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嘉欣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鄒子卿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鄒子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8樓)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鄒子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鄒子卿之同母異父姐姐,民 國100年8月間聲請人繼父鄒亮無故將鄒子卿攜離兩造於北京 住處,之後毫無音訊,已逾11年之久,聲請人母親蕭韻婷與 鄒亮於104年離婚,蕭韻婷並於110年8月21日死亡,因聲請 人與鄒子卿同為繼承人,鄒子卿生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辦 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對鄒子卿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 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 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 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蕭韻婷之繼承系統表、入出境證明 等件為證,復參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最後一次申 請護照日期為96年8月2日,此有該局111年6月16日領一字第 111511882號函再卷可佐,可知相對人於99年1月7日出境後 從未回國亦未換發護照,且證人即蕭韻婷之友人姚美玲到庭 證稱:伊與蕭韻婷因工作在大陸認識,蕭韻婷表示其到大陸 後都沒有看過小孩,我認識蕭韻婷時就沒有看過這個兒子等 語明確,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8月間失蹤乙節為 真,是本件失蹤人鄒子卿於100年8月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 亡宣告。另失蹤人鄒子卿自100年8月失蹤,不知其失蹤之日
,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以該月月中之日即15日為其失蹤日, 是失蹤人鄒子卿應自100年8月15日失蹤,計至107年8月15日 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