維修補強以停 止腐蝕老化,無足夠條件支持可以再使用20年;第二區為 鋼柱底部螺栓不足,此情況在106年9月前已存在,放置太 陽能板後螺栓受力不滿足安全規定,改善方式是在各柱底 加設2顆化學螺栓即可克服,所需費用不高,研判經過螺 栓補強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補強後,可放置太陽能板並使用 20年,不易因遇到地震、颱風天災而加深腐蝕致不能使用 (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明確指出系爭建物屋頂 第一區上述客觀上不能搭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原因為 結構材料腐蝕、老化,且此原因於106年9月系爭租約簽訂 時即已存在,堪認系爭建物第一區屋頂自系爭租約簽訂之 始,結構上即存在不能依兩造約定用途設置太陽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之情形,且無從修繕補正,核屬客觀上一部給 付不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第一區客觀上仍得透過更換鋼筋及 力霸系統、更換Y樑方式補強結構以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否認系爭租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惟關於系爭建物 第一區有無修補或加強結構安全之方式一節,鑑定人固到 庭具結陳以:因力霸鋼架系統是使用很細的鋼筋做起來的 ,如要補強須要換掉那些鋼筋,工作量非常大,不符合成
本效益;我建議更換整個力霸系統,用鋼樑去代替舊鋼筋 ,把X樑留著,換掉Y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指出 依現行技術上並不是無法加強系爭建物第一區之建築結構 安全。惟鑑定人同時亦已陳明:如採前者更新力霸系統鋼 筋之方式補強,不符合成本效益(見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建物第一區如維持不改變建築結構條件,其補強所需 耗費應該是整體重建的70%,單純補強的話要先把屋頂打 掉,所留下的X樑及門柱須另外支出費用支撐,一般而言 ,補強費用如達這樣的比例,會建議以現有技術原料重新 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指出此區建築結構縱然 有修繕補強方法,但顯不符合成本效益,不如以現有技術 原料直接進行重建。足見系爭建物第一區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其修繕補強建築結構安全之方法,尚非僅係被上訴 人主觀上不願為之,而係在現有建築結構技術及成本效益 考量下,一般人均不會為上開修繕方法並為支出,於社會 通常觀念上自屬客觀給付不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 為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就系爭建物第一區部分縱有客觀給 付不能情事,惟其餘第二區、第三區客觀上非不得繼續依 約供其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此部分租約依民法 第111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等語。惟按該條但書規定,非 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 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全部面積範圍,原欲作為設置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均如前述。依上訴人透過創價心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能源局所提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太陽光電發電)籌設計劃書(下稱系爭籌設計劃書)所載 ,其設立發電廠原欲規劃所需屋頂面積為19,899.9616㎡( 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系爭建物第二區結構縱經修繕補 強,加計第三區範圍面積,此部分屋頂面積僅有7,469㎡( 計算式:1,841㎡+5,628㎡),與上訴人原預定使用之屋頂 面積落差甚大,顯然無法供上訴人原計劃目的即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並據以售電營利使用。復徵以上訴人 對於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其需求設置面積大知之甚詳(見 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籌設計劃書第一章第四節)且發電 廠整體除需於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模組外,尚需興建其他 土木、建築工程,並安裝相關電器設備、支出營運人事成
本(見原審卷二第81、89-92頁,系爭籌設計劃書第一章 第二節、第四章財務預算估算),顯見上訴人擇定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本係以使用大範圍屋頂面積 供其長期使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為目的,始足平衡其建 置成本並據以營利。倘認系爭建物第二區、第三區範圍部 分租約仍屬有效,此部分範圍僅係系爭租約原租賃範圍四 分之一,面積總和僅達上訴人原規劃所需屋頂面積37.5% (計算式:7,469㎡/9,899.9616㎡),惟上訴人於系爭籌設 計劃書原評估回收年限為10年(見原審卷二第87頁),於 太陽光電模組所得設置面積尚且未達原規劃半數之情以觀 ,其回收年限勢將逾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20年,自難認 此符合上訴人訂約之營利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 系爭建物第二區、第三區範圍內仍屬有效等語,自非可採 。又系爭租約既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全部無效,則上 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租約 公證已陷於給付遲延為由,經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等語,即非 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上 訴人對此非無過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因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 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分別固 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曾出具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承諾得供其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且被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前即 存在多處結構腐蝕老化之情應知之甚詳,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客觀不能供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一節早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等語。惟細閱前開使用同意書內容均僅記載:「 立同意書人(按即被上訴人)同意自併聯日起供日煬科技 有限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二十年」(見原審卷 一第608、610頁),其文義內容重在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且該同意書用途應僅係供 作上訴人得持以向能源局申辦籌設及施工許可之用,均難 認被上訴人就前開使用同意書內容有何承諾系爭建物結構 足以長期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之意。且由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設備架設前取得結構
技師簽證,並保證其設置不會影響標的建物功能性及安全 性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7頁),適徵依約負有系爭建物結 構安全性評估義務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既非從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廠商或相關業者,上訴 人依約尚應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以擔保建物結構功能及安全 性之義務,況上訴人所委請之結構技師於107年8月間完成 之結構計算書更曾認定系爭建物得設置太陽能發電板,並 無安全疑慮(見原審卷一第230、244-275頁),自難認被 上訴人於訂約時應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建物結構上無法供作 系爭租約約定目的使用。反之,上訴人既係從事太陽能光 電發電業者,於未經確認系爭建物屋頂能否安全承載太陽 能板模組之情況下,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於系 爭租約簽訂將近一年時始依約提供結構安全計算書,則其 對於系爭建物結構上自始即不能安全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使用一情,自難認係無過失而信契約有效之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就無效之系爭租約對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亦無以欺罔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所出具之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保證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之意,被上訴人依約亦無評估、保證系爭建物 結構足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義務,均如前述。被 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結構客觀上不能供系爭租約約 定使用乙節既不知悉,依系爭租約對此亦無注意義務,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欺瞞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年租賃期間售電利益4,0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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