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鄒昌儒
李宓蓉
被 告 HOW YU CONSTRUCTION (VIETNAM) JOINT STOCK CO
MPANY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點參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短期國際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HOW YU CONSTRUCTION (VIETNAM)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HOW YU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豪昱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廖年毓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美金(下同)150萬元, 並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全額動撥,及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 保,約定還款期限至109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各利息期間 開始前2個營業日(下稱決定日)上午11時(倫敦時間)英 商路透資訊系統LIBOR01頁所顯示之3個月期之倫敦銀行同業 間美金拆款利率(下稱LIBOR)加碼年息2%或決定日上午11 時(臺北時間)臺北外匯交易中心螢幕TAIFX3頁2個月期之 美金拆款利率(Offer Rate,下稱TAIFX)加碼年利率1.2% 較高者為準(本件利息期間開始前2個營業日為109年4月13 日,適逢英國假日,LIBOR改以109年4月9日為決定日,利率 以3個月期LIBOR加碼2%較高,年息現約為3.2189%);如逾 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應清償日起,按當時所應適用之貸款利 率加碼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貸款利率為3.2189%,年息現 為4.2189%)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㈡詎豪昱公司、廖年毓截至109年6月18日止,已分別有24、7張 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限期改善,仍未為之,豪昱 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點第8款、第2項第1點第1款之約定,H OW YU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 設質定存單及存單利息後,迄至109年7月3日止,HOW YU公 司尚欠135萬9,05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豪昱公司 、廖年毓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HOW YU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本票授權書、認證文件、借款支用申 請書、帳卡明細查詢一般放款基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原告109年6月 18日中輸業字第1099002681號函、台北南海郵局第670號存
證信函暨快捷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 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231至237頁) ,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59,051.31元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189%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0.421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843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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