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宏興牙醫診所即王炎光
海德堡牙醫診所即陳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牙疾至被告宏興牙 醫診所即王炎光(下稱宏興牙醫)尋求治療,並於108年8月24 日簽署人工植牙手術說明書,由陳亮州進行診療,其後宏興 牙醫將伊轉給陳亮州經營之被告海德堡牙醫診所即陳亮州( 下稱海德堡牙醫)進行後續治療。陳亮州為原告第16號、第 25號、第45號、第46號牙位進行治療,惟原告第16號牙位因 對應之第46號牙位並無牙齒,故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位因 牙根過淺,不適宜進行牙冠增長手術,惟陳亮州仍為原告施 行牙冠增長手術,致原告第25號牙位之牙根動搖,最終僅能 拔除該牙,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46號牙位術後感染 ,致植牙手術失敗,最終僅能拔除該牙。原告因陳亮州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精神慰撫金45萬元之損害。又陳亮州即海德堡牙醫為原告 進行診療,且陳亮州受僱於宏興牙醫,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宏興牙醫、海德堡 牙醫間有醫療契約,且宏興牙醫將原告轉給海德堡牙醫,海 德堡牙醫為宏興牙醫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5條及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宏興牙醫則以:伊只是轉診,相關手術均是陳亮州所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海德堡牙醫則以:原告16號牙位是必要執行的,25號牙 位部分,推測之前磨過做過牙套,但是脫落,我一開始建議 要植牙,但原告基於經濟考量,想做假牙,我評估該牙牙冠 太短,無法製作牙套,需搭配牙冠增長術,45號牙位是植體 局部外露,植體外露不必然是手術疏失,46號牙位有感染, 但我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意見略以:「㈠、⒈108年9月12日病人接受#16、#45、#46植 牙手術,9月16日回診,當時傷口正常,繼續觀察,病人主 訴發燒。10月7日#46感染化膿,於局部麻醉下移除#46植體 ,並給予抗生素治療【依卷附醫療影像光碟,有提供X光片 (未註明拍攝日期),依常規判斷應為術後X光片,雖無時 間紀錄,但無明顯螺紋外露於骨頭之上】。移除#46植體後 ,於109年5月14日病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45植體 遠心的螺紋有裸露出骨頭外,但依病歷紀錄,記載軟組織有 覆蓋在#45植體上。本案病人接受人工植牙後,#45植牙成功 ,#46失敗後取下植體;觀諸植牙後剛完成時之#45及#46植 體,並無明顯螺紋掉在骨頭下之情形,#46植體取出後#45始 有螺紋露出骨頭外。故依上述手術後情況,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針對#46之感染,醫師先將植體取出,之後再考慮是否 再重新植牙,而在109年3月26日之治療計畫中,手術醫師考 慮在#47植牙,屆時是有機會將#45遠心側骨頭補滿,並解決 上開問題。臨床上亦可以在#46處植牙,並置放骨粉,此均 為可行之治療方式。…㈡、108年9月12日病人至宏興牙醫診所 ,接受#16、#45、#46植牙手術,術後告知病人避免熱食、 刺激性食物、停止吸菸、冰敷48小時及按時服藥。9月16日 病人術後回診,主訴發燒,但依病歷紀錄,傷口正常。臨床 上術後會發燒有可能是組織反應或感染,抑或其他原因(例 如感冒),因病歷紀錄僅記載病人主訴發燒,故無法判斷當 時發燒之原因,亦無證據顯示係陳醫師於術前、術中或術後 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所致。㈢、本案病人年齡約64歲, 是可以考慮於#16區植牙;且若#16、#46植牙後,因其上下 顎牙齒之咬合接觸能增加咬合功能,是可以改善咀嚼能力, 以避免植牙失敗。㈣、⒈…依108年8月3日之海德堡牙醫診所病 歷紀錄,#25為具風險之牙,但病人想保留#25,不願作植牙 手術而改作假牙,故施行牙冠增長術以增加牙冠長度,且術 後並無牙齒搖動或疼痛之記載。若醫師及病人希望將來可以 作假牙,則施行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⒉因病歷紀錄並 未記載病人術後牙齒是否有搖動或疼痛,不了解其口內狀況 ,故無法得知本案病人術後牙齒情況,從而即無從判定是否 係陳醫師施行牙冠增長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可知就原告16號、45號、46號牙位部分,依據術後X 光片、病歷紀錄,無證據顯示陳亮州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 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就原告16號、46號牙位植牙,因 其上下顎牙齒之咬合接觸能增加咬合功能,可以改善咀嚼能 力,以避免植牙失敗,故原告主張16號牙位並無植牙必要云 云,即非可採。另就25號牙位部分,考量原告希望作假牙, 則陳亮州為原告施行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又因病歷未 記載原告術後牙齒情況,故無從判定25號牙位牙根動搖、搖 晃是否係陳亮州施行牙冠增長術所致。從而,原告主張陳亮 州有:第16號牙位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位不適宜進行牙冠 增長手術、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46號牙位術後感染 ,致植牙手術失敗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即無所憑 。綜上,原告未就陳亮州有醫療過失一節,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主張陳亮州有醫療過失云云,非 屬有據,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鑑定書未說明何種情形屬於植牙成功,縱45號 牙位有植牙螺紋露出,是否為通常術後結果,尚屬存疑,且 植牙螺紋露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不無疑義;依照他診所之
病歷紀錄,25號牙位有明顯搖晃之情,陳亮州為何建議原告 施行牙冠增長術?且鑑定書參考資料亦稱牙齒狀況不適合牙 冠增長術來保留,拔除患齒以植牙、固定假牙或是活動假牙 進行重建是需考慮的選項,可見25號牙位為此牙冠增長術, 並非必要;就16號牙位,鑑定書稱「…是可以考慮…」等語, 可見該處置非屬必要云云。惟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 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 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 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 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 ,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 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45號牙 位植牙螺紋露出、46號牙位植牙嗣因感染而遭拔除,俱與陳 亮州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必然關連,又鑑定書認陳亮州 基於改善原告咀嚼能力,為為原告16號牙位植牙之決定,亦 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開㈡所述,足見16號牙位有無植牙 必要,醫師有一定之醫療裁量,並非絕對,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至25號牙位於109年3月17 日雖有搖晃之情(見本院卷第214頁),惟陳亮州係於108年 11月16日為原告進行牙冠增長手術,自不得以原告事後25號 牙位搖晃之情,遽謂陳亮州為原告於25號牙位施行牙冠增長 手術乙節有違反醫療常規,另鑑定書參考資料係以牙齒狀況 不適合牙冠增長術來保留為前提,稱拔除患齒以植牙、固定 假牙或是活動假牙進行重建是需考慮的選項,此與本件鑑定 書認若醫師及病人希望將來可以作假牙,則施行牙冠增長術 符合醫療常規乙節並無相悖,原告徒以鑑定書參考資料謂陳 亮州為原告進行牙冠增長手術為無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陳亮州有第16號牙位無植牙必要、第25號牙 位不適宜進行牙冠增長手術、第45號牙位植牙螺紋外露、第 46號牙位術後感染,致植牙手術失敗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所據。則原告主張海德堡牙 醫為原告施行治療,且宏興牙醫為陳亮州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與海德堡牙醫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陳亮州對原告有何過失, 乏其所據。原告另主張與宏興牙醫、海德堡牙醫間有醫療契 約,且海德堡牙醫為宏興牙醫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無從認定陳亮州對 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第224 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將本件送醫審會鑑定(見本 院卷第261至262頁),惟原告之鑑定問題或與其本件主張之 事實無涉、或經醫審會回覆,或經本院認定如前,俱無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