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劉義中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曾添運
蔡志煌
周秉寬
林重余
陳泰郎
龔槐溶
呂雅芳
林稠容
賴鴻輝
張正馨
盧保全
黃清煌
蘇育男
張明讚
歐陽彥峰
魏中原
黃暉閔
黃綉文
林聰敏
許智惠
施明輝
張益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陳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 國111年3月24日111國賠字第111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 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3月23日 111年賠議字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35至238頁、第241至2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二、本件警政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家欽,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黃明昭,有行政院111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 027190號令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319至32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起訴請求金額」欄 之金額,及國賠請求書送達被告機關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訴之 聲明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 、本院卷二第103頁),係擴張、減縮聲明請求金額,且經
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58、1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年至92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 依警政署擬訂,並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即警政署辦理訓練,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 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已具警專畢〈結〉 業學歷者)。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派任警正 四階警員職務。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為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96年7月11日修正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 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 練合格。惟原告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 ,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 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 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經同樣遭受上述不平等對待之訴 外人林慶昌等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 法,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釋字760號解釋)。 釋字760號解釋公布後,警政署依照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 第10708721541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 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 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將原告安排至 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且分別於108年6月17日 、108年9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2月6日、109年7月1 日、109年9月5日、110年2月11日、110年7月2日、110年9月 11日經上述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為弭平原 告因學歷不同而形成的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除使該等 經警專受訓合格之考生至警大受訓外,自應於前述人員受訓 後,即為職務派任,始完備釋字760號意旨。惟原告至今仍 未被分派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之職務,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 差額、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等之差額損害 。保訓會為主管公務人員考試及訓練事宜之行政機關,對警 政署之訓練計畫有核定之權,應對該訓練計畫是否合憲加以 審查,並作成決定,方使該訓練計畫具備法定效力。惟保訓 會委託警政署辦理各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時,竟未審 酌上開訓練計畫有監察院91年11月19日091內正0038字號之 糾正案所指之違憲情形,竟逕行同意上開違憲之訓練計畫,
致內政部竟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將原告 分配至警專受訓,無從至警大受訓及格進而獲派巡官或同等 序列職位,難認未侵害原告之平等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財 產權。保訓會之核定行為並未本於其職權審慎評估該訓練計 畫之適法性,而使經釋字760號解釋確認為不平等之訓練計 畫得獲核定而具備法定效力,有違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 試法)規範保訓會應就訓練計畫為實質審查之法律上誡命, 實可認該核定行為具備違法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警政署辦 理之違憲訓練計畫及保訓會核准上開違憲訓練計畫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至結訓後至今尚未獲分發擔任巡官,其等所受之專業加 給等差額損害,自係屬損害後不斷發生之後續性損害。且原 告並非消極不行使權利,僅係因後續發生之損害使損害範圍 難以計算與確定,故屬於損害程度上未呈現底定之狀態,無 從起算時效。如本院不採前開損害尚未底定之看法,亦應肯 認於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之日前2年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各該原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國賠請求 書送達被告機關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保訓會:
⒈茲因人事條例、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下稱訓練辦法)等規定,均未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 等別(二、三、四等)之訓練地點、訓練機關(構)學校為 何。保訓會固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核定機關,惟 考量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且事涉內 政部統籌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 之政策決定,在不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前提下,保訓會均 予尊重。且基於國家考訓用合一之政策,及考量警政業務實 質上係由警政署負責政策擬定及執行(代辦部函),爰由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責成警政署實際掌握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訓練事項,以確保警察養成教育能符合社會期待,型塑專 業化優質警察。警政署就99年(含)以前未具警察學校學歷 之一般生考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均委請警專辦理訓練, 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法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並 擔任警員工作,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基於保訓會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且釋字760號解釋意旨,亦未對保訓 會核定之警察特考訓練計畫,具體指駁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⒉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系爭訓練計畫, 明定由警大辦理該訓練。依該計畫第5點、第6點及第8點規 定,該訓練性質係依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並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 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是釋字760號解釋例示 有關「安排聲請人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 ,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所稱必要之訓練, 其性質係屬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教育,應定位為任官訓練, 尚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範疇。原告前依考試法、訓練辦法 及各該年度之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任用 為警察人員,是有關保訓會主管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 已辦理完竣。釋字760號解釋,僅要求除去請求權人等應考 試服公職權所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使之取得任用為警 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並未具體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未包 含原告所主張之待遇差額損害。又原告均已依前揭訓練計畫 ,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在案,核其所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業經內政部依釋字760號解釋辦理任官訓練後除去之,已 充分保障其權利,尚無所稱權益受損之情形。況警察特考錄 取訓練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各項加給、加班費 、獎勵金等待遇之支給,事涉內政部主管之人事條例暨警察 待遇相關法令規定,均非屬保訓會考試訓練之權責,自與保 訓會無涉。
⒊原告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分發擔任警員職務時起,即已知 悉其等未獲分發擔任巡官,如認受有所主張之月支俸額差額 等損害,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即 應依法主張國家賠償。惟原告均未提出其曾提起相關行政爭 訟程序,或向警政署、保訓會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事證 ,縱認有損害發生及其等具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警政署:
⒈99年以前錄取警察三等特考者,依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保障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且因相關規定未有規範錄取人員訓 練地點,警政署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安排至警專訓練( 已具警察教育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已具警大畢業或訓練 合格者派任巡官,而未具警大畢業或訓練者派任警正四階警 員,且人事條例直至釋字760號解釋作成後,均未遭宣告違 憲或具違法性,警政署依法執行尚無不法。釋字760號解釋 公布後,內政部頒佈施行系爭訓練計畫,增訂警佐班第4類
班期調訓資格條件,並將原告分別安排至警大警佐班第4類 調訓。依釋字760號解釋意旨,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係考試訓練機構未明定,實務上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 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職務任用資格。該解釋所要求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 之機會,即已符合釋字760號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 待遇之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 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釋字 760號僅命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未宣告應溯及 生效等文字記載,自無生違法或違憲之疑義。警政署依考試 法、訓練辦法、人事條例規定完成其考試訓練分發任用程序 ,訓練及派任職務均屬合法有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之權利。
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因計算超勤 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亦有違誤(包含時數、 日數及計算標準等),原告請求金額超出警政署核算部分, 應予扣除(如本院卷一第541至597頁附表1至19、21至25、2 7至29、本院卷二第93頁附表20-1、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26- 1所載)。
⒊原告先後於76年至92年間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 務時,即未獲分發擔任巡官,原告如認受有月支俸額等差額 損害,至遲於上開派任時起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即應依法主張國家賠償,原告未為之,亦未 於相關行政爭訟程序中併同向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縱認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有理由,然其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 消滅。縱使本院認定本件有侵害狀態繼續持續可能者,則本 件之損害亦非不可分,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依照侵權行為時 效規定,亦僅限於2年內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㈠原告陳泰銘、莊明祥、湛在誠、陳錫鍈、陳虹曦、陳紀光、 曾添運、蔡志煌、林重余、陳泰郎、龔槐溶、賴鴻輝、張正 馨、盧保全、蘇育男、張明讚、歐陽彥峰、魏中原、黃綉文 、許智惠、施明輝、張益舜等為85年以前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原告劉義中、周秉寬、呂雅芳、林稠容、黃清煌 、黃暉閔、林聰敏為86年以後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 上開陳泰銘等人依當時適用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已廢止)等規定,因曾受警察教育或訓練合格 ,爰免除該特考之警察專業訓練,派任警正四階警(隊)員 職務;另上開周秉寬等人依86年起各該年度送請保訓會核定
之訓練計晝,因已具警察教育或訓練合格,爰僅接受實務訓 練,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隊)員職務。 ㈡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760號解釋,該解釋内所指必要之訓練 ,内政部經召開專案會議定位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 爰於107年7月13日函頒訂定系爭訓練計晝,並於107年7月24 日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之附表 規定,增設警佐班第4 類班期調訓資格條件,據以辦理釋憲 聲請人及其他類案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7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1日、109 年2月6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5日、110年2月11日、同年 7月2日、同年9月11日經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 ㈣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同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國 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 判決,均認定警政署依當時適用之考試相關法規辦理各該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使其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完成考試程 序,並無不法性(本院卷一第497至527頁)。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當時,警政署未安排其 至警大受訓之訓練處置,造成原告初派時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亦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 資格,侵害其平等任用之權利,向警政署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警政署就本件所為差別待遇,乃無其正當之公益目 的,未給予原告合適受訓管道,造成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 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 晉升,難認適法。且不法既為層升之概念,即具有程度輕重 不等之區別,且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舉凡客觀上欠缺正 當性而有被公序良俗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56 號判決意旨;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27頁),被告行為 確實存有不法,致原告權利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額、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 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或備查。……」,考試法授權之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 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
訓練。」、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 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 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 構)學校…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 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保訓會依考試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委 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 署依訓練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 定後,據以實施,將考試錄取之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 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可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亦即訓練之目的在於 完成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是警政署 為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訓練學 校警專辦理,核與上開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並無違背。 2.人事條例、考試法等,均未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等 別(二、三、四等)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為何。警政署就 99年以前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考生考取警察三等特考者 ,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警正 四階之任官資格,乃為警政署本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 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應無不法性。於 76年至99年間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 考生,均一律被安排至警專訓練(已具警察教育學歷者免除 教育訓練),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考生考取警察三等特 考者被安排至警專訓練,乃符合當時一般考生之預期;原告 參與警察三等特考,當能預期錄取後被安排至警專而非至警 大受訓,其自願選此途徑接受訓練,不能反指該訓練之安排 為違法之侵害行為。
3.吳靖渝、張世錩曾請求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 否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 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保訓會作成吳靖渝、 張世錩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駁回其訴,吳靖渝、張世錩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吳靖渝、張世錩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後,聲請大 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作成釋字760號解
釋,解釋文略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 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 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 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 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 ,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有關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釋字760號解釋,除命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 外,並未宣告溯及生效,則應自公布當日,即107年1月26日 起生效,並不能溯及生效。是以尚難因此認為警政署於76年 至99年間將原告安排至警專受訓具有不法性。 4.原告主張監察院於91年11月19日以「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 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 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 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 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為由而提案糾正,要 求警政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 大訓練。惟警政署仍以行政一致性為由,繼續安排原告至警 專受訓,顯已明知原訓練計畫有違法侵害原告平等任用權利 ,斷絕其等受訓後任職警察官之機會卻仍有意為之,難謂其 所為之不法行為不具故意要件等語,被告對於監察院就此有 提出糾正文一節固未予爭執,固足信為實在。然依憲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糾正案僅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促其 注意改善」之效力,並無使被糾正機關受羈束之效力,則原 告據此主張警政署具不法之主觀故意云云,自不足取。 5.又系爭規定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 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 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 合格。」原告或其他人員至警大受訓後,僅係取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而非即取得警正三階職務,此乃因職務 派任有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只有部分結業之 學員得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並非全體學員必然派任警正 三階以上職務。是縱警政署於76至99年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
,依前開說明,即便完成訓練後亦僅係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 務任用資格,而非即取得警正三階職務。原告就此並未證明 若於76年至99年間至警大受訓後,必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而可獲取如附表所示各項差額,尚難謂已證明受有此項損害 。
㈡保訓會核定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行為,是 否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保訓會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核定機關一 節,為保訓會所不爭執。查,有關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 程序之一環,保訓會依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訓練辦法 第6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 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署依訓練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 ,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將考試錄取 之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訓練 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可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主張警政署未安排其至警大 受訓,造成原告初派時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亦無從 取得職務等階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侵害其平等 任用之權利,且認警政署上開安排具違法性,致其受有如附 表所示各項差額之損害等情,既不足取,已詳述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 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告如「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國賠請求書送達被告機關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統整表(新臺幣元)
編號 調訓序號 姓名 月支俸額差額 專業加給差額 年終獎金差額 考績獎金 未休假加班費 超勤加班費 原起訴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 1 3513 陳泰銘 82,040 49,500 16,424 6,576 6,208 0 160,960 160,748 2 4555 莊明祥 82,040 49,500 16,424 9,847 5,992 164,231 163,803 3 2634 湛在誠 82,040 49,500 16,424 5,473 6,208 17,887 179,961 177,532 4 824 劉義中 82,040 49,500 16,424 8,745 5,576 162,693 162,285 5 2649 陳錫鍈 82,040 49,500 16,424 8,745 6,208 22,513 195,205 185,430 6 3564 陳虹曦 82,040 49,500 16,424 5,474 6,064 159,858 159,502 7 2551 陳紀光 82,040 49,500 16,424 4,371 2,256 4,256 159,519 158,847 8 3538 曾添運 82,040 49,500 16,424 6,542 6,208 10,296 172,179 171,010 9 989 蔡志煌 82,040 49,500 16,424 8,745 6,064 163,129 162,773 10 4728 周秉寬 82,040 49,500 16,424 5,473 3,338 2,403 165,805 159,178 11 3688 林重余 82,040 49,500 16,424 10,950 6,208 165,334 165,122 12 3315 陳泰郎 82,040 49,500 16,424 6,541 6,208 160,925 160,713 13 1201 龔槐溶 82,040 49,500 16,424 6,542 4,048 160,926 158,554 14 5503 呂雅芳 0 49,500 4,520 4,120 1,680 1,691 61,551 61,511 15 5361 林稠容 82,040 49,500 16,424 5,473 4,524 159,857 157,961 16 2225 賴鴻輝 82,040 49,500 16,424 8,744 6,208 163,128 162,916 17 1747 張正馨 82,040 49,500 16,424 8,779 6,208 163,163 162,951 18 2669 盧保全 82,040 49,500 16,424 8,745 6,208 17,831 183,950 180,748 19 4754 黃清煌 82,040 49,500 16,424 9,882 4,408 9,860 174,326 172,114 20 2667 蘇育男 82,040 49,500 16,424 9,847 4,768 10,688 176,015 173,267 21 1939 張明讚 82,040 49,500 16,424 9,850 6,208 164,234 164,022 22 2216 歐陽彥峰 82,040 49,500 16,424 10,950 5,952 165,334 164,866 23 1719 魏中原 82,040 49,500 16,424 10,950 6,208 165,334 165,122 24 4990 黃暉閔 82,040 49,500 16,424 7,644 6,208 162,028 161,816 25 3449 黃綉文 82,040 49,500 16,424 7,644 6,208 11,239 173,684 173,055 26 5487 林聰敏 82,040 49,500 16,424 8,747 3,280 17,874 179,384 177,865 27 3579 許智惠 82,040 49,500 16,424 7,644 6,208 162,028 161,816 28 2912 施明輝 82,040 49,500 16,424 8,745 6,208 1,674 164,835 164,591 29 242 張益舜 82,040 49,500 16,424 8,745 6,176 163,129 162,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