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23號
TPDV,111,司,22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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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㈣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百 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 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融運有限公司(下稱融運公司)積欠民 國一一一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百零八元,聲 請人為稽徵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融運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 事林榮豐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死亡,全體尚存活之繼承人即 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融 運公司無其他董事、經理人,章程亦無明定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無限公司規定,聲請選任融 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
三、經查:
(一)融運公司滯欠一一一年度營業稅共三萬零七百零八元,聲 請人為稽徵機關,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卷第十五頁) ,聲請人為融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堪以認定。(二)融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股東僅林榮豐一人,出 資額為五百萬元,林榮豐亦為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佐(卷第 十七至二三頁);而林榮豐業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死亡, 林榮豐死亡時尚存活之配偶周蔓琳、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女 林姿伶、長子林書玄、次女林芳如、次子林書旗、第三順 位繼承人林素鸞、林素鳳林素貴林榮明均已拋棄繼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0一二、 一六三六、一七六二號准予備查,已無人繼承,此亦有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可按(卷第二五至至三三頁),應 認融運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惟融運公司股東 僅林榮豐一人,林榮豐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死亡後,復無 人繼承其財產,已如前述,融運公司已有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 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經解 散、應行清算,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可言;融運公司唯 一股東已經死亡且無人繼承,迭已敘明,融運公司之章程 復未規定清算人(見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依公司法第一 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本院選派融運公司之清算人,固無不合。(三)然融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等財產(參 見卷第六五、六九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並陳稱融運公司僅有八百五十五元之存款債權,顯不 足敷清償三萬零七百零八元之稅款,聲請人如不預納清算 人報酬,難認清算人於清算過程中可得獲取足額報酬,聲 請人並陳明無任何人員編制得以執行融運公司清算人職務 ,亦無任何預算得預納清算人報酬,復未能推舉其他無庸 預支報酬之清算人選,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復未能推舉其他無 庸預支報酬之清算人選,致法院無法選派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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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