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 告 黃文烈
衣學福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黃子晏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章永鑒
蔡曉梅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 、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100%」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呂祥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趙永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黃翎芳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施景彬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江明南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示給付 ,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原告受領 。
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 施景彬、江明南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 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 、章永鑫、蔡曉梅依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 南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其應給付金額為應 受給付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 )為外國公司、被告黃子晏、TEE TIONG HONG為外國人,被 告衣學福、章永鑒、蔡曉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屬涉外及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 法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係關 於侵權行為涉訟,該等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 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係關於侵權行為涉訟,我國為 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 件準據法。
貳、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趙桂菁等47 44人(下稱本件授權人)以「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以自己名義為本件授權人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開投保法規定相符。
參、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 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柯志賢,此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6月1日全聯會 二字第1100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頁),柯志賢 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億5349萬 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 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
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 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經核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增減本件授權人及請求金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友公司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自104年3月25日起於 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之第一上市外國公 司(股票代號:6452),其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 rm Lista Limited之100%股份,並再100%轉投資孫公司中國 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且六 安華源公司為被告康友公司之主要營運主體,係被告康友公 司主要生產及銷售項目「大容量注射液及原料藥」之生產線 。而被告黃文烈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 康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亦為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黃文烈為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 協力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向中國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 00之授信額度協議(下稱授信額度協議),於授信額度協議 第2條約定授信額度及貸款金額均為人民幣158,150,000元, 並於第7條約定六安華源公司與其他訴外公司及訴外人等, 共同就本協議所生債務負最高額保證及最高額抵押責任。同 日被告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之最高額抵押合同(下稱最高額抵押合 同),並於約定專用條款之第1條約定擔保之債務人為前揭 黃文烈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第2條則約定抵押物名稱 為「機器設備」(明細如最高額抵押合同後附清單,共504 件項目);第6條約定擔保期間自西元2019年9月12日起至20 20年9月12日止,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37,225,000元; 第7條約定本合同簽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即前揭廈門協力公司 向贛州銀行貸款之人民幣158,150,000元亦納入本次擔保範 圍內;第10條約定的其他事項中,另以手寫記載:「(2)本 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合同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
見被告黃文烈確實將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以 擔保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對贛州銀行之貸款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
二、詎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108年第4季、109年第1季公布 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 抵押之事、簽訂合同及擔保金額等相關內容,是系爭財報附 註關於「質抵押之資產」、「或有負債」、「關係人交易」 及「重要契約之簽訂」等內容有不實,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 判斷。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友 公司股票,惟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 及同日晚間證交所新聞報導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被告 康友公司股價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營業日均重 挫至接近跌停,嗣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 交易,本件授權人於109年8月7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 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均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康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被告黃文烈為時任被告康 友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衣學福、呂祥泰、黃子 晏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被告趙永泰、TEE TIONG HONG、 黃翎芳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章永鑒時任被告康 友公司總經理,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 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曉梅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財務 長兼會計主管,且於系爭財報上蓋章,未盡職責而編製、通 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 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為被告康友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本件授權 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 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
如原告所提附件所示,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依選 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 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 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呂祥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 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 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 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 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 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 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呂祥泰並非 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呂祥泰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呂祥泰不知系爭抵押情事,無從於 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 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呂祥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 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祥泰應負賠償責任, 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3」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 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 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 價格已經被告黃文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 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 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 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附表3 之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趙永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 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
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 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 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 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 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趙永泰並非 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趙永泰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趙永泰不知有原告所指六安華源公 司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 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 告趙永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呂祥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 負「萬分之6」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 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 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文 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 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 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 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翎芳則以:被告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 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文烈始為負責人,原告 主張被告黃翎芳亦為負責人而應負責,並不可採。六安華源 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提供機器設備設定 抵押,未列入被告康友公司107年、108年之歷次董事會會議 、審計委員會會議討論,且縱六安華源公司有該抵押設定存 在,亦不符合被告康友公司訂定之保證程序規定,應非適法 有效,況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所發布重大訊息已否 認六安華源公司並無此筆擔保存在,相關擔保皆符合內控流 程,是六安華源公司未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康友公司 既不知悉且從未決議通過此事,因而未登載於系爭財報,應 無財報登載不實。另被告黃翎芳參與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會 議,公司財務長、稽核主管、會計師等人並未於會議中報告 關於六安華源公司存款有虛增或不實之情,且稽核報告有將 現金及現金存款作業列為稽核項目,稽核結果未見異常,會 計師亦有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會 計師查核報告亦未記載有何異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康 友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事,有財報不實之情事,顯屬無 據。縱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被告黃翎芳為被告
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並非公司內部 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掌握公司相關資訊,與公司內部經營階 層相較,資訊並不對等,僅能依賴公司提供之財報、營業報 告、稽核報告,與公司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參酌公司營業結 果,以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如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失效,又蓄 意隱瞞或詐欺者,身為公司外部獨立董事之被告黃翎芳,並 非專業會計師,無力發現異狀,就過失責任之認定,應與內 部董事與經營者為有別,被告黃翎芳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 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 責任,又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黃翎芳亦無為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翎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 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就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公 司之不實財報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下跌,應為公司 高層與會計師閃辭,及大陸地區政治因素等情,致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始致股價下跌,並非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抵押所 致,是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 存在。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黃翎芳主張應以淨損 差額法且以真實價格142.7元計算損害金額,較為合理。且 被告黃翎芳其已盡職責,縱認應負過失之責,應負之過失比 例以「千分之1」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則以:本件授權人確 有參與炒作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之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或關聯 戶摻雜其中,此等非善意之投資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投 資或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不符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 1所定有求償資格之善意投資人及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不足採認,是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是否確已設定抵押未 經證明,雖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帶領團隊主動查核發現動 產抵押之可疑網路訊息,惟此經被告康友公司否認,並提出 證明以確認無動產抵押之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已依審計 準則公報規定而盡注意與查證之能事,不能以事後藉被告施 景彬、江明南查核小組成員積極以規範外之方式所查得之資 訊,反而指摘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未遵循查核程序,縱認六 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一節屬實,因該動產抵押依中國法 規不生效力,自不得進而推斷已依規定辦理系爭財報查核或 核閱工作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有過失。另因受被告黃文烈 等人炒作放空影響,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已背離該公司經營實
況,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不影響其股價,本件授權人配合 炒作而買入股票,其等所謂損害核與系爭財報內容及會計師 之查核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康友公司股價顯有過度炒作之嫌 ,本件授權人仍執意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或參與炒股,本 件授權人應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使其損害發生或擴大,甚 且係因故意參與炒股而自招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本件授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權請求。被告施景 彬、江明南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應負責 任比例應為0,縱或有之,則該責任比例至多亦不應超過「 千分之2」,且於計算各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建議應 參照會計師法第42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之法理,其賠償總額應以被告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之一 倍為上限。又查核系爭財報係會計師以自己名義為之,非屬 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事務,法律無連帶責任規定,原 告主張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 、章永鑒、蔡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證據採認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本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 本件不實財報爭議涉及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被告康友公司係一 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之 重要子公司,相關證據在臺灣蒐集不易,兩造雖分別提出若 干未經公認證之文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於其他行政或刑事程 序中之資料,卻均爭執他造所提前揭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 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法 取得證據及傳聞證據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兩造取得證據均 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予適當減輕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雖非自然科學上之證明,無須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惟仍應以社會上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視之,亦即,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達到如此高度之蓋然性。惟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而被告康友公司係一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因其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資產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融資而設定動產抵押,卻未於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揭露,涉有財報不實之爭議,衡諸被告康友公司係外國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係一大陸地區公司,身處臺灣證券市場之本件授權人及經其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原告均難以取得證據資料,且被告康友公司係本件授權人投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其餘被告分別係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成員(如負責人、經理人)、受任會計師暨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均較原告及本件授權人相對更易取得有關資料,存在顯著證據偏在情事,揆諸前揭法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本院應依情節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反之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仍應舉證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二、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情事
㈠系爭財報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⒈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編制財務報告
被告康友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 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其重要子公司,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 財報自應依據證交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制準則)編制,而108年4月24日版之 財報編制準則(即系爭財報編制行為時法令)第3條規定,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 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是被告康友公司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編制年度及季度財務報告(系爭財報 即屬之),倘有如未遵循財報編制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係屬財報不實。 又系爭財報係合併財報(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85頁、第4 47頁),六安華源公司係系爭財報之合併財報編制主體(見 本院卷㈠第352頁、第413頁、第465頁),涉及六安華源公司 財務資訊如有不實,亦屬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自不待言 。
⒉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於財務報告揭露設備質抵押及關係人交 易情事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且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又非流動資產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 產及金融資產,包含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其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16號規定辦理。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74段規定, 財務報表應揭露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作負債擔保之情事與 金額(見本院卷㈡第76頁)。是被告康友公司及合併財報之 子公司如有設備遭抵押,即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⑵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 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 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報編制準則第 15條第17款並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 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1段規定應 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包含保證或擔保之提供(見本院卷 ㈡第172頁)。又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 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 露有關資訊: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財報編制準則 第18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廈門協力公司董事長為被告 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有被告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故廈門協力公司係被告康友公 司及六安華源公司之關係人,可堪認定。是若六安華源公司 有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融資提供系爭抵押 作為擔保,即屬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
㈡系爭財報未揭露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係屬 重大財報不實
⒈財務報告如未忠實揭露攸關資訊即屬財報不實,與實體法律 關係效力存否並無必然關聯
按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報編 制準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可108年適用之「財務報導之觀 念架構」指出,由於許多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 債權人無法要求報導個體直接對其提供資訊,而必須依賴一 般用途財務報告以取得其所需之許多財務資訊,惟一般用途 財務報告並不且無法提供所需所有資訊,故一般用途財務報 告並非旨在顯示報導個體之價值,但其提供資訊以協助現有
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估計報導個體之價值( 頁A8-A9);又有用財務資訊之基本品質特性為攸關性及忠 實表述,攸關之財務資訊能讓使用者所作之決策有所不同, 即使某些使用者選擇不利用該資訊或已自其他來源獲知該資 訊,資訊仍可能使所作決策不同(頁A14)。綜觀上述法令 及主管機關認可會計原則可知,財務報告編制目的在於忠實 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債權人評估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價值,不在於取代司法機構確認有價證券 發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故財務報告有無不實應以是 否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為據,報導內容涉及法律關係存 否及效力固有影響,但無必然關聯。此觀國際會計準則第37 號第10段規定「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可能義 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 不確定未來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暨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 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 負債應加註釋等規範意旨自明。故倘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 並無疑義,財務報告固應依法揭露,惟若特定法律關係成立 生效存在疑義,只要與發行人財務狀況攸關仍應加以揭露。 ⒉系爭財報如未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即構成財報不實,系爭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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