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59號
TPDV,110,重訴,559,202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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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慧依間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2,
31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
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柯慧依對於第一項確認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後而生得對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不可
分債權准予分割,由原告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被告柯慧依
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417,845元。
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部分之原訴,與請求分割上開
不可分債權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違約金部分之追加之訴,所主
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不同,經濟上目的
並非一致,應與原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上開
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417,845元,加計原核定之確
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380,554,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756,97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7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52,312元,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8,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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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