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409號
TPDV,111,司繼,2409,2023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顏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按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顏玉芬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顏軫繼承權一案,未 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或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文件,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22日、112年2月21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上述文 件,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僅陳報因其遭通緝,我國駐外 單位拒絕驗證拋棄繼承聲明書,有陳報狀(五)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欲以視訊方式為拋棄繼承真意之調查,惟考量拋棄 繼承影響繼承權益重大,涉及人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有無 受影響等調查,認本件事件性質採視訊方式並不適當。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