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嗣經抗告,由台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前開規定以書狀記載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 補正,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本院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查復無果,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4號裁定 意旨向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查明上開3人年籍,經該處查 復稱:根據國內申請記錄查復並無Ronald Cheung、Thomas Chiu之任何紀錄,Jack Lee(李文俊)有多筆同名同姓,無 法查詢,有該處112年3月24日港處綜字第11200003470號書 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已盡查明之能事無從查明上開人別 。綜上,原告未補正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 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 是原告對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 iu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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