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找補金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56號
TPDV,110,重訴,65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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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顏文茹
顏昭仁
淑英
張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找補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顏文茹,依民國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權,於新臺幣788,845元之範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顏昭仁,依民國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權,於新臺幣651,523元之範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淑英,依民國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權,於新臺幣10,265,942元之範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淑貞,依民國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務,逾新臺幣308,181元之範圍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文茹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顏昭仁負擔百分之5.5;由被告張淑英負擔百分之85.5;其餘部分由被告張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7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顏文茹顏昭仁、張淑英 等,應有金額分別為788,845元、651,523元、10,265,943元 (依原告之計算式應為10,265,942元,此處之10,265,943元



應為誤植)之找補金給付債權存在;對被告張淑貞則有金額 為308,181元之找補金給付債務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找補金法律關係應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核 無不合,應與准許,堪予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文茹顏昭仁、張淑英張淑貞等,前於民國9 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依法定基準容積、建蔽率計算興建地上 約22層之房屋;由甲方(即被告)分取其提供合建土地佔本基 地比例乘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六十,由乙方(即原告)分取百分 之四十。前開雙方分配之方式係由一樓往上水平分配方式至 十樓為之,並以集中分取為原則(整棟或整層)。」等語;同 條項第2款約定:「若本基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 得申辦都市更新、開放空間、室內增設停車樓地板面積之獎 勵,則由甲方分取各該獎勵面積佔其提供之合建土地佔本基 地比例之百分之五十,由乙方分取百分之五十。」等語;同 條項第5款約定:「本項分屋分配時應依公平、合理原則照 分區比例分配之,按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說之整棟、整戶為 準,以半戶作為相互找補之依據,若甲方分得超過半戶時, 乙方同意讓售予甲方補足一戶,若甲方分得不足半戶時,乙 方同意讓售予乙方,其價金依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牌價9折 計算,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互為找補。」等語。 ㈡嗣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通過核准得辦理都市更新, 案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合作興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顏文茹亦於105年12月1日選定戶 別22FA03(持分81%)共1戶,車位148(持分81%)共1位;被告 顏昭仁於105年12月1日選定戶別21FA03 (持分81%)共1戶, 車位147(持分81%)共1位;被告張淑英於105年12月1日選定 戶別01FS02(持分100%)、20FA03 (持分97%)、21FA03(持分1 9%)、22FA03(持分19%)共4戶,車位127(持分100%)、147(持 分19%)、148(持分19%)、149(持分97%)共4位;被告張淑貞 於105年12月1日選定戶別20FA03(持分3%)共1戶,車位149( 持分3%)共1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兩造自應依系爭建案之第一次公開銷售牌價進行找補。 ㈢惟原告雖多次通知被告等以確認找補金額,惟遭被告等人以 找補金額計算有所錯誤為由拒絕,致使原告無從繼續進行系



爭合建契約之相關作業。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等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找補金數額。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顏文茹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 補給付債權,於788,845元部分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顏昭仁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 補給付債權,於651,523元部分存在。
 ⒊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淑英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 補給付債權,於10,265,943元部分存在。(依原告之計算式 應為10,265,942元,此處之10,265,943元應為誤植) ⒋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淑貞97年1月1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找 補給付債務,於超過308,181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找補金額之計算,應有所違誤:
 ⒈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建案第一次銷售牌價3樓至10樓每坪平均價格計算找補金額,惟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並未排除系爭建案1、2樓之均價;又前開條款僅係用於做為選屋之依據,並非認定應選房屋價值中每坪均價之依據;另所謂第一次公開銷售牌價,應係原告所單方訂定之價格,是以,被告等認應以系爭建案1樓至29樓實際銷售價格之每坪均價,做為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方為公允。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點應係以被告等應選房 屋及車位價值與(實選房屋及車位價值之九折)間之差額,再 由兩造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房屋及車位價值與實選價值 間之差額之九成計算後互為找補,應有所誤認。 ⒊另雙方於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有應扣除大公車位之約定,是以,於計算車位時,應以系爭建案總數之171個車位為計算之基準。 ⒋此外,被告張淑英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已依一併移轉予原 告,是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應計入被告張淑英之應選價值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文茹顏昭仁、張淑英張淑貞於97年1月10日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系爭建案之獎勵面積為2613.73平方公尺、基準容積為560%、 全案基地面積為2473平方公尺,可得獎勵容積為18.873%、膨 脹係數為1.6756。
 ㈢被告顏文茹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24.95平方公尺,被告顏昭 仁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24.95平方公尺, 被告張淑英供合 建之土地面積為61.85平方公尺, 被告張淑貞提供合建之土 地面積為1.2142平方公尺。
 ㈣被告顏文茹亦於105年12月1日選定戶別22FA3(持分81%)共1 戶,車位148(持分81%)共1位; 被告顏昭仁於105年12月1 日



選定戶別21FA03(持分81%)共1戶,車位147(持分81%)共1 位 ;被告張淑英於105 年12月1日選定戶別01FS02(持分100%) 、20FA03(持分97%)、21FA03(持分19%)、22FA03(持分19%) 共4戶,車位127(持分100%) 、147(持分19%)、148(持分19%) 、149(持分97%)共4位;被告張淑貞於105年12月1日選定戶 別20FA03( 持分3%)共1戶,車位149(持分3%)共1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公開銷售牌價,應以每坪 593,899元為當: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應已明確約定找補之 金額應以原告第一次公開銷售牌價九折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案第一次牌告價格為計算之基準等情,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系爭建案之實際銷售價格進 行計算等語,惟兩造有關應以系爭建案第一次牌告價格為基 準計算找補金額之約定,應含有以先行約定明確之價格計算 基準之方式,消彌雙方潛在認知差異之目的在內,是以,於 未有事證得證明前開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被告等自不得 再就價格計算之基準進行爭執,方符合該條款訂定之目的, 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並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應已明確約定被告 所得分配之房屋,以10樓以內為限;又依據原告所陳報之系 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牌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記載,系爭 建案1樓為店面、2樓為事務所,單位價格與其餘樓層顯有不 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建案住宅層之3至10樓為 每坪均價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應無違誤,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應以每坪593,899元,做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第5款之公開銷售牌價之數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案地下層停車場應選車位總數,應以163個為計算基準 :
  查,依據原告所陳報之停車位分配單元及位置對照表記載( 見本院卷第502頁),系爭建案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雖 有171個,惟其中8個已計入大公,是以,系爭建案車位數之 計算,自應以系爭建案實際銷售之163個為當,方符合系爭 建案實際之車位價值,堪予認定。
 ㈢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不應列入找補金額之計算:  查被告抗辯:被告張淑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因被告張淑



英已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予原告,是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應計 入被告張淑英之應選價值等情,經查,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 取得,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張淑英配偶即訴外人顏富榮間之 買賣契約為之,此有原告所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4頁),應無疑義。訴外人顏富榮 雖非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惟被告張淑英應係依訴外人 顏富榮之指示,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予訴外人顏富榮,應足認被告張淑英、訴外人 顏富榮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上權,有指示交付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認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取得,係有支付一定之對價而 為之,從而,被告張淑英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價值應再予計入 被告張淑英之應選價值等情,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找補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以:「每坪593,899元,車位總數163個」為當;又 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不應列入找補金額之計算。準此,於依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列之方式計算後(依系爭合建 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應以被告等應選價值與實 選價值之差額,計算出不足一戶之價值,再以9折計算互為 找補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書對被告顏文茹找補金債權數額,應以788,845元為當;對 被告顏昭仁之找補金債權數額,應以651,523元為當;對被 告張淑英之找補金債權數額,應以10,265,943元為當;對被 告張淑貞之找補金債務數額,則以308,181元為當,堪予認 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㈠原告對被告顏文茹,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找補金給 付債權,於788,845元之範圍存在。㈡原告對被告顏昭仁,依 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權,於651,523元之範圍存 在。㈢原告對被告張淑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 債權,於10,265,942元之範圍存在。㈣原告對被告張淑貞,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找補金給付債務,逾308,181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找補金額計算表 被告姓名 應選價值 實選價值 差額 找補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顏文茹 房屋: 29,204,903元 計算式: (24.95×560%×60%+4.95×560%×18.873%×50%)×0.3025×1.6756×593,899 =29,204,903元 房屋: 29,827,152元 合計: 876,494元 計算式: 29,827,152-29,204,903+2,049,300-1,795,055 =876,494元 合計: 788,845元 計算式: 876,494×0.9 =788,845元 車位: 1,795,055元 計算式: 163×1.0089%×50%×2,182,300 =1,795,055元 車位: 2,049,300元 顏昭仁 房屋: 29,204,903元 計算式: (24.95×560%×60%+24.95×560%×18.873%×50%)×0.3025×1.6756×593,899 =29,204,903元 房屋: 29,674,572元 合計: 723,914元 計算式: 29,674,572-29,204,903+2,049,300-1,795,055 =723,914元 合計: 651,523元 計算式: 723,914×0.9 =651,523元 車位: 1,795,055元 計算式: 163×1.0089%×50%×2,182,300 =1,795,055元 車位: 2,049,300元 張淑英 房屋: 72,397,724元 計算式: (61.85×560%×60%+61.85×560%×18.873%×50%)×0.3025×1.6756×593,899 =72,397,724元 房屋: 82,805,691元 合計: 11,406,602元 計算式: 82,805,691-72,397,724+5,448,500-4,449,865 =11,406,602元 合計: 788,845元 計算式: 11,406,602×0.9 =10,265,942元 車位: 4,449,865元 計算式: 163×2.5010%×50%×2,182,300 =4,449,865元 車位: 5,448,500元 張淑貞 房屋: 1,421,367元 計算式: (1.2142×560%×60%+1.2142×560%×18.873%×50%)×0.3025×1.6756×593,899 =1,421,367元 房屋: 1,093,407元 合計: 876,494元 計算式: 1,093,407-1,421,367+72,900-87,363 =-342,423元 合計: -308,181元 計算式: -342,423元×0.9 =-308,181元 車位: 87,363元 計算式: 163×0.0491%×50%×2,182,300 =87,363元 車位: 7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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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