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傑人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憶儒
追加 被告 吳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項關於「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更正,應予准 許,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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