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75號
TPDV,110,訴,697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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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穎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香君等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
9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香君林家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
、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連續七天刊登於該判決附件一所示刊登標的、㈣吳香君林家宇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連續七天刊登於該判決附件二所示刊登標的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50元(計算式:4萬6,050元+4,500元+4,500元=5萬5,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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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