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更一字,110年度,4號
TPDV,110,重家繼訴更一,4,2023041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惠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芬
張淑貞
鄭魁元

鄭舜仁
鄭評引

鄭玉
鄭華旗

鄭華

鄭華
鄭欣悅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秋蘭
被 告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胡景
胡芳綺
胡芳瑄

前列鄭至翔、鄭美惠、鄭華鋒、鄭欣悅胡芳綺胡芳瑄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盧奕丞
盧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規定 。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第二備位聲明予以裁判,而漏未於主文中就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予以裁判,顯屬裁判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三、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認原告第二備位之訴 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准為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決;惟 就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雖認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但僅於理由中說明(參本件111年6月30日判決書貳 、九、㈡、2所示),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及 第一備位之訴之意旨,關於上開部分確有判決脫漏之情形, 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因該脫漏之部分前經辯 論終結,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