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30號
TPDV,111,婚,33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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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101年5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4年12月28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不願意再度來臺居住,兩造長期分居, 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1年5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 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切結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17、45至52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 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 分證影本、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9 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函附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 、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17、39至5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居住,但於104年12 月28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足認其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 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 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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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