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明羲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李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21行關於「被繼承人馮喜鳳於民國97年7月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馮喜鳳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